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65號原 告 陳宏益被 告 鄭士邦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16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下列原告主張所載(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65號「下稱訴字」卷第11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從事口罩買賣生意,且因積欠債務而需錢孔急,於110年7月間某日,向原告佯稱自己從事之口罩生意因疫情嚴重而獲利可期,然資金不足,邀請原告出資投資,並承諾可給予原告每週約百分之6之利潤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起至111年7月間某日止,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同市蘆洲區中山一路等處,以面交現金或網銀轉帳等方式,陸續交付283萬元予被告,被告詐得前開款項後,為取信於原告,於110年7月至111年5月間陸續以分潤為名義,共給付140萬元予原告。嗣因被告自111年5月後即藉故停止分潤,原告加以追查始知受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受被告之詐欺,於110年7月起至111年7月間陸續交付283萬元予被告,並於110年7月至111年5月間取回140萬元之分潤,原告總計尚有143萬元之財產損失等事實,有原告112年7月17日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394號民事裁定暨本票、借據、原告113年4月2日訊問筆錄、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内頁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61頁至第115頁),且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688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誤,故被告以上開詐術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害143萬元,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處分權主義,原告於上開得請求範圍內,僅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2日起(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656號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