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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77號原 告 吳馥文

李宏騏李立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被 告 翁偉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國審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馥文新臺幣462萬7,34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宏騏新臺幣185萬7,45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立芹新臺幣1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吳馥文、李宏騏、李立芹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4,餘由原告吳馥文、李宏騏、李立芹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馥文以新臺幣4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2萬7,342元為原告吳馥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宏騏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萬7,454元為原告李宏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李立芹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萬元為原告李立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吳馥文、李宏騏、李立芹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吳馥文、李宏騏、李立芹(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等3人)主張:伊等分別為訴外人李慶榮之配偶、子女。又被告酒後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凌晨4時許,搭乘李慶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返家,指示李慶榮開往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路22巷口。嗣李慶榮行駛至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路、水漾路1段交岔路口時,向被告確認下車地點,被告自認李慶榮停車位置(即新北市○○區○○路00號對向車道)非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路22巷口,旋即深感不悅,便辱罵李慶榮「幹你娘」。李慶榮即出言制止被告,雙方旋即開始爭吵,雙方於同日凌晨4時18分下車。雖被告主觀上無致李慶榮於死之故意,惟在客觀上可預見倘對李慶榮之頭部、身體施以相當時間之粗暴毆擊及施以不當外力,極可能導致李慶榮傷重不治,仍基於傷害之故意,在本案計程車旁徒手毆打李慶榮,見李慶榮跌坐在地,仍接續毆打李慶榮的頭臉部至少2下,致李慶榮受有顱骨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腦水腫之傷害而倒臥不起,翁偉峯逕自返家。嗣警方於同日凌晨4時23分抵達現場,將李慶榮送至醫院救治,終因缺氧性腦病變、雙側肺炎、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吳馥文新臺幣(下同)482萬7,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李宏騏205萬7,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李立芹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原因事實沒有意見,且對於吳馥文請求賠償喪葬費83萬4,940元、扶養費199萬2,402元,以及李宏騏請求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4萬8,616元、醫療用品費用5,458元、來往醫院車資3,380元都無意見,但原告等3人請求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過高,請依法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刑事電子卷證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況被告因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犯傷害致死之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處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10月(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等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等3人請求賠償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吳馥文支出殯葬費共計83萬4,940元,李宏騏支出醫療費用4萬8,616元、醫療用品費用5,458元、往來醫院車資3,380元,有原告等3人提出之喪葬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程車證明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國審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7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是吳馥文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殯葬費,以及李宏騏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往來醫院車資,自屬有據。

⒉又按配偶及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吳馥文為李慶榮配偶,為61年0月00日生,於李慶榮死亡時年約51歲,有戶籍謄本可稽,與李慶榮育有二名子女,無薪資所得收入,名下僅新北市三芝區土地1筆(面積:0.2平方公尺,現值1,615元)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又以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依111年度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吳馥文於退休年齡65歲後平均餘命為21.31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吳馥文住所地臺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3,73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9萬2,402元【計算方式為:(404,760×14.00000000+(404,760×0.31)×(15.00000000-00.00000000))÷3=1,992,402.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31[去整數得0.3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則吳馥文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99萬2,402元,即屬有據。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慶榮為吳馥文之配偶,以及李宏騏、李立芹之父親,竟遭被告傷害致死,衡情原告等3人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原告等3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又本院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以及兩造之收入、財產情況(為保障雙方隱私,不予詳列,可詳見限閱卷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兼衡系爭刑事判決所列舉之量刑情節(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以及兩造身分、家庭狀況、原告等3人難共享人倫等情,本院認原告等3人分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80萬元,應屬適當。

⒋再按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除該

法第2、3、5、6章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已刪除舊法(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原第12條有關求償權之規定,將犯罪被害補償金原定位之代位賠償性質,改採國家責任,並調整其性質為社會福利給付(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修法理由參照,此條規定於112年7月1日施行)。準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經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之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規範意旨,即應解為係在充分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國家並不會因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或其家屬,而承受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害人或其家屬請求加害人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亦無須扣除向國家申請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查,原告等3人係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施行後,於113年2月2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以112年度補審字第127號決定書決議通過補償原告等3人共180萬元,原告等3人已領取補償金,有該決定書可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3人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須扣除原告等3人向國家申請領得之上開犯罪被害補償金,併此敘明。

⒌準此,吳馥文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62萬7,342元(計算

式:83萬4,940元+199萬2,402元+180萬元=462萬7,342元),李宏騏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85萬7,454元(計算式:4萬8,616元+5,458元+3,380元+180萬元=185萬7,454元),李立芹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8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吳馥文462萬7,342元、李宏騏185萬7,454元、李立芹18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6日(於113年6月6日寄存送達,於113年6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等3人請求經駁回部分,其等假執行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