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55號上 訴 人 李雅蘭被 上訴人 林惠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於民事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未合。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上訴人如對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萬3,436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5元;如非全部上訴,請上訴人自行核算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2萬3,280元 利息 2萬8,480元 114年5月16日 114年6月24日 (40/365) 5% 156.05元 小計 156.05元 合計 12萬3,4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