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4號原 告 陳顯榮被 告 廖亦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8月4日以114年度附民字第80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來不睦,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同居人林玥禛之女兒,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8日21時57分,返回其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見原告在屋內,即與原告互起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抓傷原告胸口、以鑰匙刮原告左臉,並腳踹原告,致原告碰撞牆壁、廚房工作台,後又與原告發生拉扯,致原告受有左側臉頰刮傷、右手臂瘀青、左右手掌抓傷及瘀青、胸前抓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損害:⑴醫療復健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⑵精神慰撫金4,896,020元;又被告嗣後回到上開住處,偷走原告放在門口鞋櫃之3隻愛廸達運動鞋,致原告受有3,980元之損害;以上,原告共受有5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沒有出手毆打原告,原告沒有提出診斷證明,也無相關醫療單據,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判決書中僅提到原告臉部受傷,並無手部及胸前傷勢,原告也無法證明上開傷勢是被告造成。原告之運動鞋不是被告偷的,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亦未提出運動鞋購買證明。故原告之主張全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傷害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致原告
受有左側臉頰刮傷、右手臂瘀青、左右手掌抓傷及瘀青、胸前抓傷等傷勢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傷害罪,經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佐稽,被告空言抗辯,自無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㈡關於竊盜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其所有3隻愛廸
達運動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同一事實對被告所提刑事竊盜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則認:「經勘驗上址1樓大門外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於113年2月18日23時55分許,自上址大門走出,可見手上拎著2隻鞋子(分別為米白色及深色,惟無從辨認型號、尺寸),質之告訴人(即原告)於偵查中陳稱:從監視器畫面看,米白色運動鞋是林玥禛兒子的,深藍色運動鞋是伊的,看起來像黑的;證人林玥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米白色運動鞋是伊兒子廖聿堂的,伊自己有一雙鞋的一隻腳不見等語。是由被告、告訴人、證人之陳述及監視器畫面綜合判斷,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持有之2隻鞋子,均難認屬告訴人所有之物,而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雙方各執一詞,本件又無扣押贓物、採得指紋、生物跡證等足證被告犯行之證據,則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及臆測外,尚乏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自難遽繩以被告竊盜罪責。」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527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在卷可參,被告所辯,自非無據;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運動鞋部分,並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運動鞋之損害3,980元,洵屬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審酌如下:
⒈醫療復健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受有醫療復健費用1
00,000元之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尚難認定原告確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本件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臉頰刮傷、右手臂瘀青、左右手掌抓傷及瘀青、胸前抓傷之傷勢,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原告為高職畢業,已退休,每月領有勞保月退金約12,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銷售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至31,000元,再兼衡被告之侵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傷害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係於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2 項規定,就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此部分即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至於原告追加請求竊盜之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