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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73號原 告 黃清玲訴訟代理人 陳泳儐律師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79元,及其中各筆金額各自附表A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92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㈠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聚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02應給付原告85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若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㈣被告滙聚公司應給付原告14,779元,其中各筆金額各自附表A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一、二、四項聲明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嗣變更該項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滙聚公司、A02應連帶給付原告85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滙聚公司應給付原告14,779元,其中各筆金額各自附表A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滙聚公司應給付原告85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滙聚公司應給付原告14,779元,其中各筆金額各自附表A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5至7頁),並引用、排列如附表B所示請求權基礎(先位所列各項為擇一關係,備位所列各項亦為擇一關係),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滙聚公司係從事加盟智能販賣機台事業,多次於Youtube

、臉書等公眾平台宣傳,主打自身為全球最大智能販賣機台通路,不僅會提供可進駐智能販賣機台的地點供加盟主選擇,且提供的地點均有經過層層風險評估及篩選,除可營造最佳的投資環境外,智能販賣機台更是有隨時可變換地點的優勢,加盟主可視營運狀況提出更換,屬於最佳的被動收入機會,被告A02為其法定代理人。嗣原告參加被告主持之展覽會,被告A02在場強調可依加盟次序優先選擇良好的點位進駐智能販賣機台以創造更大的獲利空間,並一再展現其旗下的機型及其所開發場域的種種優勢。

㈡原告基於前開廣告資訊之影響,於民國112年間特別前往參加

加盟展。在該次加盟展中,被告滙聚公司亦設有展攤,由代表人兼共同被告A02親自出面,並偕同現場工作人員積極宣傳加盟計畫,向不特定多數人(包含原告在內)強調:「依加盟順序可優先選擇優良場域進駐機台,藉此提高獲利機會。」,其所提供之文宣亦明確記載:「滙聚突破性首創公平、公開『線上線下公開選位』……全部地點皆由滙聚協尋,並依加盟順序,公平公開選擇擺放地點。」。再者,被告滙聚公司進一步標榜其已建構近二百個場域資料庫,並聲稱經由人流分析、市場評估及營運經驗,將使加盟主可共享此等資源,以大幅提升信心。嗣後,在多場線下說明會中,更公開宣稱將定期舉辦「公開選位會」,並可望進駐如台積電、工研院等知名熱門場域。其後,被告滙聚公司又將「與台積電、工研院等科技大廠已有合作」等內容製作成影音,並上傳至YouTube等公開平台,藉此營造出參加其加盟方案即可有機會透過公開選位會進駐上述知名大廠之印象。原告因而深信該加盟方案極具發展潛力,並受共同被告A02鼓動性言詞之影響,遂依被告滙聚公司人員之指示參與後續說明會,並於會場當場支付1,000元作為報名定金。隨後,於l1l2年9月24日正式與被告滙聚公司簽署「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被告滙聚公司於收受原告購買之1台美食廚房(加熱機型)機器(以下稱系爭機台)之價金850,000元後,原告即取得系爭機台之所有權,被告滙聚公司即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即儘速辦理系爭機台之採購、安裝、落機及找尋落機場域等相關作業,俾使原告能如期依約營運,以符合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之本旨。

