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64號原 告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項正川被 告 蕭淑貞(即蕭吳美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被繼承人蕭吳美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5,577元,並自民國11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蕭吳美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5,577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二)所載(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64號「下稱訴字」卷第133頁)。經核原告前揭更正聲明核屬基於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聲明變更,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故債權人僅對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履行債務之訴,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雖僅對蕭吳美玉繼承人之一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依上開法規意旨,尚非法所不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債務人蕭吳美玉前於104年2月4日起至108年2月27日止,陸續於原告呼吸照護病房住院診療,至108年2月27日過世,住院診療期間尚積欠醫療費用計57萬5,577元迄未結清,經原告於108年4月29日及108年11月27日分別發函向蕭吳美玉之繼承人催繳,惟仍未獲付。為此,爰依醫療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蕭吳美玉之繼承人,應向原告給付所積欠之醫療費用。
(二)聲明:被告應於被繼承人蕭吳美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7萬5,577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與蕭吳美玉間具有醫療契約關係及欠款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蕭吳美玉就診資料、住院欠款單及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是蕭吳美玉生前於原告住院診療,依約即負有給付醫療費用之義務,惟其於108年2月27日過世前,尚積欠57萬5,577元未結清,自應清償。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蕭吳美玉之法定繼承人,此有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09頁至第121頁),則被告依上開法規自應承受蕭吳美玉前揭醫療費用債務,惟其清償責任,仍應以繼承蕭吳美玉所得之遺產為限,且原告既經起訴,並經本院送達訴狀(見訴字卷第99頁),被告就上開債務自已屆清償期,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蕭吳美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醫療費用57萬5,5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蕭吳美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7萬5,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見訴字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