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44號原 告 蔡育伸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複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蘇郁珊律師被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被 告 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玄郎訴訟代理人 柯雪莉律師複代理人 楊其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8日向訴外人鄭秀珍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段地號土地及同地段54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鄭秀珍並將先前向被告遠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購屋時取得之空調設備提貨單(下稱系爭提貨單)及設備權利轉讓予原告,待需要時再由被告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出貨安裝,原告並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被告系爭提貨單之債權轉讓。嗣系爭房屋具備安裝空調條件,原告依系爭提貨單記載,於出貨前3日傳真通知被告和泰公司送貨安裝,竟遭被告和泰公司以其與被告遠雄公司存有工程款履約爭議為由拒絕出貨。經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限期被告和泰公司於同年月31日前完成送貨與安裝,並副知被告遠雄公司,詎被告收受後仍均置之不理,致原告受有自行購置空調設備並另行安裝之損失。
(二)經查,依系爭提貨單約定被告當負有收受原告通知後3日內交付系爭空調設備並安裝之義務,然被告等於催告屆期後仍未給付安裝,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已生法定解除契約之效力。查系爭提貨單及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係被告遠雄公司單方預先印製,用於同建案所有購買者,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空調設備裝設屬買賣契約之重要給付事項,然系爭提貨單載明之要件僅為「出貨前3日提示被告和泰公司」,並未限制提示期限。依常理而言,消費者自難預見尚有其他限制。縱建材設備說明書中載有「取得使用執照後18個月內」提示等字樣,然該規定淹沒於排版雜亂、字體微小之附件說明書中,不易察覺,且使用執照取得日期掌握於被告遠雄公司,被告未盡實質說明義務。上開限制條款免除或減輕被告等之給付責任,並顯著限制消費者行使權利,顯失公平;若執此限制拒絕履約,亦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及第148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系爭提貨單之債權自仍合法有效存在。退步言,縱認上開「取得使用執照後 18 個月內」之限制條款有效,使用執照取得日期掌握於被告遠雄公司,然被告遠雄公司從未將準備給付空調設備之事實通知買受人(即訴外人鄭秀珍),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難謂已完成合法之提出,訴外人鄭秀珍或原告自無陷於受領遲延。再退步言,使用執照核發時間並不固定,屬民法第229條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被告等從未向訴外人鄭秀珍或原告進行履約催告,依上開規定,訴外人鄭秀珍於讓與系爭提貨單予原告時,亦未陷於任何給付或受領遲延,系爭提貨單之權利自屬完整合法有效。
(三)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提貨單債務未解除,然原告已自行購置空調設備並另行安裝完畢,被告之給付對於原告已無利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被告之給付並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空調設備採購安裝支出90萬元,以及150萬元之工程延宕損害。
又被告遠雄公司與和泰公司各係基於個別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其給付目的同一,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清償責任。
(四)聲明:⒈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40萬元,並自
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40萬元,並自114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其清償責任。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抗辯:⒈訴外人鄭秀珍於103年1月17日向被告遠雄公司購買系爭房
屋,並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9建材設備說明書,約定由客戶於使用執照取得後18個月內通知安裝空調;另依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交屋,足徵鄭秀珍交屋時必已知悉使照取得,其隨時得持券通知安裝。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於103年12月5日取得,鄭秀珍將近10年未通知安裝,未盡協力及受領義務,早已陷於受領遲延。原告自鄭秀珍受讓債權,依民法第299條規定,被告遠雄公司得以對抗鄭秀珍之事由對抗原告。依民法第237條規定,被告遠雄公司於債權人遲延中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遠雄公司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況被告遠雄公司業於114年2月24日發函通知原告聯繫被告和泰公司安排安裝,詎原告置之不理,被告遠雄公司自不負民法第231條等給付遲延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2月13日以原證4催告限期被告等給付
系爭空調設備,被告遠雄公司自114年1月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惟查,原證4存證信函並未載有催告被告遠雄公司給付之文字,不生催告效力,自不陷於給付遲延;且被告遠雄公司業於114年2月24日發函通知原告於同年3月31日前聯繫被告和泰公司安排安裝。
⒊原告主張僅受讓系爭提貨單之空調設備給付債權,並非概
括承受訴外人鄭秀珍與被告遠雄公司間之契約當事人地位,自無權依民法第 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提貨單之契約關係。
