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06號原 告 吳尚華訴訟代理人 陳泳儐律師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6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02與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若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A02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滙聚公司)係從
事加盟智能販賣機台事業,多次於Youtube、臉書等公眾平台宣傳,主打自身為全球最大智能販賣機台通路,不僅會提供可進駐智能販賣機台的地點供加盟主選擇,且提供的地點均有經過層層風險評估及篩選,除可營造最佳的投資環境外,智能販賣機台更是有隨時可變換地點的優勢,加盟主可視營運狀況提出更換,屬於最佳的被動收入機會,被告A02(下逕稱其姓名,與滙聚公司合稱被告)則為滙聚公司法定代理人。嗣原告參加被告主持之展覽會,A02在場強調可依加盟次序優先選擇良好的點位進駐智能販賣機台以創造更大的獲利空間,並一再展現其旗下的機型及其所開發場域的種種優勢。
㈡原告基於前開廣告資訊之影響,於112年間特別前往參加加盟
展。在該次加盟展中,滙聚公司亦設有展攤,由代表人兼共同被告A02親自出面,並偕同現場工作人員積極宣傳加盟計畫,向不特定多數人(包含原告在內)強調:「依加盟順序可優先選擇優良場域進駐機台,藉此提高獲利機會。」,其所提供之文宣亦明確記載:「滙聚突破性首創公平、公開『線上線下公開選位』……全部地點皆由滙聚協尋,並依加盟順序,公平公開選擇擺放地點。」。再者,滙聚公司進一步標榜其已建構近二百個場域資料庫,並聲稱經由人流分析、市場評估及營運經驗,將使加盟主可共享此等資源,以大幅提升信心。嗣後,在多場線下說明會中,更公開宣稱將定期舉辦「公開選位會」,並可望進駐如台積電、工研院等知名熱門場域。其後,滙聚公司又將「與台積電、工研院等科技大廠已有合作」等內容製作成影音,並上傳至YouTube等公開平台,藉此營造出參加其加盟方案即可有機會透過公開選位會進駐上述知名大廠之印象。原告因而深信該加盟方案極具發展潛力,並受A02鼓動性言詞之影響,遂依滙聚公司人員之指示參與後續說明會,並於會場當場支付1,000元作為報名定金。隨後,於1l2年9月20日正式與滙聚公司簽署「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滙聚公司於收受原告購買之2台美食廚房(加熱機型)機器(以下稱系爭機台)之價金1,700,000元後,原告即取得系爭機台之所有權,滙聚公司即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即儘速辦理系爭機台之採購、安裝、落機及找尋落機場域等相關作業,俾使原告能如期依約營運,以符合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之本旨。
㈢嗣後,原告於113年4月15日參與滙聚公司舉辦之加熱型販賣
機線上公開選位會,並依序獲得第1、2順位完成選點,惟因當時作業延誤,致原告未及完成選位,惟鑑於被告先前多次宣稱會定期舉辦公開選位會,遂合理期待日後尚有公開選位會可以參加,豈料,滙聚公司於113年4月15日後僅於113年6月28日再辦理過一次公開選位會,且所提供之選點場域逐漸減少,全無先前所宣稱之科技大廠可供選擇。原告屢次透過客服人員追蹤進度,惟滙聚公司至今仍未提供先前所承諾之科技大廠供原告選擇。
㈣原告回顧整體過程,歷次皆須自行主動追蹤進度,滙聚公司
方才予以回覆。嗣後,原告與其他加盟主接觸後,更得知多人於選位會中亦遲遲無法進駐所選場域;即便落機,其確認方式多僅憑照片,且實際機台良率極差,甚至屢次出現遭關機之情形。此足以印證,滙聚公司及A02自始即無履行契約之真意,而僅藉招商廣告及公開選位會等手段,誘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締約,已屬典型「締約詐欺」;嗣後更於履約階段,以推諉遲延、虛設場域、以照片交付等方式規避義務,持續欺罔原告,已構成「履約詐欺」。綜此,足認被告自始即抱持詐欺故意,先以不實廣告及公開選位會之噱頭,誤導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約;嗣後更持續以虛偽履約手段規避義務,迄今未曾履行,被告以上開行為,致原告蒙受重大財產損害,不但構成債務不履行情形,亦屬於共同侵權行為。
㈤系爭契約屬買賣與委任之聯立契約,滙聚公司之機台設置及
營運經原告屢次催告後仍未履行,致原告繳納170萬元後,迄今未取得任何對價,顯見滙聚公司未依約履行委任義務,原告遂依本件起訴狀送達滙聚公司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合約中關於買賣機台之部分,亦因委任事務合法終止而失其存在基礎,整體契約自應歸於消滅。滙聚公司受領之加盟金170萬元,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㈥又原告前已於114年5月21日寄發律師函催告滙聚公司應於14
日內提供場域,並交付系爭機台,而滙聚公司業已於同年5月26日簽收,理應於6月11日前履行完畢,然被告卻未為實際行動,當屬給付遲延,原告復於114年6月11日再度發出律師函,催告滙聚公司履行,被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後仍未履行,原告自得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返還原已收受之加盟金170萬元。
