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52號原 告 林致瑋被 告 鄭士邦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重附民字第8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萬9,81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萬9,8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下列原告主張所載(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52號「下稱訴字」卷第11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附近某處,向原告佯稱從事口罩生意因疫情嚴重而獲利可期,然資金不足,邀請原告出資投資,並承諾可給予原告每週約百分之6之利潤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底止,在其新北市三重區居所、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等處,以轉帳或面交現金等方式,陸續交付700萬元予被告,被告詐得前開款項後,為取信於原告,於109年7月至11月間陸續以分潤為名義,共給付369萬0,190元予原告。嗣因被告自109年11月20日後即藉故停止分潤,原告加以追查始知受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0萬9,810元。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9,81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假借疫情期間從事口罩生意獲利可期之名義,施用前揭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該投資為真且利潤豐厚,遂依被告指示,先後於109年7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底止,以轉帳或面交現金等方式,陸續交付700萬元予被告,並於109年7月至11月間取回369萬0,190元之分潤,原告總計尚有330萬9,810元之財產損失等事實,有原告113年5月23日訊問筆錄、借據、本票、匯款單暨收執聯等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805號民事裁定影本、被告114年7月21日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口罩投資明細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75頁至第111頁),且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688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與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誤,故被告以上開詐術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害330萬9,810元,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30萬9,81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9,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2日起(見本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89號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且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