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85號原 告 林欽誠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理 人 林耕樂律師(115年7月2日解除委任)被 告 簡展俊訴訟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以下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並約定被告應買賣價金匯入橋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馥公司)信託專戶,於買賣標的完成產權移轉登記、點交手續無誤,即由橋馥公司將買賣價金結算後餘款匯入伊指定之帳戶。兩造約定最遲不得逾112年8月15日點交。詎料,系爭不動產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竟於112年7月17日寄送存證信函予伊,空言指稱買賣範圍與當初議定有異,要求延後點交。經伊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點交,被告又再委以律師發函表示欲解除契約拒絕點交,伊遂委請律師再催告被告於收到律師函後7日內辦理點交,該律師函業已於112年9月1日送達被告。被告除拒絕點交並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價金或減少價金之訴訟,經本院112年重訴字第65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152號(以下合稱前案)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伊於點交系爭不動產後可自橋馥公司收取系爭買賣價金餘額804萬8,644元,被告經伊催告仍拒絕辦理點交,被告應自原告通知點交之日起即112年9月8日起,每逾1日按伊因點交系爭不動產後所可得價金萬分之2計付違約金賠償伊。被告於114年10月13日始辦理點交作業,伊於該日始收到804萬8,644元,已逾766天,被告自應給付伊違約金計123萬3,052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七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3,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係因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範圍有無包括專用露台
有重大爭議而未辦理點交,且伊已依橋馥公司通知及時提起前案訴訟確認。訴訟期間,兩造權益屬於未確定狀態,伊於此期間處於無從確認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存在,伊是否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及如何履行之狀態尚未經司法程序確認,前案訴訟期間自不得計入遲延點交違約金日數。伊第一次買房缺乏經驗,教育程度為高中,對於不動產交易上之用語不甚明瞭,且兩造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已超過晚上12點,未能充分查閱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露台約定之專用文字,且原告委託5至6家仲介公司銷售,部分售屋廣告皆標榜系爭房屋露台為「專用露台」,「一樓住戶才有的使用空間」、「這裡可以弄個開心農場」,被告因而誤信上開廣告購買系爭房屋,因而於112年8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為撤銷(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曾於112年8月29日協議未果,後因橋馥公司於同年9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請於函到七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本公司將暫停撥款並依判決確定結果或協議書為最後撥付專戶款項依據」等語,被告遂於同年10月3日提起返還買賣價金或減少價金之訴訟(即前案)。被告並非無端提起訴訟。兩造爭執點僅能透過司法程序確認,乃合理必要之行為,並非被告「惡意」遲延點交或無故拒絕履行。自不得因前案判決伊敗訴確定即反推伊提起訴訟之初乃係基於惡意,基此,應認訴訟期間不可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之遲延日數,原告不得請求此期間之違約金。
㈡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七項應付違約金之前提要件,包
括:「無故拒絕點交」或「拒絕協調」或怠於進行司法作為。伊於橋馥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後遵期於該存證信函函到7日內之112年10月3日提出訴訟,無怠於進行司法作為,112年10月3日至114年9月15日判決確定期間,乃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權利爭議期間不應計入。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至多僅能自伊未提起訴訟之112年9月8日起算至同年10月2日之期間共計25日,及判決確定之114年9月16日起始可認有可歸責被告之給付遲延,並以該日起算至兩造實際點交日之前一日即同年10月12日合計27日,總計遲延日數為52日。
㈢又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之違約金屬民法第250條第2
項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提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狀,違約金顯數過高,請求將違約金酌減至5萬元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8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本件被告於112年3月31日以2,4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㈡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5日移轉登記給被告。
