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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4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范詩涵被 告 隆中龍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健民被 告 張小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7,415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33,059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1條約定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隆中龍有限公司(下稱隆中龍公司)、被告張健民、張小萍(下均逕稱其姓名,與隆中龍公司合稱為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隆中龍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10日邀同張健民、張小萍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6年6月10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16%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依上開借據第4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依第5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照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㈡隆中龍公司於114年6月25日邀同張健民、張小萍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6月26日起至119年6月26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16%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依上開借據第4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依第5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㈢詎隆中龍公司自115年2月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迭經催討無

效,目前尚欠本金共計3,570,474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客戶帳欠資料表、TT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37頁),核無不合。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內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