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43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蔡旻璇被 告 宇勝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高宏恩被 告 高紹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宇勝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高宏恩、高紹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6萬7,1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2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宇勝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勝公司)前於民國113年1月8日邀同被告高宏恩、高紹凱為連帶保證人,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被告宇勝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起訴狀誤載為400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嗣被告宇勝公司於113年1月11日向原告各借200萬、800萬元(合計1,000萬元)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11日起至116年1月11日止,償還方式為每月11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年率1.61%(目前年息為3.32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倘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㈡詎被告宇勝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4年9月11日即未再依約繳付,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宇勝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6萬7,1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高宏恩、高紹凱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約定書等影本(原本經原告當庭提出,核閱相符後返還)、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及19、21至26、27至30、31、35至53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雙方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家賢附表:
編號 借貸 本金 借款本金餘額 (即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 01 200萬 91萬3,438元 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325% 自114年10月12日起至115年4月11日止 自11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02 800萬 365萬3,760元 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325% 自114年10月12日起至115年4月11日止 自11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000萬 456萬7,1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