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9號原 告 李家樂訴訟代理人 張瓊勻律師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2,5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鎮95執意3974字第095030459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本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349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9至10業)。而原告合併上開三者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異議權,核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所受之利益,仍為單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堪認原告所受之利益,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準。經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663元,及自民國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7%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本件執行費6,405元,有被告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復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之債權額依如附表計算為179萬30元(含原告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請求,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27日)。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之執行債權額核定為179萬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56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80萬663元 1 利息 80萬663元 94年6月8日 115年1月27日 (20+234/365) 4.97% 82萬1,370.12元 2 違約金 80萬663元 94年7月9日 95年1月8日 (184/365) 0.497% 2,006元 3 違約金 80萬663元 95年1月9日 115年1月27日 (20+19/365) 0.994% 15萬9,586.09元 4 程序費用 6,405元 - 6,405元 小計 98萬9,367.21元 合計 179萬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