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31號原 告 陳0和被 告 施0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9日下午2時許返回板橋住處,見原告之配偶衣衫不整,驚覺有異,遂進房查看,見一陌生男子即被告躲在房間,經詢問被告後坦承有與原告之配偶發生性行為,房間內垃圾桶亦有被告射精後使用之衛生紙,原告憤而報警提告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事後始經原告之配偶坦承與被告間為外遇關係,本件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心靈創傷,做惡夢驚醒,亦反覆與配偶爭吵離婚事宜,被告顯然侵害原告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亦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請求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前開主張,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
37885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印列本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調閱該刑事偵查卷宗(見限閱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未爭執,原告主張,自屬有據。是以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發生性行為之行為,顯已破壞原告與配偶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上開規定,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確屬重大,此等不法侵害行為足以害及原告於婚姻生活中之幸福及安全感,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間之誠實與信任關係,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其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冷氣空調,月收入約5萬至7萬元,被告為大學肄業,113年度無所得(見限閱卷之戶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兼衡以被告之加害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