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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02號原 告 王明珠被 告 呂友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28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帳戶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常為不法份子遂行詐欺、洗錢犯罪所用手段,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以櫻馫公司與廣駿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借用帳戶為名,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前揭櫻馫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訴外人陳建宗、紀伯墿、施郁晟等人(下稱陳建宗等人)使用並約定收取報酬。嗣陳建宗等人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於111年11月24日,以YouTube軟體刊登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向原告佯稱加入「B-生財有道台股資訊交流群」之Line群組,可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2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復於同年2月23日匯款60萬元、同年3月1、3、7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10萬元(合計380萬元)至指定之訴外人豐隆精品地板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吳仲偉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吳竑儀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正忠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見本院卷第89頁),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成員於112年3月7日將40萬元、152萬元層層轉匯至系爭帳戶內,再於同日15時許由施郁晟提領現金300萬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此部分受有300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8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基於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30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本件被告為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行為,並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堪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主觀上對於前開帳戶將被用於詐欺案件已有預見,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易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5年1月14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