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28號原 告 張家豪訴訟代理人 董幸文律師
林子翔律師被 告 孫思琪訴訟代理人 陳威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就附表一所示新臺幣209,948元本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開部分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第400條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第249條第1項第7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按前後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82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夫妻關係存續中時,就原告婚前購買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向原告承諾願自行承擔剩餘房貸之全額,以此要求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2,經原告同意而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原告並於111年1月中旬以夫妻贈與方式辦畢移轉登記。詎料自111年6月起被告便未依約繳納房貸分毫,自斯時起至112年5月止均由原告繳納(詳如附表一所示,就此期間稱「系爭期間」)。嗣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致系爭房地於113年8月由他人拍得,該拍得之價款原告本應按房地應有部分分得1/2,卻遭扣除房貸本息,再扣除相關執行費、稅費等,原告終僅分得新臺幣(下同)3,647,822元,反觀被告竟能分得6,543,976元,顯不公平,故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或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履行繳納房貸全額之義務,即應返還附表一所示之209,948元予原告(其餘2,853,000元之請求,由本院另行判決)。
本件係於114年9月2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合先敘明。
(二)然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原告已對被告就系爭房地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5月止應負擔之全部房貸提起訴訟,仍主張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即系爭協議係約定由被告負擔剩餘房貸之全額,然被告卻未履行此協議而全由原告代墊,原告共代墊314,941元(詳如附表二「原告繳納之金額」欄中之「房屋貸款」部分所示),故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76、179、1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4,941元等語,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13年11月20日依系爭協議即民法第199條規定為113年度板簡字第1622號判決後,復經本院於115年4月17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37號依系爭協議為判決,且因不得上訴而於同日確定在案等情(下稱前案),有前案歷審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162、227-235頁)。經核前案與本件之兩造當事人相同、前案訴之聲明涵蓋本件聲明而屬相同、兩案之原因事實相同、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就系爭協議部分均屬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故本件就附表一所示之209,948元部分請求,核屬就已起訴之事件,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嗣於本件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理期間,前案亦已判決確定在案,且前案係以系爭協議為其有無理由之判斷,故就本件附表一所示之209,948元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判斷具有既判力,核屬第249條第1項第7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者。是本件就附表一所示之209,948元請求,顯然違反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附表一(本件):原告於111年6月至112年5月繳納之房貸編號 月份 原告繳納之金額 1 111-6-14 17,222 2 111-7-14 17,222 3 111-8-15 17,387 4 111-9-14 17,387 5 000-00-00 17,387 6 000-00-00 17,387 7 000-00-00 17,550 8 112-1-16 17,550 9 112-2-14 17,714 10 112-3-14 17,714 11 112-4-14 17,714 12 112-5-15 17,714 合計 209,948附表二(前案):原告繳納之貸款及不動產費用編號 月份 費用明細 原告繳納之金額 被告應負擔之金額 1 111-1-14 房屋貸款 16,889 8,444.50 2 111-1-31 管理費 1,057 528.50 3 111-2-15 房屋貸款 16,889 8,444.50 4 111-2-28 管理費 1,057 528.50 5 111-3-14 房屋貸款 16,889 8,444.50 6 111-3-31 管理費 1,057 528.50 7 111-4-15 房屋貸款 16,889 8,444.50 8 111-4-30 管理費 1,057 528.50 9 111-5-16 房屋貸款 17,222 8,611.00 10 111-5-31 管理費 1,057 528.50 註:以下編號11至35之房屋貸款,與本件為重複起訴範圍 11 111-6-14 房屋貸款 17,222 8,611.00 12 111-6-14 房屋保險 2,246 1,123.00 13 111-6-30 管理費 1,057 528.50 14 111-7-14 房屋貸款 17,222 8,611.00 15 111-7-31 管理費 1,057 528.50 16 111-8-15 房屋貸款 17,387 8,693.50 17 111-8-31 管理費 1,057 528.50 18 111-9-14 房屋貸款 17,387 8,693.50 19 111-9-30 管理費 1,057 528.50 20 000-00-00 房屋貸款 17,387 8,693.50 21 000-00-00 管理費 1,057 528.50 22 000-00-00 房屋貸款 17,387 8,693.50 23 000-00-00 管理費 1,057 528.50 24 000-00-00 房屋貸款 17,550 8,775.00 25 000-00-00 管理費 1,057 528.50 26 112-1-16 房屋貸款 17,550 8,775.00 27 112-1-31 管理費 1,057 528.50 28 112-2-14 房屋貸款 17,714 8,857.00 29 112-2-28 管理費 1,057 528.50 30 112-3-14 房屋貸款 17,714 8,857.00 31 112-3-31 管理費 1,057 528.50 32 112-4-14 房屋貸款 17,714 8,857.00 33 112-4-30 管理費 1,057 528.50 34 112-5-15 房屋貸款 17,714 8,857.00 35 112-5-31 管理費 1,057 528.50 合計 314,941 157,470.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葛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