㈢嗣後,原告於113年4月15日參與被告滙聚公司舉辦之加熱型

販賣機線上公開選位會,依序取得第21順位,並選定「宏國德霖科技大學一學生宿舍」為進駐場域。其後,原告並透過被告滙聚公司提供之LINE官方帳號聯繫,以持續追蹤系爭機台之進駐進度。惟被告滙聚公司對於該場域進駐情形始終未有具體進展,原告數度催促後,被告滙聚公司僅以「進駐時間未定」、「尚待場域方回覆」等語搪塞,分別於ll3年6月11日及同年8月27日作如是回覆,終未見任何實質行動。其後,被告滙聚公司於ll3年7月6日提出「機台延宕補償協議」(下稱系爭補償協議),約定自113年7月31日起,分12期每月支付原告2,125元,共計25,500元,以補償系爭機台遲未進駐所生之損失。原告與被告滙聚公司雙方並於113年7月1l日完成簽署。惟最終因原告為避免加盟金陷於無限等待,加之被告滙聚公司客服亦聲稱將為原告保留「宏國德霖科技大學一學生宿舍」之機會,原告僅能於113年10月l8日自被告滙聚公司所提供之場域簡報中擇定「政治大學」作為系爭機台進駐場域。原告於擇定「政治大學」場域前,特先行至現場觀察,竟發現該處早已設有一台被告滙聚公司之美食加熱機。經訪問在場學生人員,均表示該機台已進駐逾一年,且經常出現故障及「吃錢」之情形。原告遂對此提出質疑,合理懷疑被告滙眾公司是否意圖以該處既有之舊機台,冒充交付予原告之新機台。原告並進一步要求,屆時落機時必須於現場共同驗收,並提供機台出廠證明等相關文件。惟被告滙聚公司客服僅以「該機台亦為新機」含糊回覆,並聲稱若要現場陪同驗收恐有作業困難,僅願以照片作為落機證明,並於聲稱完成落機,並提供落機照片及落機確認單要求原告簽署。而此種推諉敷衍之態度,不僅未能釋除原告合理疑慮,反而更進一步凸顯被告滙聚公司有將既存舊機台冒充新機交付之重大嫌疑。果爾,系爭機台於落機後,實際營運狀況低迷,交易紀錄極少,且頻繁發生故障,幾無任何實質營運效益。尤有甚者,該機台雖標示之正式營運時間為113年12月23日,然原告於檢視系統後台時,卻發現早於ll3年12月6日即已出現營運紀錄。原告就此提出質疑時,被告滙聚公司僅以「該為測試機台紀錄」為由草率敷衍。

㈣鑑於系爭機台自落機營運以來始終未能發揮任何實質效用,

原告遂於114年2月15日詢問被告滙聚公司是否得更換場域,或依系爭契約之增補協議第2條請求買回。雖被告滙聚公司於114年4月16日承諾將請示上層制定解約買回方案,並約定機台於政治大學場域持續營運至114年5月30日止,惟其後無論換點或買回,均未見任何實際履行。甚至於114年7月7日,被告滙聚公司竟以「財務困難」為由,明言無法退款,並建議原告自行將機台取回視為完成解約,公然拒絶依系爭合約第2條所載之義務辦理。基此,既然被告滙聚公司拒絕履行解約及買回之約定,則原契約自仍應繼續存在並拘束雙方。原告遂於114年7月28日及114年9月30日二度正式發函催告,明確要求被告滙聚公司應於文到14日內,提供合適場域並完成落機,以補正系爭契約事項;然而被告滙聚公司迄今對原告之補正請求仍置若罔聞。

㈤原告回顧整體過程,歷次皆須自行主動追蹤進度,被告滙聚

公司方才予以回覆。嗣後,原告與其他加盟主接觸後,更得知多人於選位會中亦遲遲無法進駐所選場域;即便落機,其確認方式多僅憑照片,且實際機台良率極差,甚至屢次出現遭關機之情形。此足以印證,被告滙聚公司及其代表人A02自始即無履行契約之真意,而僅藉招商廣告及公開選位會等手段,誘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締約,已屬典型「締約詐欺」;嗣後更於履約階段,以推諉遲延、虛設場域、以照片交付等方式規避義務,持續欺罔原告,已構成「履約詐欺」。更甚者,原告並查悉,被告二人另疑似設立關係公司,形同人頭公司,藉此轉移資產、規避債務,顯有脫產之嫌。綜此,足認被告滙聚公司及其代表人A02,自始即抱持詐欺故意,先以不實廣告及公開選位會之噱頭,誤導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約;嗣後更持續以虛偽履約手段,將毫無履約價值之劣質機台與不良場域充作履約標的,實際上根本未提供任何能符合其先前宣稱效益之給付內容,甚至有「一機多用」、「一機多賣」或以舊機佯裝新機情事。被告二人不僅已構成「締約詐欺」與「履約詐欺」,並另涉轉移資產、規避責任之行為,致原告蒙受重大財產損害。被告所為不但為債務不履行情形,亦屬於共同侵權行為。

