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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62號原 告 黃明宗被 告 葉建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5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32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2,58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2,5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本件被告現因刑事案件在監執行,並以書狀表示其放棄到庭言詞辯論,同意一造辯論判決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限閱卷)、出庭意見調查表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從而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葉建亨、葉俊德(按:葉俊德已於刑事程序中調解成立,故非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劉義鈞」、陳國昇、黃裕元、沈千越、倪翰元、顏芸萱、林熒斌、杜彥和、羅俊瑜、張怡婷、林彥廷、吳佳禾所屬之詐欺集團,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劉坤成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輾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林熒斌申設之尚斌企業社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謝易澄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末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繼由被告葉建亨、葉俊德於如附表二「取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於如附表二「取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交予「劉義鈞」指示之不詳人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匯出款項新臺幣(下同)124萬1,166元之損害。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1,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85條第1項本文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5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又被告上開對原告所為犯行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5號刑事確定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9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係與葉俊德共同領取原告所匯款項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並與原告受有124萬1,166元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4萬1,166元之損害,即於法有據。

(三)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達成和解之金額未逾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數額,則除實際清償之和解金額,屬民法第274條之清償,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而言,發生絕對之效力而同免其責之外,另就其應分擔數額與實際和解金額間之差額(下簡稱差額部分),依前開說明,亦因債權人對該差額部分予以免除,而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使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其責。經查:

1.本件原告係訴請被告與葉俊德賠償其損害1,241,166元,而被告與葉俊德共同取款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葉俊德就上開連帶債務另有應分擔額之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應平均分擔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即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應各為620,583元(即1,241,166÷2=620,583)。

2.原告前於114年4月23日在本院刑事程序與葉俊德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調解金額為132,000元,係自114年5月起按月給付11,000元,最後1期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5年4月15日屆滿,原告同意拋棄對葉俊德之其餘請求權,但不因此免除其他連帶賠償義務人之賠償責任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24頁),堪認原告雖因調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葉俊德之其餘請求,然並未免除被告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因原告與葉俊德成立調解之金額132,000元低於其等內部應分擔額620,583元,其間差額為488,583元(即620,583-132,000=488,583),依前揭說明及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同意就此差額488,583元免除全體債務人之責任而生絕對效力。

3.然原告稱於調解成立後,葉俊德並未依約履行而未對原告給付分毫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並提出調解筆錄所載指定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67-71頁),是葉俊德既未依約給付調解金額132,000元,即無從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因清償而生免除全體連帶債務人責任之絕對效力,故此調解金額132,000元應由被告與葉俊德連帶負擔,則被告應賠償金額,除被告應負擔之620,583元外,尚應加計此調解金額132,000元之連帶責任,是被告應對原告賠償752,583元(即620,583+132,000=752,583),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2,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回證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取款時間、金額 取款帳戶 取款人 1 告訴人 林靜莉 112年6月29日9時26分;20萬元 A.112年6月30日0時58分至112年6月30日1時15分;共100萬元 B.112年6月30日0時55分至112年6月30日1時7分;共75萬元 A.附表三編號1、2 B.附表三編號3、4 A.葉俊德 B.葉建亨 2 告訴人 黃明宗 (即原告) 112年6月29日9時48分;124萬1166元 3 告訴人 郭蕙香 112年6月29日9時50分;40萬元 4 告訴人 黃文正 112年6月30日14時5分;70萬元 112年7月1日0時59分至112年7月1日1時11分;共66萬元 附表三編號2、5 葉建亨 5 被害人 覃雅筠 112年6月30日14時6分;60萬元 6 告訴人 陳炎崑 112年6月30日14時35分;5萬元 112年6月30日14時37分;5萬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