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8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周柏成被 告 張書瑋即達欣空調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限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116年11月20日止,依約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以及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被告竟自114年9月20日起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經伊催討未果,現仍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
款申請書及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產品利率查詢表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95號卷第16至45頁),應堪認定為真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31萬7,246元 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 13萬5,457元 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共計 145萬2,7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