㈢被告以系爭房屋有屋外空地(露台)不能專用之瑕疵,而以
台北三張犁存證信函通知本件原告延後交屋期日拒絕點交,且依僑馥公司內湖郵局824 號存證信函通知於7日內提起訴訟,經前案為本件被告敗訴判決確定,系爭房屋於114年10月13日進行點交予本件被告。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有無違約?㈡原告主張被告拒絕點交,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七項約
定,每逾一日按原告因點交所可得之價金萬分之2計付違約金,被告逾期日期共計766天,原告可得之價金為804萬8,644元,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3萬3,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兩造約定之性質?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予
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無違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3萬3,05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0條、第231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俾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於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
理相關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六項約定),堪信屬實。系爭不動產業已於112年7月5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完畢,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原告主張其委請律師催告被告於收到律師函後7日內點交,該律師函業已於112年9月1日送達被告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及雙掛號回執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故被告經原告通知辦理點交系爭不動產,卻未辦理,即有違反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六項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之情形,應堪採信。
⒊被告抗辯其未依原告通知辦理點交系爭不動產,乃因買賣標
的範圍有無包括專用露台有重大爭議,並非無故拒絕履行或惡意遲延點交。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其已依僑馥公司存證信函通知提出訴訟,露台是否為買賣標的僅能透過司法程序認定,訴訟期間屬於兩造權利義務未確定狀態,被告於此期間無從確認應履行及如何履行,無法辦理點交,訴訟期間不得計入違約日數云云。為原告否認,經查:⑴被告前以系爭房屋有屋外空地不能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有
無包括專用霧台之爭議提起訴訟請求解除買賣契約或減少價金,經前案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51頁)。可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標的並無瑕疵之爭議,被告抗辯原告就霧台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兩造就霧台有爭議云云,難認可採。
⑵觀之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152號判決,判決理由
就兩造於該案之爭點一:系爭不動產中房屋部分是否有屋外空地不能專用之瑕疵?所為判斷: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係記載系爭房地門牌、建號、地號及停車位所在樓層及形式。第2條「增建或占用部分」列舉之「地下室」、「壹樓空地」、「平台」、「頂樓」、「露台」、「陽台」、「夾層」、「防火巷」、「天井」、「其他」等項目皆未勾選,且遍閱其他約款,未見有系爭房屋外空地為約定專用之記載。又現況說明書項次1即共有之基地是否有分管協議?(例如法定空地是否約定由1樓專用)、項次27規約內是否有記載約定專用部分、是否有未記載於住戶規約之約定專用部分(如分管協議約定),皆勾選「否」,並由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以下均同)與林欽誠(即本件原告,以下均同)逐項在後方「經紀人員差異補充說明」欄位簽名。證人林子皓並證述簽約當天有帶上訴人看過一遍,照上面的字唸給上訴人聽等語在卷,堪認林欽誠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房地不包括屋外空地,且未曾與上訴人約定屋外空地由1樓住戶專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41頁)。益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及現況說明書即可知悉買賣標的範圍,被告辯稱有買賣標的範圍之爭議云云,難認可採。⑶又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152號判決就兩造於該案
之爭點二:系爭不動產中房屋有無露台不能專用之瑕疵?判決理由中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露臺不能專用之瑕疵,無非以系爭平面圖在系爭房屋外空地註記「專用露臺」及其賞屋時攝得系爭平面圖之照片為據。惟查,系爭平面圖非由都營公司或其仲介人員林子皓提供予上訴人,...,足見上訴人執有之系爭平面圖係其自行從591網站上下載取得。
