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35號原 告 林素玉被 告 卓重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1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名稱「双勝國際」、「路虎」、「班」、「渣渣」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同年5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吳曉葉」向原告佯稱:可註冊「恆上智選」APP投資股票獲利,公司是根據投入資金多少進行分配,需存入操作資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5日12時4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31巷之大地兒童公園,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予依「班」指示至該處收款之被告,被告並當場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代理人「A02」印文各1枚,下稱113年7月5日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1份予原告,以取信原告。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班」指示將款項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原告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前項受詐欺交付被告125萬元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1596號詐欺等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資料核對結果,業據被告於刑案審理時自白不諱。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