㈥原告基於對被告滙聚公司加盟說明及場域承諾之信賴,並支

付850,000元加盟金,惟事後完全未能取得實質對價,係因被告等人於招募、履約、資訊揭露各階段蓄意為不實陳述與隠匿關鍵資訊所致。原告所受之損害,不僅為財產減少,更在於其債權(即獲得機台與營運收益)遭受根本性侵害,符合「損害於他人者」及「共同不法侵害」要件,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又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被告滙聚公司於招商期間未揭露各場域實際可否進駐、設置期程、是否為試營運及營收分潤機制等重要交易資訊,反而不實陳述「愈早繳款愈早選位...愈早落機」等說詞,即為典型實訊不對等下之顯失公平招攬行為,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A02除具有形式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身分外,並親自主持原告所參與之加盟說明會,編排簡報、對外拍攝宣傳影片並出鏡介紹加盟模式,其行為與公司招商業務密切結合,且實質參與程度甚深。該等行為無論從公司負責人角色抑或實際參與角度觀察,均應被認定為本件詐欺與侵權行為之積極推動者,依法與滙聚公司應對外共同承擔法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對原告所支付之加盟金850,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實屬有據。又系爭契約既有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情事,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54條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回復原狀。再者,系爭契約係原告因意思表示受詐欺後所簽署,原告亦得予以撤銷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滙聚公司賠償損害。抑或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㈦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以求司法救濟,爰依如附表B所示

請求權基礎(先位所列各項為擇一關係,備位所列各項亦為擇一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滙聚公司、A02應連帶給付原告85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滙聚公司應給付原告14,779元,其中各筆金額各自附表A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滙聚公司應給付原告85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滙聚公司應給付原告14,779元,其中各筆金額各自附表A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滙聚公司、被告A02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或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貴任,實屬無稽,被告滙聚公司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或同法25條規定,事業主所為之廣告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應以交易相對人之普通注意力之認知,作為是否陷於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之判斷原則,本件加盟事業之投資金額高達85萬元,金額非小,衡以一般具普通知識之交易相對人,自會謹慎評估交易之風險,原告簽約時應知悉被告滙聚公司係協助原告預期落機地點,以及落機場所本就會隨箸各種情況變動而有不能進駐安裝之風險,則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應知落機地點並非絶對能如期實現,自願評估營業業風險等相關資料後,始決定是否要參與被告之加盟事業,斷無可能僅因被告方人員表示可落點地點,即產生誤認或陷於錯誤之情形,而率與被告滙聚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再者,商業行為本有高度之經營風險性及獲利與否之不確定性,開店營業者,賺錢者有之,賠錢者亦有之,原即為商業行為之常態,類此經營與獲利風險,應係一般大眾之常識,並為每一有意加盟者於加盟之前所得以預見之情形。兩造既於系爭契約明確約定係協助尋找預期落機地點,並且約定若有客觀條件上無法落機安裝時如何處理,以一般具社會相當智識、合理交易相對人,自應知悉所謂落機地點並無保證一定可以落機,不致因被告人員陳述而有產生錯誤之認知及決定。本件被告滙聚公司型態為機台經營類型,與一般加盟業係承租店面此種有大額成本支出,而須嚴控、謹慎評估成本之情形自有所不同,衡情如盟主所關注應係前述品牌效益、市場潛力與市場性、前瞻性、總部廣宣、企畫、行銷、規劃、設計之能力,以及對加盟經營輔導之整體協助、指導,此從原告起訴狀一再強調當初會加盟被告滙聚公司,無非是看到被告滙聚公司之機台有未來無限發展、極具市場潛力之一面,因此原告認為被告滙聚公司未揭露之費用資訊為加盟重要資訊,進一步影響加盟主之交易決定,即有疑慮。況且被告滙聚公司之所以無法提供「加盟營運期間購買商品及場域抽成費用」資訊,係本件加盟模式有其特殊性,即簽約後協助加盟主尋找場域,而場域既未選定,則具體租金、折扣內容自無法確定,此乃係本件特殊加盟模式所致,並非可苛責於被告滙聚公司,而商業模式既有多變特性,倘若未考慮不同商業模式下,永遠遵從簽訂契約前應提供該等資訊,對於商業發展並非有利。是被告滙聚公司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或第25條規定。又原告既以民法第184條第l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A02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侵權行為要件詳為舉證,原告未就該等要件說明及舉證,是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54條解除契約並依第

