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37號原 告 胡賢韻被 告 曹存宏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79號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4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曹存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曹存宏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1千元為被告曹存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5年5月8日上午10時15分整行言詞辯論,因被告曹存宏(下稱被告)乃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出庭意願調查表陳明其放棄到庭;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放棄到庭行言詞辯論),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原告聲請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蟹老闆」、「歡樂捕魚場」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理財先生」、「AES系統工程」向伊佯稱:可至「The TradingPit」平台申辦個人帳戶,再由AI自動程式交易期貨、虛擬貨幣等商品獲利,可與LINE名稱「ken630706」之幣商(即曹存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①113年10月19日16時40分、同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學成店、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秀泰1樓,依序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12萬元予被告;②翌(20)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學成店,交付現金97萬元予被告。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共計121萬元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伊受有121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後,
先後將121萬元分次交付被告,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21萬元損害等事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21萬元之損害,自應對原告所受121萬元之財產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被告受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25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被告簽收日期可證(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萬元,及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且按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定有明文,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