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84號原 告 陳家著被 告 陳錫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8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開刑事案件關於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不另為被告無罪諭知在案,本院刑事庭經原告之聲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應徵收訴訟費用。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妨害名譽權之慰撫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公開刊登原告判決勝訴之啟示或判決書部分,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為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6,130元【計算式:1,630元+4,500元=6,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