259條等規定,主張返還加盟金85萬元,於法並無理由,系爭契約係「智能販賣機之買賣」、「後續機台維護之承攬」之承攬買賣混合契約,原告可以自行尋找機台落機地點,或由被告滙聚公司協助尋找,因此落機地點、程序,主要由原告自行尋覓,被告滙聚公司僅是協助地點,顯然尋覓落機地點以及其程序,並非被告滙聚公司於系爭契約之義務。被告滙聚公司於系爭契約之義務為出賣、交付機台以及後續機台維護,雙方真意應為被告滙聚公司出售機台予原告,後續機台維護由被告滙聚公司處理,被告滙聚公司係視情況協助原告落點、進場及營運,然並非給付義務,是本件兩造間契約為「智能販賣機之買賣」、「後續機台維護之承攬」之承攬買賣混合契約,又兩造間既於系爭契約第8條及第9條另有終止契約之約定,原告若欲退出加盟,自應依前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始為適法,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不得單方面提前終止雙方契約,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得依民法上規定退出加盟,然原告僅能就承攬部分終止契約,自不及於850,000元即買賣價金部分。原告亦不得以被告滙聚公司遲延或未協助選位作業,以及未交付機台等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滙聚公司並無替原告尋找落點以及進駐程序之義務,甚至於不能落機安裝時,有配合被告滙聚公司調整機時間、地點之義務;兩造亦未約定尋找點位、落機期限,原告於訂約時自可預見,並自行評估。尋找落點並非被告滙聚公司於系爭契約之義務,系爭契約亦未約定尋找點位、落機期限,被告滙聚公司自無所謂遲延或未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原告即不得依此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滙聚公司亦於113年4月22日有告知原告「宏國德霖科技大學學生宿舍」進駐時間須待場域通知。又被告滙聚公司於113年10月18日有提供其他點位供原告選擇,原告則於113年ll月14日表示不再選擇宏國科技大學點位,改以政治大學,被告滙聚公司並於113年l2月17日完成進駐、l13年l2月23日開設平台系統予原告遠端操作,兩造嗣後於114年2月14日、3月l4日、4月15日、5月15日以及有討論機台營收問題,是被告滙聚公司既已應原告之要求,另提出其他機台地點及時間並完成進駐,已難認被告滙聚公司有未完成給付、不履行契約之情,況原告於114年4月18日向被告滙聚公司表明欲解約退出加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遽採。被告滙聚公司既於113年l2月23日開設平台系統予原告遠端操作,兩造嗣後並有討論機台營收問題,被告滙聚公司亦有拍攝機台照片,被告滙聚公司另於113年11月26日有提供含機台編號之機台出貨檢驗報告予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滙聚公司未交付機台等語,尚非實在。另被告滙聚公司確實與宏國科技大學、政治大學簽訂場域合約,要無原告所謂未履行情形。