㈦滙聚公司先前於網路媒體大量投放之宣傳影片,反覆強調可
藉由其所舉辦之公開選位會機制,依加盟順序由加盟主自由選擇進駐場域,並特別宣稱該等場域原均可由滙聚公司自行直營,僅因公司策略考量,始釋出予加盟主進行加盟,於加盟展說明會影片中,尚展示與多個場域方所簽訂之合作合約,致原告陷於「完成選位即可進駐」之重大錯誤認知。若公開選位會之規則根本無從實現,含原告在內之眾多加盟主根本無法透過該選位會,將己有之機台進駐至被告所宣稱之台積電、六福村等遊樂園及科技大廠,則理當不會有任何理性之加盟主願意與渠等締結加盟合約,是公開選位會之規則以及被列入歷次選位會中之各場域地點得否實際進駐,自屬系爭加盟合約之重大交易事項。然被告自始即未具備其所宣稱之場域合作基礎,公開選位會僅係其用以包裝加盟方案、誘使加盟主誤信投資安全性與履約可行性之工具,實際上並無任何確保進駐之功能。原告締約基礎之重要事實即「完成公開選位即可順利進駐並營運」既屬虛構,且該錯誤係因被告之積極不實表示與消極隱匿真相所致,原告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為意思表示,且其錯誤顯非可歸責於原告自身之過失。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溯及失其效力,滙聚公司應負返還原告所繳付加盟金之責任。
㈧原告基於對滙聚公司加盟說明及場域承諾之信賴,並支付1,7
00,000元加盟金,惟事後完全未能取得實質對價,係因被告於招募、履約、資訊揭露各階段蓄意為不實陳述與隠匿關鍵資訊所致。原告所受之損害,不僅為財產減少,更在於其債權(即獲得機台與營運收益)遭受根本性侵害,符合「損害於他人者」及「共同不法侵害」要件,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又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滙聚公司於招商期間未揭露各場域實際可否進駐、設置期程、是否為試營運及營收分潤機制等重要交易資訊,反而不實陳述「愈早繳款愈早選位...愈早落機」等說詞,即為典型實訊不對等下之顯失公平招攬行為,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A02除具有形式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身分外,並親自主持原告所參與之加盟說明會,編排簡報、對外拍攝宣傳影片並出鏡介紹加盟模式,其行為與公司招商業務密切結合,且實質參與程度甚深。該等行為無論從公司負責人角色抑或實際參與角度觀察,均應被認定為本件詐欺與侵權行為之積極推動者,依法與滙聚公司應對外共同承擔法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對原告所支付之加盟金1,700,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實屬有據;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亦得請求滙聚公司賠償損害。
㈨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88條、第9
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229條第2、3項、第254條、第259條、第54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其之判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㈠滙聚公司、A02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被告滙聚公司應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貴任,實屬無稽,滙聚公司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或同法25條規定,事業主所為之廣告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應以交易相對人之普通注意力之認知,作為是否陷於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之判斷原則,本件加盟事業之投資金額高達1,700,000元,金額非小,衡以一般具普通知識之交易相對人,自會謹慎評估交易之風險,原告簽約時應知悉滙聚公司係協助原告預期落機地點,以及落機場所本就會隨箸各種情況變動而有不能進駐安裝之風險,則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應知落機地點並非絶對能如期實現,自願評估營業風險等相關資料後,始決定是否要參與被告之加盟事業,斷無可能僅因被告方人員表示可落點地點,即產生誤認或陷於錯誤之情形,而率與滙聚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再者,商業行為本有高度之經營風險性及獲利與否之不確定性,開店營業者,賺錢者有之,賠錢者亦有之,原即為商業行為之常態,類此經營與獲利風險,應係一般大眾之常識,並為每一位有意加盟者於加盟之前所得以預見之情形。兩造既於系爭契約明確約定係協助尋找預期落機地點,並且約定若有客觀條件上無法落機安裝時如何處理,以一般具社會相當智識、合理交易相對人,自應知悉所謂落機地點並無保證一定可以落機,不致因被告人員陳述而有產生錯誤之認知及決定。