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98號原 告 高啓書訴訟代理人 張峻瑋律師被 告 高榮聰訴訟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範圍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為被告之子。門牌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高月鳳所有。高月鳳生前為分配財產,與訴外人高麗美及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各贈與高麗美及被告,並約定高月鳳過世後,高麗美應將持有部分其中1/2(即1/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高晟淵,被告應將持有部分其中1/2(即1/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協議書為利益第三人契約。高月鳳已於112年9月5日過世。因此,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僅係規範締約三方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及家族內部照顧之權利義務分配,並未設有任何明示或可得推知賦予非締約當事人之原告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權利之約定。其次,「移轉系爭不動產持分」與「照顧大伯高榮傳」兩者間應為相互之對價關係。換言之,該條款之目的,係為確保訴外人高榮傳之晚年生活。系爭協議書僅屬締約當事人內部關於扶養負擔與財產分配之「指示給付之約定」。再者,原告自106年簽署協議書至今,乃至高月鳳過世後,從未實質履行任何照顧大伯高榮傳生活起居或提供三餐之家族義務。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利益第三人利契約,原告得依據系爭協議書直接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其成立要件須約定由當事人一方向第三人為給付,並使第三人對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要約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之權利。又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經查,系爭協議書係由高月鳳及被告與高麗美所簽定,內容如附件所示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證(114年度板司調字第369號卷《下稱調卷》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協議書第壹條約定:甲方(即高月鳳,下均稱高月鳳)所有不動產,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所有權全部,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板橋區中山路二段383號房屋壹棟,1-4樓所有權全部,今同意將不動產土地、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予乙方(即高麗美,下均稱高麗美)、丙方(即高榮聰,下均稱被告)持分各1/2;第肆條約定:本贈與不動產若高月鳳方百年之後,被告持有應有部分應將其中持分1/2移轉登記予高啟書取得土地、建物各持分1/4。基上,高月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贈與被告同時約定,被告於高月鳳死亡後,需將受贈自高月鳳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應有部分1/4登記予原告,亦即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已明文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即被告需向第三人即原告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給付。復審以系爭協議書第貳條約定:高麗美、被告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任何一方均不得主張處分該不動產之一切事宜,包含辦理抵押權設定,如有違背得由高月鳳收回撤銷贈與權利,各無異議;第伍條約定:本協議不動產房屋高月鳳有居住使用及收取出租租金之權利至終老,若高月鳳嗣後有身心不適欠安時,租金部分由高麗美負責收取保管;第肆條後段說明:高月鳳百年以後上述第肆條土地、建物移轉係因㈠高月鳳長子高榮傳至今無子女,故由被告之子高啟書取得原高月鳳不動產持分1/4,照顧大伯高榮傳生活起居及三餐至終老等語。基上,高月鳳雖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高麗美及被告,然仍保留管理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權利,並限制受贈人高麗美及被告處分系爭不動產權限,亦即受贈人需至高月鳳死亡後,始終局取得受贈不動產之所有權能。足認系爭協議書乃高月鳳生前預為分配遺產分配。此外,高月鳳希冀原告於高月鳳過世後可以擔負照顧高榮傳至終老責任,並確保原告有照顧高榮傳生活之經濟能力,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4分配予原告。審以被告係於高月鳳死亡後,始負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斯時要約人即高月鳳已不可能自行請求債務人即被告向第三人原告為給付,及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目的,係作為照顧高榮傳之經濟來源及支柱,堪認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有使原告取得直接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可依據系爭協議書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情,應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第肆條本質僅為指示給付約定乙節,則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至於被告抗辯「移轉不動產持分」及「原告照顧高榮傳」係相互之對價關係,原告自始未扶養高榮傳,與系爭協議書第肆條約定不合等語。經查,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固為民法第270條所明定。惟此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據系爭協議書原告應負履行義務之對象為高榮傳,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對象為原告。顯然兩造之給付義務並非互為對待給付關係。則被告以原告並未扶養高榮傳為由,拒絕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等情,與上述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要件不符。復審以系爭協議書第參條約定,系爭不動產房屋1-4樓如有出租情事,其出租之全部租金歸高月鳳取得使用,若百年後該房屋租金由高麗美分成四份統籌管理;第伍條約定:本協議不動產房屋高月鳳有居住使用及收取出租租金之權利至終老,若高月鳳嗣後有身心不適欠安時,租金部分由高麗美方負責收取保管等語。準此,高月鳳於在世時,因掌控系爭不動產租金收益,而有經濟能力得以自行照顧高榮傳。高月鳳擔心其死亡後,高榮傳無人照顧,乃將照顧高榮傳至終老之責任託付予原告,並同時給付原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4,作為照顧高榮傳之經濟來源或報酬。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先履行照顧高榮傳之義務後,始得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1/4乙節,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次查,高月鳳已於106年5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告,高月鳳嗣於112年9月5日死亡等情,有除戶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調卷第55頁至61頁)。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利益第三人契約,高月鳳已死亡,系爭協議書第肆條之條件已成就,乃依據系爭協議書第肆條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範圍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聲請傳喚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林宏遠到場說明高月鳳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證人高榮傳說明原告是否確實盡到扶養義務。惟本院依上開事證即足認定系爭協議書係屬利益第三人契約,而原告是否已盡扶養照顧高榮傳之義務,無解於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履行之義務,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均無傳喚上開證人到場說明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 板橋區 埔墘 29-11 95.00㎡ 1/4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門牌 主要建材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加強磚造 47.96㎡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