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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81號原 告 薛秀華被 告 吳桂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19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0,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3年9月10日起至115年9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

㈡詎被告自113年10月起即開始遲付租金,且僅支付至113年12

月份之租金,其後便不再支付,迄至114年7月止,經以押租金20,000元抵充後,尚欠租金120,000元。原告於114年7月12日以蘆洲郵局第00024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於文到7日內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如逾期未給付即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被告,惟被告仍未給付租金。是系爭租約已於催告期滿之114年7月23日合法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

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欠租120,000元及其利息;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4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4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租約業於114年7月22日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兩造就系爭房屋訂有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20,000元,

然被告自114年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已積欠原告超過2個月以上租額,經原告於114年7月12日以蘆洲郵局第00024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給付所積欠之租金,被告仍未清償欠租並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郵局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1611號卷〔下稱重簡卷〕第21至4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⒊被告既未依約按期支付租金,且已積欠原告超過2個月以上

租額,原告自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及終止租約,是原告主張於114年7月12日以蘆洲郵局第000245號存證信函之送達為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欠租否則即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而上開存證信函已於114年7月15日送達被告(見重簡卷第43至45頁),則系爭租約應已於114年7月22日終止,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金114,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已於114年7月22日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系爭租約雖經終止,被告仍應支付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欠租,又被告自114年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迄至114年7月22日止,以押租金20,000元抵充後,共計尚欠租金114,194元【計算式:〔20,000×(6+22/31)〕-20,000=114,1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租,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5日(見重簡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15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20,000元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租約既已於114年7月22日終止,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

屋之合法權源,然其仍未返還於原告,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14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當屬法之所許。

⒊又被告原以每月20,000元承租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以每

月20,000元計算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租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欠租114,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以20,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就被告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