上訴人於本院再提出賞屋時拍攝之照片,主張其雖自行在網路上取得系爭平面圖,惟林子皓於112年3月30日帶看房屋時亦將之攜往現場交付云云。惟林子皓於本院(即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152號)結證否認提供系爭平面圖予上訴人,並表示上開照片並非伊帶看房屋之照片,伊沒有帶過那麼多資料過去,照片中黑色包包也不是伊的,照片中名片非伊之名片,似為女性名片等語在卷,細觀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廚房流理台上放置類似仲介人員名片之照片確較近似於長髮女子,參以如林子皓如果確有交付上訴人系爭平面圖,其於111年4月2日當不至於在LINE上反問上訴人該圖是否為「竣工圖?」,上訴人亦不至於回稱「這圖我591上抓的」等語,上訴人主張林子皓曾交付系爭平面圖,難信屬實。..林子皓於本院(即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152號)證述:第一次帶看伊跟上訴人表示房子公共區域的變更都要經過管委會,伊有說會去幫忙詢問是否可以把監視器鏡頭轉向。第三次帶看時,管委會還沒有回應監視器轉向的問題,…上訴人有請伊幫忙詢問樹可不可砍掉,伊請賣方經紀人去問,簽約前賣方經紀人有回說不行,樹不能動,圍牆的事賣方經紀人回說主委表示其個人認為沒有隱私,應該要圍,但還要經過區權會的同意,伊是打電話給上訴人說主委有回說房子買好後,7月可以參加區權會,可以在區權會中提出訴求,印象中簽約前有跟上訴人說能不能圍圍牆要等區權會決定,樹的部分,伊確定有回覆是不能動等語,雖林子皓隨後證述回覆上訴人的時間點無法確定在簽約前或簽約後,惟仍堅稱未向上訴人表示確定可以做柵欄,與隔壁鄰居、大廳做區隔,亦未向上訴人說屋外空地確定歸他使用等語。審酌林子皓係在112年3月31日凌晨簽約後當天下午2時27分傳送「屋主從主委那邊得到的回覆是,監視器因為個資法確實需要移開,鐵窗部分會請幹事依照他們的加裝辦法跟屋主說」、「所以目前鐵窗跟監視器的問題可以解決,只是具體方式未定」等語,此經本院(即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152號)當庭勘驗上訴人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在卷,如林子皓簽約前曾告知上訴人可加設圍牆私用屋外空地,上訴人實無必要請求將監視器鏡頭移位及加裝鐵窗,林子皓衡情亦不會回覆「目前」鐵窗跟監視器的問題可以解決等語,故林子皓證述未曾告知上訴人屋外法定空地歸其私用,堪信為真。上訴人另主張不動產說明書中稅務及重要條件篇所附室內隔間圖,於系爭房屋外兩側標示「空地增建」,致其誤信系爭露臺為1樓住戶專用云云。惟「空地增建」乃指空地上增建地上物,與所謂「專用露臺」指露臺得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由特定住戶專用,二者顯然有異,衡情當無使人誤認「空地增建」為「專用露臺」之意。尤其上訴人簽約前已前往系爭房屋賞屋3次,又委請林子皓向社區管委會確認屋外空地可否私用,實無不知系爭房屋外並無增建物、客觀上觀察明顯為社區共用空間之可能,上訴人前揭主張,仍難採信。...林欽誠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既已在現況說明書明確表達共有基地無分管協議、法定空地未約定由1樓專用、規約內無記載約定專用、亦無未記載於住戶規約之約定專用等情綦詳,即難認系爭房地有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有屋外空地不能專用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減少之價金,自乏依據等語,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45頁)。本件被告辯稱買賣標的範圍有無包括專用之露臺有爭議,伊第一次買房缺乏經驗,教育程度為高中,對於不動產交易上之用語不甚明瞭,且兩造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已超過晚上12點,未能充分查閱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露台約定之專用文字,且原告委託5至6家仲介公司銷售,部分售屋廣告皆標榜系爭房屋露台為「專用露台」,「一樓住戶才有的使用空間」、「這裡可以弄個開心農場」,被告因而誤信上開廣告購買系爭房屋,因而於112年8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為撤銷(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則依前案於兩造辯論結果而為爭點2之判斷,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標的自始即不包含系爭房屋旁之霧台,並無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而前案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被告亦未於本件訴訟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前案爭點效,本件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標的自始即不包含系爭房屋旁之霧台,並無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亦無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及現況說明書與仲介林子皓間往來聯繫均可確定兩造應履行之權利義務範圍,被告卻因己意,任意主張有專用霧台之爭議而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辦理點交,縱提起訴訟,訴訟期間亦應認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遲延點交。被告辯稱訴訟期間無從確認是否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及如何履行之狀態,違約金日數不得計入上開訴訟期間云云,難認可採。
⒋被告復辯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七項應付違約金之前提
