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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633號原 告 高泉豐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何永福律師被 告 高惠美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複 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5年8月24日更正及擴張訴之聲明。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更正及擴張後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88所示之證券(暫以115年5月19日集保庫存有價證券餘額表為基準,如嗣後有變動,再更正),移轉登記過戶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1,080元(暫以115年6月3日為基準,如嗣後有變動,再更正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8,71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281,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此計算,先位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經以115年8月24日變更聲明日之收盤價計算,金額為1,606,261元(詳如附表一),加計先位聲明二之訴訟標的金額2,281,080元,共計3,887,341元。而備位聲明一、二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338,719元、2,281,080元,共計3,619,799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3,887,341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013元,扣除前已繳納之33,,090元,應再補繳13,92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之訴變更追加,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