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36號原 告 張建民被 告 潘文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3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老馬識途」、「上善若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同年3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賴憲政」、「邱美婷」向原告佯稱:
可至「佰匯E指賺」網站投資股票獲利,會派員收取資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4日9時35分、同年月26日10時43分,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共計60萬元)予依「上善若水」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之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均有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2枚、代表人「徐旭平」印文、潘文祥簽名及印文各1枚」私文書共2份予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及原告。被告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上善若水」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系爭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受有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假投資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4月24日、同年月26日共交付被告60萬元現金款項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4月24日、同年月26日收據照片2張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82號卷【下稱偵卷】第78頁、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又被告之上開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82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573號受理(下稱系爭刑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復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弟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系爭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原告因
受系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60萬元現金款項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認定,則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受侵害,而被告擔任車手領取現金款項之行為,造成原告之60萬元款項遭系爭詐欺集團人員取得,並因而造成金流之斷點,致原告無從向真正取得款項之人追償,原告所受60萬元之財產權損害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且被告基於與其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日(見系爭刑案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徵收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