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46號原 告 陳○○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張○○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陳○博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被 告 黃○○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黃○嬋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劉○○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被 告 李○○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黃○嬋、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新臺幣37萬3,799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黃○嬋、劉○○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27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黃○嬋、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博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27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黃○嬋、劉○○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黃○嬋、劉○○以新臺幣37萬3,799元為原告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黃○嬋、劉○○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黃○嬋、劉○○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陳○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為本院少年法庭115年度少護字第400號少年保護案件之加害人,而原告陳○○係民國000年0月出生,被告黃○○係00年0月出生,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原告張○○、陳○博為原告陳○○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劉○○、黃○嬋為被告黃○○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李○○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陳○○及被告黃○○之身分資訊,並就渠等法定代理人,以及現在保護被告黃○○之人即被告李○○之身分資訊一併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6月18日以民事追加被告及增加原告暨訴訟聲明變更追加被告劉○○、黃○嬋、李○○及原告張○○、陳○博,並變更訴之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三)所載(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46號「下稱訴字」卷第49頁、第51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或追加,或係基於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參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明知原告陳○○罹患重度憂鬱症、身心狀況脆弱,仍利用其心智未成熟及對異性之病態依附,仍於114年6月1日以電子煙彈為誘餌,於被告李○○提供之私人住宅(板橋區宿舍)內,對原告施以計畫性略誘及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被告黃○嬋、劉○○為被告黃○○之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之責;被告李○○自114年2月起僱用被告黃○○,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5年度少護字第400號裁定列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其提供私人宿舍供未成年員工居住,客觀上負有合理監督與安全防範義務,竟未盡管理注意義務,致被告黃○○利用該場所與機會實施侵害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第184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損害項目與金額:⒈原告陳○○部分:

①醫療衍生之醫療及交通費用:5萬元

往返醫院就醫,必須由父母開車接送,一次來回車資200元、醫學中心掛號800元,自114年至120年共計6年,低估約5萬元。

②父母親屬看護費用折算:25萬元

原告張○○為全天候照顧原告陳○○離職;比照北部看護日薪2,500元,計算已發生40天及預估未來60天共100天,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

③受教權損害:24萬元

原告陳○○因本案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中斷學業2年,預估未來2年補習及教育補救費用。

④精神慰撫金:36萬元

原告陳○○遭遇妨害性自主之極大創傷,身體與精神反覆折磨,目前於台北馬偕紀念醫院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與心理諮商,且有長期治療之高度必要性,據此請求非財產上精神慰撫金36萬元。

⒉原告張○○、陳○博部分:

被告黃○○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張○○、陳○博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且因原告陳○○受有本件重大侵害,傾全心力照護而導致家庭秩序失衡,身心俱疲,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聲明:⒈被告黃○○、黃○嬋、劉○○與李○○應連帶給付原告陳○○90萬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黃○○、黃○嬋、劉○○與李○○應連帶給付原告張○○5萬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黃○○、黃○嬋、劉○○與李○○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博5萬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對原告陳○○於114年6月1日為違反刑法第225條第1項趁機性交罪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陳○○與被告黃○○之對話紀錄、本院少年法庭115年度少護字第400號裁定理由書為據(見訴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03頁至第10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少年法庭卷宗(見電子卷宗),依原告陳○○及被告黃○○於上開少年事件中陳述,堪認被告黃○○係趁原告陳○○抽取煙彈後,意識不清不知抗拒情況下,對原告陳○○為性交行為,是被告黃○○屬故意對原告陳○○為侵權行為,且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衍生之醫療及交通費用:查原告陳○○主張往返就醫,

必須由父母開車接送,一次來回車資200元,掛號800元,自114年至120年共6年,低估約5萬元,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115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訴字卷第61頁至第71頁、第21頁、第73頁),而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鬱症、復發,重度有精神病症狀,非特定的行為關犯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就診及心理治療時間則為114年6月5日起持續至115年5月29日,則上開病名時間與本件事發時點相近,且持續治療,堪認係因被告黃○○上開行為所生之損害,而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共1萬3,799元(1,020+900+900+900+1,050+6,249+750+750+1,200+80),原告陳○○自得請求醫療費1萬3,799元。

至原告陳○○另請求之醫療及交通費用,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自難准許。

⒉父母親屬看護費用:原告陳○○主張其母親為全天候照顧,

防範再度輕生,比照北部看護日薪2,500元,計算已發生40天及預估未來60天共100天,惟觀諸原告陳○○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訴字卷第21頁、第73頁),均未記載有看護必要,自無從認原告陳○○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⒊受教權損害:原告陳○○主張其因本案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中斷學業2年,預估未來2年補習及教育補救費用,惟就此部分原告陳○○未提出任何證據,無從認其學業中斷與被告黃○○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亦無從認該筆費用達24萬元,原告陳○○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陳○○與被告黃○○於本件案發時均為未成年人,而被告黃○○竟趁原告陳○○不知抗拒情況下,趁機對其為性行為,情節自屬重大,兼衡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請求36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⒌綜上,原告陳○○得請求被告黃○○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7萬3,799元(醫療費13,799+精神慰撫金360,000)。

(三)按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張○○及陳○博為對原告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之父母,得知未成年之原告陳○○遭受侵害,精神上受到痛苦與煎熬,其受害情節重大亦可認定,渠等基於父母身分關係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黃○○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上情,兼衡上開一切情況,認原告張○○及陳○博各請求5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四)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嬋及劉○○應與被告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黃○嬋及劉○○確為被告黃○○之父母,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且被告黃○○為本件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黃○嬋及劉○○自應依上開規定,與被告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李○○為被告黃○○之僱用人及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卻提供私人住宅供被告黃○○居住,縱容被告黃○○對原告陳○○為本件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依原告上開主張,顯然無從認被告黃○○係因執行職務時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黃○嬋、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37萬3,79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5年7月27日起(見訴字卷第97頁、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黃○嬋、劉○○應連帶給付原告張○○5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27日起(見訴字卷第97頁、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黃○嬋、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博5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27日起(見訴字卷第97頁、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至原告聲請調閱被告黃○○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所涉其他性侵害及竊盜案件之相關資料、本件先前調解程序之調解筆錄、調解紀錄及相關程序紀錄、訊問被告李○○,然如前述,均非本件所應審酌,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