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80號原 告 余蕙萱被 告 陳峻平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哲倫律師被 告 徐紘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有疏通水管之需求,於民國114年5月8日透過「找師傅平台」網站(下稱系爭平台),尋找疏通水管之師傅,在網站上有寫需求(水管堵塞要通)、地址、聯絡電話等節,對方先用電話跟我聯絡,對方說他是透過系爭平台,後來才加LINE通訊軟體對話(下稱LINE,對方名稱顯示是「JunPing」),並約來我的指定地點通水管,對方就按門鈴,於114年5月9日現場只有被告陳峻平一個人到場(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他說他是來通水管的),我就同意他入內通水管,系爭5樓有改建過,所以有4個套房裡面各有1個浴廁(我買到就是已經分成4個套房,改建應該是前手或前前手做的),他就入內通了4間浴廁,他有拿一個工具叫空氣砲來通水管,當時我有問他是什麼工具,他說是跟同事借的在蝦皮買的要4萬多元,現場他通完沒有發生什麼事。我在現場因為又有其他水龍頭要修繕,我就詢問他,他說可以幫忙我處理,他就要去小北百貨買洗手台零件。陳峻平拿零件回來就修水龍頭,他現場有把水龍頭修繕完就離開,我當天支付他修繕報酬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另給他200元是跟通水管無關,是買洗手台零件的錢。被告陳峻平是114年5月9日晚上8點左右,離開時間大概晚上10點。惟被告陳峻平以錯誤方式使用空氣砲疏通水管,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5樓之排水管遭被告陳峻平通破,導致於114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發生漏水,樓下(4樓,下稱系爭4樓)也嚴重漏水,迫使原告必須承擔他人因漏水修繕工程而支出之龐大費用。原告遂於114年5月17日向系爭平台投訴,方得知系爭平台上所提供師傅登記的是被告徐紘豫,而非被告陳峻平,因被告陳峻平未經過專業評估而用空氣砲疏通水管,因瞬間的強大高壓氣體及操作不當,造成廁所排水管破裂而漏水,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97,000元(承包商沈游彬)、修繕費用165,000元(聯昇水電行)、賠償系爭4樓屋主漏水修繕費用48,500元,並受有租金損失330,000元,共計640,500元(計算式:97,000元+165,000元+48,500元+330,000元=640,500元),被告應予賠償。兩造間之通水管契約性質屬承攬關係,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500元。
二、被告徐紘豫則以:我與原告沒有契約關係也沒有對原告提供任何服務,與原告電話聯絡都是被告陳峻平,加LINE的人也是被告陳峻平,LINE的頭貼是被告陳峻平,顯示名稱「JunP
ing 」就是「峻平」的英文拼音;系爭平台會員都可以看到廣告需求,會員可以自行登載有意願了解,系爭平台就會把業主聯絡方式提供給會員,因為我臨時有事沒辦法去,就把案子再轉介給被告陳峻平,由被告陳峻平直接跟原告聯繫,契約關係是在被告陳峻平跟原告之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峻平則以:㈠系爭平台只是服務居間的介紹,系爭平台把修繕需求資訊提
供給不特定人,只要是系爭平台會員都可以看到廣告需求,會員可以自行登載有意願了解,系爭平台就會把業主聯絡方式提供給會員;原告於114年5月8日透過系爭平台找水電師傅,因為被告徐紘豫看到後因臨時有事沒辦法去,就把案子再轉介給我,由我直接跟原告聯繫,我跟被告徐紘豫都是主張契約關係是我跟原告之間,本件「通水管」的具體地點、需求、報酬等,都是我與原告聯繫後才特定,由此可見,契約關係只存在原告與我之間,我跟原告有用電話、LINE聯絡(LINE的頭貼是被告陳峻平,顯示名稱「JunPing 」就是「峻平」的英文拼音),我跟原告合意以2,800元之價格疏通其所有系爭房屋之阻塞水管,應屬於承攬關係。又我於施作前即告知原告係以空氣砲方式為水管疏通,並有告知空氣砲之原理,此屬我自行購入簡易且便宜之空氣砲,對於水管並無破壞力,且經原告同意而為施作,過程中原告均無意見。我當日收取2,800元之工資及200元車馬費,其後因原告反應,亦已轉帳退還原告2,800元之工資。
㈡至原告主張我通破系爭5樓水管以致發生漏水云云,然我否認
有通破系爭5樓水管以致發生漏水,蓋系爭5樓為45年以上之老舊建物,總坪數為23.1坪,其上有加蓋之6樓違建,更違法改建為4間套房(含衛浴設備),則原告稱之漏水,有可能是因為原告違法變更室內空間而變更原本之管道設計,6樓之違建及系爭5樓之4間衛浴排水管連接而造成水管負荷過大所導致,並非可歸責於我。況系爭房屋為45年歷史之老舊建物,其水管本即老舊,於我疏通前,原告業已多次找尋他人疏通,倘原告主張之水管破裂存在,造成水管破裂之原因非必然即為我最後為疏通工作所致。另由原告與系爭4樓屋主所簽立之房屋修繕賠償切結書,竟載「導致水管與鋼筋混凝土(RC)結構受損」之字樣,原告於本件既主張我疏通水管後未久即發現有漏水之情狀,則短暫之時間顯然無可能造成「導致水管與鋼筋混凝土(RC)結構受損」之可能。又原告所提之工程報價單,其上載有「臥室窗邊牆面/天花板壁癌處理」之項目,而臥室窗邊牆面壁癌之產生,應係長期處於漏水或潮濕之情況下始可能產生,顯然與樓上水管漏水無關,更無可能於短暫之漏水即有壁癌之情事,而屬長期存在;我是為了避免麻煩訟爭,才會退款,基於服務業態度先道歉,並不是承認有何過失或漏水是我通水管所導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有疏通水管之需求,於114年5月8日透過系爭平台,尋
找疏通水管之師傅,在網站上有寫需求(水管堵塞要通)、地址、聯絡電話等節,為具系爭平台身分之被告徐紘豫發現得悉,原告有與LINE名稱「JunPing」之人聯繫(含電話聯絡),之後被告陳峻平一人於114年5月9日晚上8點許至10時,在系爭5樓有提供以空氣砲設備通系爭5樓水管之服務並收取報酬(下稱系爭通水管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基於系爭通水管契約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徐紘豫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通水管契約之締約相對人除被告陳峻平外,
尚包括被告徐紘豫,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先用電話跟我聯絡,對方說他是透過系爭平台,後來才加LINE(對方名稱顯示是「JunPing」),並約來我的指定地點通水管;到場通水管之人為被告陳峻平一人在卷(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又原告所提出被告陳峻平之聯絡電話號碼(見重補字卷第11頁),亦確為被告陳峻平所申辦,有電信公司用戶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重補字卷第25至71頁),對照被告陳峻平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39頁、第45頁),可知與原告對話之人為「JunPing」,參酌英文拼音發音及後續到場提供通水管服務者僅被告陳峻平一人等節,堪認與對原告對話者應為被告陳峻平,益徵被告徐紘豫、陳峻平上開所稱:原告透過系爭平台找水電師傅,因為被告徐紘豫看到後因臨時有事沒辦法去,就把案子再轉介給被告陳峻平,由被告陳峻平直接跟原告聯繫等節,非無所據。