要件,包括:「無故拒絕點交」或「拒絕協調」或怠於進行司法作為。伊於橋馥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後遵期於該存證信函函到7日內之112年10月3日提出訴訟,無怠於進行司法作為,112年10月3日至114年9月15日判決確定期間,乃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權利爭議期間不應計入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七項約定:「乙方(即本件原告,以下均同)依法對甲方(即本件被告,以下均同)負有瑕疵擔保之責,但若發生甲方未能明確主張確有重大之權利瑕疵或物的瑕疵(其對甲方之危害或損失確已達非屬輕微之程度)而無故拒絕點交或拒絕協調或怠於進行司法作為,並經乙方定期間催告仍拒不配合點交,則乙方免除配合點交之義務(但乙方就免除買賣標的物利益與危險之負擔,應由乙方另行書面通知甲方始生效力),並由僑馥建經將專戶價金於款依約給付乙方,甲方並應自乙方通知點交之日起,每逾一日按乙方因點交所可得價金萬分之二計付違約金賠償乙方」(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上開規定係關於對買方即被告之危害或損失「確已」達非屬輕微之程度重大之權利瑕疵或物的瑕疵,而買方即被告怠於進行司法作為,並經原告定期間催告仍拒不配合點交,則原告可免除配合點交之義務之約定。並非被告得任意提起司法訴訟拒絕點交且免除給付違約金賠償原告之約定。若解釋被告僅憑一己之意思主張有重大之權利瑕疵或物的瑕疵並提起訴訟,不論訴訟有無理由,即可免去於訴訟期間給付違約金,顯失公平,有失立約人之真意。故被告抗辯已於橋馥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後7日內之112年10月3日提出訴訟,未怠於進行司法作為,不得課以遲延責任,應以判決確定後即114年9月16日起算云云,難認可採。
⒌另被告縱第一次買房缺乏經驗或教育程度問題,而有對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之內容,或關於露台約定與自己了解不同,此屬動機錯誤,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基此,兩造間就露台是否可由被告專用,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及現況說明書之記載即可確定,已如前述,並無買賣標的物之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爭議,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拒絕點交,縱以買賣標的物有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或減少價金提起訴訟,亦不能以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作為拒絕點交應負之遲延責任免責事由,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委請律師通知辦理點交後即應於112年9月8日起至114年10月13日止計766天負遲延點交責任,應按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七項約定按遲延日數計766天計算共計123萬3,052元(計算式:8,048644×0.0002=1,609.7288;1,609.7288×766=1,233,052,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兩造約定之性質?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予
酌減?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分,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七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被告則辯以其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81頁)等語,經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七項約定之違約金,並未記載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5頁),則兩造間既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揆諸前開規定說明,即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原告雖主張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違約、解除契約暨賠償責任,第十條第二項已約定違約損害賠償,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之違約金非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係指解約時,原告得請求被告就解約所受損害請求損害賠償,與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係指遲延點交之損害賠償不同,尚難遽以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推認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七項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⒉本院審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換算為原告可取得之買
賣價金804萬8,644元按年息7.3%(計算式:0.0002×365=0.073)計算之利息,縱高於法定遲延利息利率5%,惟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主張因被告遲延點交至原告未能取得買賣價金804萬8,644元,致原告遲於114年10月15日始籌足1,000元清償原告於110年2月26日向新北市蘆洲農會貸款2,000萬元,如被告於112年8月15日如期點交,原告即可清償上開貸款中1,000萬元,因而受有利息損害52萬4,509元(計算式:8,048,644÷20,000,000=0.0000000,以0.4計算,0.4×1,311273=524509.2,元以下四捨五入),據其提出借據、匯出匯款申請書、蘆洲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各見影本(見本院卷第223至231頁),及因被告拒絕點交並提起訴訟,致支出委任律師費用(見本院卷第233至245頁),併考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80萬元為適當。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七項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