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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39號原 告 林素玉 住○○市○○區○○街00號3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登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所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係指能辨識利害得失及能知訴訟行為之結果,而行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之人。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而當事人之訴訟能力,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苟有疑義,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有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受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所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利息。然查,本院詢問監所單位及被告之母親目前被告之身體狀況,經回復:被告目前保外就醫當中,且目前有類似中風的情況,沒有辦法正常陳述或自由行走等語,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55頁),且義大醫院亦函覆表示被告於114年10月28日至115年1月3日至義大醫院住院,出院時意識不完全清楚且失語,不具有意思能力等語,此有義大醫院115年7月24日義大醫院字第11501291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欠缺訴訟能力,惟因被告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先為被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始符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