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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49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被 告 大錠國際美學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紫庭被 告 陳家宏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貽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大錠國際美學有限公司、陳紫庭、陳家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6萬8,61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大錠國際美學有限公司、陳紫庭、陳家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2萬3,43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大錠國際美學有限公司、陳紫庭、陳家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4萬8,12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大錠國際美學有限公司(下稱大錠公司,與陳紫庭、陳家宏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大錠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24日邀同陳紫庭、陳家宏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5年6月2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其後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55%計息(目前為3.675%)。惟上開借款自114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目前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

(二)復大錠公司於111年7月29日邀同陳紫庭、陳家宏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得6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16年7月2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1.78%計息(目前為3.5%)。惟上開借款自114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目前尚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

(三)又大錠公司於112年5月26日邀同陳紫庭、陳家宏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得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9日起至117年5月2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1.78%計息(目前為3.5%)。惟上開借款自115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目前尚欠原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

(四)上開借款按被告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第七條及第八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則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五)詎料,上開三筆欠款經催討未果,原告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抵銷存款,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陳紫庭、陳家宏:同意原告的聲明請求,只是我們現階段真的無力清償。

(二)大錠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3份、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3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債權額計算書、大錠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且陳紫庭、陳家宏稱:同意原告的聲明請求等語;大錠公司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