⒉又原告上開稱系爭平台提供告知其登記會員為被告徐紘豫,
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且有原告聯繫系爭平台對話紀錄、系爭平台會員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至147頁、限閱卷),惟該等證據僅足以證明具系爭平台會員身分之被告徐紘豫發現得悉原告在系爭平台所刊登需求,並不足以證明後續以電話、LINE與原告聯繫通水管事宜之人為被告徐紘豫。至原告所提其餘證據亦均無法證明與其聯繫通水管之人為被告徐紘豫。是原告所提事證亦尚不足以反面證明被告徐紘豫、陳峻平上開所稱被告徐紘豫把案子再轉介給被告陳峻平並由被告陳峻平直接跟原告聯繫一節不實。⒊是參酌卷內事證,堪認以電話、LINE與原告聯繫通水管事宜
之人與到場提供通水管服務之人均為被告陳峻平,被告徐紘豫、陳峻平上開所稱被告徐紘豫把案子再轉介給被告陳峻平並由被告陳峻平直接跟原告聯繫一節,應屬可信。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通水管的報酬是電話裡面談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且觀諸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39頁、第45頁),實際維修位置亦有透過電話及LINE說明,足見原告與被告陳峻平聯繫時始確認系爭通水管契約之服務範圍及報酬,是系爭通水管契約之締約者應僅為原告與被告陳峻平,而不包括被告徐紘豫。
⒋綜上,系爭通水管契約之締約者既不包括被告徐紘豫,則原
告基於系爭通水管契約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徐紘豫請求損害賠償,核屬無據,不應准許。㈣原告基於系爭通水管契約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陳
峻平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⒈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導致其所有系爭房屋排水管破裂,應賠償
原告因水管破裂所受損害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漏水原因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縱使原告所主張系爭5樓、系爭4樓發生漏水一事屬實,然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陳峻平是114年5月9日晚上8點左右,離開時間大概晚上10點,現場他通完沒有發生什麼事,於114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發生漏水,系爭4樓也嚴重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足見被告陳峻平通完水管後並無異狀,而是直到翌日近中午始有漏水情事,衡以房屋年久失修,且漏水原因所在萬端,巧合之事亦非罕見,已難認漏水與被告陳峻平通水管行為必然相關。
⒊又原告固提出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存款憑條、報
價單、房屋修繕賠償切結書、工程報價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單、修繕契約、防水保固切結書、工程承攬合約書、現場照片、賠償同意書等證據(見重補字卷第13至71頁、第123至157頁、本院卷第133147、153至202頁、第209至211頁、第215至225頁)欲證明其說,然依原告所述上開證明文件並無任何諸如「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乃係使用空氣砲或水管破裂」等有關漏水點、漏水原因及其間因果關係之文字,僅以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認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與被告陳峻平使用空氣砲通水管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空氣砲網路資料(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至多僅為空氣砲使用情形一般性描述,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與被告陳峻平使用空氣砲通水管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又被告陳峻平有退還報酬及向原告道歉一事,固有帳戶交易
明細、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重補字卷第13至71頁),然被告陳峻平抗辯稱:我是為了避免麻煩訟爭,才會退款,基於服務業態度先道歉,並不是承認有何過失或漏水是我通水管所導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衡以服務業者為求和氣生財及避免糾紛,無論自身對錯均採息事寧人等安撫作為之事,並非少見,是僅以被告陳峻平該等言行,亦尚不足證明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與被告陳峻平使用空氣砲通水管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⒌又原告提出之賠償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11頁)不過僅為原告
與系爭4樓住戶之和解書,文件記載僅能代表其等之意見,自不足證明系爭5樓或系爭4樓之漏水原因與被告陳峻平使用空氣砲通水管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⒍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與被告陳峻平使
用空氣砲通水管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基於系爭通水管契約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陳峻平請求損害賠償,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0,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