⒋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其已另行購置空調,被告如今
之給付已無利益,得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給付並請求損害賠償。惟查,民法第232條適用前提須係「期限利益行為」,原告前手未於約定使用執照取得後18個月內通知安裝,已陷於遲延並放棄期限利益,自無民法第232條規定之適用。
⒌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其另行安裝空調而蒙受90萬元
採購支出及150萬元工程延宕損害。惟查,原告僅提出原證6估價單,未提出實際付款發票或工程延宕證明。況原告向第三人購置冷氣係基於買賣契約支付對價並取得物品,難認受有損害;且原證6估價單與系爭提貨單所示項目不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支出與被告遲延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自無足採。
⒍原告主張取得使用執照後18個月內提示系爭提貨券之限制
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第148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且被告未對原告催告,原告不陷於受領遲延云云。惟查,被告遠雄公司係據此約定主張原告前手鄭秀珍未按期通知安裝而陷於受領遲延,被告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並非否認或限制原告取得冷氣之權利,自無上開法條之違反;且該條款既屬有效,本即應由客戶自行通知安裝,被告並無催告義務。況系爭建材設備說明書僅有4頁且字體清晰,亦無字體過小或不易辨識之情事,原告主張顯有誤會。
⒎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抗辯:⒈被告遠雄公司與被告和泰公司就「香榭園建案」約定住戶
得持提貨券請求被告和泰公司給付及安裝空調,性質屬民法第269條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依同法第270條規定,被告和泰公司得對住戶主張對抗被告遠雄公司之一切抗辯,並應遵守被告遠雄公司所設提貨券期限。依被證1附件9建材設備說明書,客戶應於使用執照取得後18個月內通知安裝;原告於交屋將近10年始提示原證2提貨券,顯已逾期,被告和泰公司自無依提貨券文義給付之義務,其先告知被告遠雄公司而未逕為給付,核屬有據。
⒉退步言,縱認被告和泰公司負有按提貨券出貨之義務,亦
僅以原證2提貨券所示設備及必要施工項目為限。經核對原證6報價單與原證2提貨券,兩者設備內容、數量及施作工項均不相同,原告主張原證6之90萬元支出均屬其損害,顯屬無據;至其主張150萬元之工程延宕損害,更未舉證以實其說,均不足採信。
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已給付遲延,且認已無利益,拒絕被告給付,並請求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惟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2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原告於113年5月18日向訴外人鄭秀珍購買系爭房屋,並經訴外人鄭秀珍受讓系爭提貨單,業經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提貨單為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230號「下稱建字」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41頁至第43頁),是原告與被告遠雄公司間並無不動產買賣關係,僅係受讓提貨單所載權利,復經被告遠雄公司提出其與訴外人鄭秀珍所簽訂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存根(見建字卷第181頁至第209頁、第211頁),其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附件九建材設備說明書空調項目記載「各戶附大金或三菱或日立變頻冷暖空調主機及室內機(不含風管、出回風配件,交屋時交付提貨卷,由客戶於本社區使用執照取得後18個月內自行通知承包商安裝施作)...」等語,且系爭房屋於103年12月5日即取得使用執照,則依上開約定,訴外人鄭秀珍顯已逾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取得後18個月內之期間而陷於受領遲延狀態,且被告遠雄公司得以此對抗讓與人即訴外人鄭秀珍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原告,是被告僅於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事由時,方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事由,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被告難謂已完成合法之提出,且使用執照核發時間並不固定,屬民法第229條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惟依上開附件九建材設備說明書空調項目記載,該給付既需債權人之通知,而被告業已交付系爭提貨單,即屬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自無未合法提出情形,且給付期限亦以明文約定為使用執照取得後18個月內,亦非給付無確定期限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又原告另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第148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等規定,主張上開取得使用執照後18個月內提示要件當屬無效,然觀諸上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附件九建材設備說明書空調項目之記載,其字體大小並非難以辨識,且附件九建材設備說明書亦僅有4頁,實無從認有何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254條規定,請求被告遠雄公司應給付原告240萬元,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和泰公司應給付原告240萬元,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至原告請求通知證人到庭釐清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然如前述,本件無從認原告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自無通知到庭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