㈢原告雖以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或受詐欺,而撤銷系爭契約,惟

意思表示內容錯誤部分已罹逾時效;詐欺部分既未充分舉證要件,其所舉亦不構成詐欺。查本件原告係於112年9月24日簽署系爭契約,遲於1l4年l0月l7日起訴狀始表示其簽訂系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顯然已逾民法第90條除斥期間而消滅,是原告就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詐欺而為撤銷之主張,顯無理由。原告既主張受被告滙聚公司詐欺,然未舉證被告滙聚公司有何詐欺之故意、何種詐欺行為致原告產生何種錯誤,並基於此錯誤而為一定意思表示,原告自得預見被告滙聚公司僅是協助尋找之角色,並未使其誤信有保證落點,自不構成所謂詐欺,且原告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衡情應具備在社會上處理財產事務之一般知識與判斷能力,於簽約時既知悉駐點場域程序、成本會有突發、不可預期而有調整等風險,而自應評估投資風險。

㈣被告匯聚公司並無違反原告前段所指於系爭契約之義務,業

如前述,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l項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又細觀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內容,係指一方受強制執行而無法履行系爭契約,惟既然被告匯聚公司並無原告所述之未履行契約,自無該條款適用。況且該條款係以受強制執行而無法履約間有因果關係為條件,而依原告所述,本件不能履約之問題皆係以兩造於系爭契約之義務爭議,諸如機台落機、落點選位等問題(假設語),此為一開始即存有之爭蟻,尚非被告匯聚公司受強制執行後始衍生不能履行契約之問題,是原告之主張,洵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50,000元部分:

⒈被告滙聚公司透過YouTube、Facebook等公開平台,宣稱其為

「全球最大智能販賣機通路」,表示已完成專業風險評估並嚴格篩選可供加盟主選擇之設點場域,更標榜販售之智能販賣機具備「可隨時更換地點」之彈性特點,營造加盟主能隨市場狀況靈活調整營運策略,進而創造被動收入之機會。而被告滙聚公司在加盟展中,由被告A02偕同工作人員宣傳加盟計畫,強調「依加盟順序可優先選擇優良場域進駐機台,藉此提高獲利機會。」,並宣稱「我保證我們的加盟主加盟我們的美食廚房機台都可以擺到台積電、聯電、大立光或日月光等等的點位…」等情,有智能販賣機Q&A影片擷圖、展覽

DM、線下說明會簡報照片、YouTube搜尋相關影片結果擷圖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92頁)。上開影片中強調加入智能販賣機加盟事業獲取利潤重要因素為擺放地點,擺放地點決定未來獲利情況,而被告滙聚公司進行分析創造利潤地點,提供加盟者擺放。顯見加盟主與被告滙聚公司簽訂加盟契約主要目的並非單純購買販賣機,因為單純購買販賣機並無法有效創造利潤,惟有透由被告滙聚公司提供之擺放場域,智能販賣機才能發揮效用創造營收及利潤,而一般加盟主應並無尋找智能販賣機落機場域之能力。衡情加盟主與被告滙聚公司簽訂加盟契約當係相信被告滙聚公司招募廣告所稱,由被告滙聚公司尋找適當場域供加盟主擺放智能販賣機。是被告辯稱係由原告自行尋覓落機地點,被告滙聚公司僅係協助,尋覓落機地點及程序並非被告滙聚公司之義務等語,顯與被告宣稱由其提供落機地點之情形不符,自無可採。

⒉被告A02雖於在加盟展宣稱:保證加盟主加盟我們的美食廚房

機台,都可以擺到台積電、聯電、大立光或日月光等等知名熱門場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以此強化大眾對其高獲利性的期待。惟被告滙聚公司實際上卻僅能將智能販賣機放置於類似「亞東紀念醫院」、「淡江大學-學生宿舍」等處,並非宣稱之「聯電」及「大立光」本身,實際情形與加盟展之宣稱有別,此有公平會114年12月26日公處字第114111號處分書所調查之事實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至28頁),公平會並因此認定被告滙聚公司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服務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經公平會處以罰鍰,依上事證,被告有為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並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堪以認定。而審以事業於廣告中就加盟機台進駐場域落機位置予以宣稱,係有意加盟者判斷各競爭業主及各加盟品牌營運風險、投資報酬率、回報期間、加盟體系成長性之重要項目,對有意加盟者具有招攬效果,且為據以評估加盟與否之關鍵,營業額及獲利因進駐場域落機位置而有異。故被告滙聚公司所為之宣稱自應有客觀事實或統計數字為憑,不能憑空虛撰。

