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86號原 告 蔡○○訴訟代理人 許瓊之律師被 告 許○○訴訟代理人 邱威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劉○○(下稱劉○○)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為劉○○公司同事,明知訴外人劉○○為伊配偶,竟自民國114年5月起踰越一般男女關係不正當交往。原告於114年10月21日在家中發現劉○○手機有被告傳送之親密訊息,經伊點開始發現被告與劉○○於LINE通訊軟體上互稱寶貝,並提及多次發生性關係,被告更慫恿劉○○與原告離婚,不要與原告發生肢體接觸,經質問劉○○,劉○○亦坦承有與被告發展不倫戀情,隨即偕同未成年小女兒離家與被告同居迄今,並多次要求原告離婚,踐踏原告尊嚴與付出。被告與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常使原告夜不成眠內心痛苦無以名狀,幾近精神崩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與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交往,並有與劉○○發生性行為,但次數不超過3次。交往時間為114年10月3日起至114年10月21日止。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原告無從依此對被告為請求。原告與劉○○之婚姻近年來相處狀況不佳,時有紛爭口角,劉○○欲與原告離婚無意維持婚姻,原告與劉○○間實無夫妻情感,原告並未因被告與劉○○之婚外情而感到精神痛苦,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雖抗辯配偶權非侵權行為法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云云,惟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仍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肯認人民有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之結婚自由,尚與配偶權是否應受憲法保障無涉。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遂認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姦行為處罰規範已然違憲,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編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辯稱配偶權非憲法及法律上權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顯無足採。
㈡被告是否有於114年5月起迄今,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再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故原告主張存在之事實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4年5月起迄至現在持續侵害原告配偶
權,被告固自認有於114年10月3日起至114年10月21日止侵害被告配偶權,並有與劉○○發生3次性行為之事實,惟否認有於114年5月起迄至114年10月2日及114年10月22日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於114年5月起迄至114年10月2日止,及自114年10月22日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與劉○○交往踰越一般正常男女朋友分際侵害被告配偶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
⑴觀之原告提出之劉○○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至1
29頁)內容固有被告稱劉○○為「寶貝」,並向劉○○表示「愛你」,且有發生性關係之內容,惟其上查無記載對話之日期,佐以劉○○回覆被告:「下次止餓一下」(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回以:「那今天陪我過夜」(見本院卷第15頁);及被告傳送:「我每次都帶你去旅館」,劉○○回以:「我們確實沒有很多時間相處相處時間很少」(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尚無劉○○與被告於114年5月起迄至114年10月2日間對話內容,自不能證明劉○○與被告於114年5月起迄至114年10月2日間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交往且有親密關係。
⑵被告就原告提出關於被告有於114年11月8日、114年11月12日
、114年11月13日、114年11月14日、114年11月15日、114年11月16日、114年11月17日、114年11月18日、114年11月20日、114年11月21日、114年11月22日、115年1月4日、115年1月30日、115年2月10日前往劉○○之租賃住所,且持有鑰匙得自行開門進出之事實,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18至320頁、第333頁、第352至353頁),被告明知劉○○為有配偶之人,且知悉劉○○一人居住於租賃之住所,如同一般同居之男女,毫無避諱持有鑰匙自行開門進出,自有破壞原告與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佐以原告提出劉○○與其於115年3月1日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35至339頁),劉○○向原告表示:「在年前的時候,我跟他已經分開了,這是事實」、「我跟他真的已經斷乾淨了」(見本院卷第336頁),可徵被告與劉○○迄至115年2月10日後至年前仍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交往。
⒊原告復主張劉○○係於114年5月間萌生離婚念頭,被告於答辯
狀已稱係因劉○○於114年5月間萌生離婚念頭,因被告願意耐心傾聽而使雙方關係漸親近,如被告於114年5月前尚未與劉○○建立相當程度之接觸與情感連結,何以知悉劉○○內心萌生離婚之念,並進而提供感情支持與安慰云云,然被告與劉○○本為公司同事,劉○○將其萌生離婚念頭告知公司同事,被告以公司同事身分耐心傾聽,顯未逾越一般男女正當友誼,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以被告知悉劉○○於114年5月間萌生離婚念頭,據以推論被告自114年5間起與劉○○有逾越一般男女友誼之正常交往分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⒋被告復辯以原告雖與劉○○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其等因生活習
慣、家務分配及價值觀有巨大差距而屢生矛盾,原告動輒情緒失控,在他人面前大聲喝斥、怒罵劉○○,甚至推撞劉○○身體,劉○○與原告間基於夫妻關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早已蕩然無存,婚姻關係業已產生重大裂痕,早已名存實亡,劉○○多次向原告提出離婚協商,並於114年12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裁判離婚,並非被告介入方導致原告與劉○○幸福之婚姻破碎云云,然本件損害之發生,係被告與劉○○交往而為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與家庭生活圓滿,此與劉○○或原告於其等婚姻存續中是否感覺婚姻美滿,本無相當因果關係,有配偶之人即劉○○自不得藉端正當化自身外遇行為,劉○○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與原告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與不誠實之配偶即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⒌從而,被告與劉○○間上開交往行為(自114年10月3日起至115
年2月間踰越一般男女正當友誼之分際交往),即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且其情節自屬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告與劉○○婚姻存續期間,與劉○○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親密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大之痛苦,又兩造學經歷、工作、收入,經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66頁、限閱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及被告與劉○○間至遲自114年10月起,至115年2月之期間,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及其交往已達發生肉體親密關係之程度,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30萬元,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