本件滙聚公司型態為機台經營類型,與一般加盟業係承租店面相比此種有大額成本支出,而須嚴控、謹慎評估成本之情形自有所不同,衡情加盟主所關注應係前述品牌效益、市場潛力與市場性、前瞻性、總部廣宣、企畫、行銷、規劃、設計之能力,以及對加盟經營輔導之整體協助、指導,此從原告起訴狀一再強調當初會加盟滙聚公司,無非是看到滙聚公司之機台有未來無限發展、極具市場潛力之一面,因此原告認為滙聚公司未揭露之費用資訊為加盟重要資訊,進一步影響加盟主之交易決定,即有疑慮。況且滙聚公司之所以無法提供「加盟營運期間購買商品及場域抽成費用」資訊,係本件加盟模式有其特殊性,即簽約後協助加盟主尋找場域,而場域既未選定,則具體租金、折扣內容自無法確定,此乃係本件特殊加盟模式所致,並非可苛責於滙聚公司,而商業模式既有多變特性,倘若未考慮不同商業模式下,永遠遵從簽訂契約前應提供該等資訊,對於商業發展並非有利。是滙聚公司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或第25條規定。又原告既以民法第184條第l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A02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侵權行為要件詳為舉證,原告未就該等要件說明及舉證,是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解除契約,並依第259條等
規定,主張返還加盟金1,700,000元,於法並無理由,系爭契約係「智能販賣機之買賣」、「後續機台維護之承攬」之承攬買賣混合契約,原告可以自行尋找機台落機地點,或由滙聚公司協助尋找,因此落機地點、程序,主要由原告自行尋覓,滙聚公司僅是協助地點,顯然尋覓落機地點以及其程序,並非滙聚公司於系爭契約之義務。滙聚公司於系爭契約之義務為出賣、交付機台以及後續機台維護,雙方真意應為滙聚公司出售機台予原告,後續機台維護由滙聚公司處理,滙聚公司係視情況協助原告落點、進場及營運,然並非給付義務,且觀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告雖僅有於114年6月28日召開選位會,但是被告仍持續就機台選位事宜,與原告保持聯絡,此亦屬於契約履行之一部,尚不得僅以未再召開選位會即認為滙聚公司具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㈢本件兩造間契約為「智能販賣機之買賣」、「後續機台維護
之承攬」之承攬買賣混合契約,又兩造間既於系爭契約第8條及第9條另有終止契約之約定,原告若欲退出加盟,自應依前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始為適法,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不得單方面提前終止雙方契約,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得依民法上規定退出加盟,然原告僅能就承攬部分終止契約,自不及於1,700,000元即買賣價金部分。㈣原告雖以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或受詐欺,而撤銷系爭契約,惟
意思表示內容錯誤部分已罹逾時效;詐欺部分既未充分舉證要件,其所舉亦不構成詐欺。本件原告係於112年9月20日簽署系爭契約,遲於1l4年8月l7日起訴狀始表示其簽訂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顯然已逾民法第90條除斥期間而消滅,是原告就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詐欺而為撤銷之主張,顯無理由。原告既主張受滙聚公司詐欺,然未舉證滙聚公司有何詐欺之故意、何種詐欺行為致原告產生何種錯誤,並基於此錯誤而為一定意思表示,原告自得預見滙聚公司僅是協助尋找之角色,並未使其誤信有保證落點,自不構成所謂詐欺,且原告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衡情應具備在社會上處理財產事務之一般知識與判斷能力,於簽約時既知悉駐點場域程序、成本會有突發、不可預期而有調整等風險,而自應評估投資風險。
㈤原告雖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主張終止系爭契約,然縱使原告
主張為有理由,然終止系爭契約並無溯及之效力,而系爭契約屬繼續性契約,而被告業已提供協助落機及提供點位之服務,則原告自不得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加盟金1,700,000元。
㈥滙聚公司並無違反原告前段所指於系爭契約之義務,業如前
述,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l項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又細觀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內容,係指一方受強制執行而無法履行系爭契約,惟既然滙聚公司並無原告所述之未履行契約,自無該條款適用。況且該條款係以受強制執行而無法履約間有因果關係為條件,而依原告所述,本件不能履約之問題皆係以兩造於系爭契約之義務爭議,諸如機台落機、落點選位等問題,此為一開始即存有之爭議,尚非滙聚公司受強制執行後始衍生不能履行契約之問題,是原告之主張,洵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700,000元部分:
1.滙聚公司透過YouTube、Facebook等公開平台,宣稱其為「全球最大智能販賣機通路」,表示已完成專業風險評估並嚴格篩選可供加盟主選擇之設點場域,更標榜販售之智能販賣機具備「可隨時更換地點」之彈性特點,營造加盟主能隨市場狀況靈活調整營運策略,進而創造被動收入之機會。而滙聚公司在加盟展中,由A02偕同工作人員宣傳加盟計畫,強調「依加盟順序可優先選擇優良場域進駐機台,藉此提高獲利機會。」,並宣稱「我保證我們的加盟主加盟我們的美食廚房機台都可以擺到台積電、聯電、大立光或日月光等等的點位…」等情,有智能販賣機Q&A影片擷圖、展覽DM、線下說明會簡報照片、YouTube搜尋相關影片結果擷圖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5-161頁)。上開影片中強調加入智能販賣機加盟事業獲取利潤重要因素為擺放地點,擺放地點決定未來獲利情況,而滙聚公司進行分析創造利潤地點,提供加盟者擺放。顯見加盟主與滙聚公司簽訂加盟契約主要目的並非單純購買販賣機,因為單純購買販賣機並無法有效創造利潤,惟有透由滙聚公司提供之擺放場域,智能販賣機才能發揮效用創造營收及利潤,而一般加盟主應並無尋找智能販賣機落機場域之能力。衡情加盟主與滙聚公司簽訂加盟契約當係相信滙聚公司招募廣告所稱,由滙聚公司尋找適當場域供加盟主擺放智能販賣機。是被告辯稱係由原告自行尋覓落機地點,滙聚公司僅係協助,尋覓落機地點及程序並非滙聚公司之義務等語,顯與被告於影片、說明會簡報中宣稱由其提供落機地點之情形不符,自無可採。
2.A02於宣傳時稱:保證加盟主加盟我們的美食廚房機台,都可以擺到台積電、聯電、大立光或日月光等等知名熱門場域等語,以此強化大眾對其高獲利性的期待。惟滙聚公司實際上卻僅能將智能販賣機放置於類似「亞東紀念醫院」、「淡江大學-學生宿舍」等處,並非宣稱之「聯電」及「大立光」本身,實際情形與加盟展之宣稱有別,此有公平會114年12月26日公處字第114111號處分書所調查之事實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21-438頁),公平會並因此認定滙聚公司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服務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經公平會處以罰鍰,依上事證,被告有為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並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堪以認定。而審以事業於廣告中就加盟機台進駐場域落機位置予以宣稱,係有意加盟者判斷各競爭業主及各加盟品牌營運風險、投資報酬率、回報期間、加盟體系成長性之重要項目,對有意加盟者具有招攬效果,且為據以評估加盟與否之關鍵,營業額及獲利因進駐場域落機位置而有異。故滙聚公司所為之宣稱自應有客觀事實或統計數字為憑,不能憑空虛撰。
3.而原告固於113年4月15日參與滙聚公司舉辦之加熱型販賣機線上公開選位會,並依序獲得第1、2順位完成選點,惟因當時作業延誤,致原告未及完成選位,然滙聚公司於113年4月15日後僅於113年6月28日再辦理過一次公開選位會,且所提供之選點場域逐漸減少,全無先前所宣稱之科技大廠可供選擇,此與被告宣傳時之情形已明顯不同。況本件已有眾多類似糾紛訴訟中,有原告提出之附表3:滙聚受害人訴訟案件整理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19-620頁),足見被告係大規模在選位會時提供不實之落機地點供加盟主選擇,營造智能販賣機營運情況良好之假象,實際簽約付款後,加盟主始發現與被告宣稱情形(包括簡報資料、影片、口頭說明)迥然不同。
4.綜上,堪認滙聚公司無法依據招商廣告及選位會擇定結果完成加盟主機台之落機,並非單一或偶發事件,而是因滙聚公司以虛構或無合作可能之熱門場域作為招商誘餌,藉以吸引加盟主投入,嗣後再以技術性理由推遲落機,益徵原告主張滙聚公司以不實資料誘使供加盟主簽訂加盟契約,自始即無履約之意思等情,應屬有據。從而,滙聚公司故意提供不實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簽約,並交付1,700,000元而有損害,堪可認定;且滙聚公司上開所為,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請求滙聚公司賠償1,700,000元,即屬有據。
5.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A02為滙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親身錄製廣告影片,主持加盟大展說明會,顯見A02就智能販賣機加盟事業之推廣基於主導地位,招商內容及事後加盟之相關事項之審核自係A02對於滙聚公司業務之執行。然A02於加盟大展中為虛偽不實之廣告,復於選位會中提供不實之資訊。A02對於業務之執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A02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其餘備位引用之請求權基礎,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00,000元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385-3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700,000元,及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後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