⒊而原告固於113年4月15日參加公開選位會,被告滙聚公司則

於該次選位會提出「工業技術研究院」等16家公司、醫院或學校為進駐地點,此有該次選位會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98頁),惟原告選定「宏國德霖科技大學-學生宿舍」為進駐地點後(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79頁、第287頁),然遲未能進駐,被告滙聚公司改以提供另一點位,並聲稱保留兩個點位的進駐機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至第297頁),然此與公開選位會被告宣稱之情形已明顯不同。另被告於同樣加盟情事之其他選位會曾提供實際上機台無法落地之點位等情,亦有另案(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49號民事案件)判決可茲佐參(見本院卷二第33至49頁),並已有眾多類似糾紛訴訟中有原告提出之附表3:滙聚受害人訴訟案件整理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48頁),足見被告係大規模在選位會時提供不實之落機地點供加盟主選擇,營造智能販賣機營運情況良好之假象,實際簽約付款後,加盟主始發現與被告宣稱情形(包括簡報資料、影片、口頭說明)迥然不同。

⒋再者,原告宣稱被告有「一機多賣」或以舊機佯裝新機一節

,觀諸卷附被告滙聚公司人員與原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01頁),亦可知原告經被告滙聚公司人員勸說後先改進駐政治大學點位,嗣經原告到場發現當時已有機台在場,向被告滙聚公司人員提出質疑,被告滙聚公司人員遂於113年10月21日聲稱「轉為直接使用目前現場的機台作為您的營運機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又觀諸卷附「機台營運確認單」(見本院卷一第342頁)並未見原告簽署,且被告所提買賣契約、機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6頁、第529至531頁)可見採購日期為113年1月25日,參酌原告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21至324頁)、被告傳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41頁),益徵原告之質疑被告此舉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不符,亦非無所據。

⒌綜上,堪認被告滙聚公司無法依據招商廣告及選位會擇定結

果完成加盟主機台之落機,並非單一或偶發事件,而是因滙聚公司以虛構或無合作可能之熱門場域作為招商誘餌,藉以吸引加盟主投入,嗣後再以技術性理由推遲落機,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滙聚公司以不實資料誘使供加盟主簽訂加盟契約,自始即無履約之意思等情,應屬有據。從而,被告滙聚公司故意提供不實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簽約,並交付850,000元而有損害,堪可認定;且滙聚公司上開所為,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請求被告滙聚公司賠償850,000元,即屬有據。

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2為被告滙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親身錄製廣告影片,主持加盟大展說明會,顯見被告A02就智能販賣機加盟事業之推廣基於主導地位,招商內容及事後加盟之相關事項之審核自係被告A02對於被告滙聚公司業務之執行。然被告A02於加盟大展中為虛偽不實之廣告,復於選位會中提供不實之資訊。A02對於業務之執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滙聚公司給付14,779元部分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滙聚公司間有簽署系爭補償協議,系爭補償協議第1條約定「此部分會按月分12期於一年攤還完畢。

計算方式如下:購置智販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5萬元整,需給予之補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5,500元整,每期需攤還定額2,125元整。」等語、第二條約定「甲方將於113年07月31日起,按第一條流程,於每月月底前匯入以下乙方指定之帳戶。」,且有如附表A所示已到期應給付款項尚未給付等情,本件未見被告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91頁),且有經兩造簽署之系爭補償協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7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從而,原告依系爭補償協議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滙聚公司給付14,77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其餘備位引用之請求權基礎,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50,000元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4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滙聚給付14,779元,依系爭補償協議第1、2條

約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滙聚公司應自113年7月31日至114年7月31日間,於按月於每月底時給付2,125元予原告),原告就如附表A所示未獲給付部分,分別請求各自如附表A所示「應還款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系爭補償協議第1條、第2條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品秀附表A:附表B: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