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63號原 告 張羅玉香被 告 吳婷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959號,刑事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77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案在監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具狀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7頁)。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翰寬」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雨菲小菲新的賴」、「Winnie(小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間起,傳送訊息與原告,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樂恆」應用程式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7日14時3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日昇門市,由被告先向原告出示所配戴之工作證,並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被告於取款過程中,並將依指示印製之「樂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吳婷萱」工作證1張、「樂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現金收據單1紙等不實文書交付原告加以取信,致原告因此受有240萬元之損害。被告再於同日稍晚,將向原告收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某停車場指定車輛底下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交付240萬元與被告而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777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3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前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此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無訛。是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詐取原告之財物,其行為除已違反善良風俗,並違反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並其行為屬為達詐欺目的而分工實行行為之一部,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受詐欺而交付240萬元之損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40萬元本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7日起(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392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