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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07號原 告 林承緯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複 代 理人 陳瑀婕律師

黃俞瑄律師被 告 黃文棋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1069號裁定所示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就上開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因該爭執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該危險得因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112年間染上賭博惡習,因投注地下百家樂博弈而積欠賭債,於112年某日賭場為追索原告積欠之賭債,由被告通知原告進行債務協商,將原告帶至新竹縣○○鄉○○路00號之承益資融有限公司進行談判,期間原告不曾自被告取得任何款項或資金,雙方就賭債亦無達成任何共識,然被告要求原告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要求原告刪除所有涉及賭博之相關對話紀錄,被告並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簡易庭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0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賭債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縱使票據前後手合意變更以本票作為清償賭債之方法,亦為脫法行為而同屬無效,是兩造間不存在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無系爭本票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6月11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5萬元。原告借款當下親自簽立借款切結書,於切結書上由原告親自填寫借款金額為185萬元,借款期限為3個月,至同年9月10日止,原告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現雖未能尋獲原告當時簽立之借款切結書正本,惟被告留有原告借款當時簽立該借款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之錄影畫面及影像擷圖,自該錄影畫面可見原告親自填寫借款切結書、系爭本票,並於該借款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上簽署其姓名及填寫借款日期,足徵兩造間確實有借貸185萬元之合意。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原告就此應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經查,原告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嗣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及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23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賭債而簽發,其並未向被告借款,賭債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被上訴人係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自應就阻礙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臺簡上字第6號、98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10 1年度臺簡上字第1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185萬元而簽發,被告

已將借款如數交原告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借款切結書、簽收借款金額簽章、113年6月11日錄影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00頁),而原告亦不爭執前開借款切結書、簽收借款金額簽章為原告所親簽(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原告雖主張:原告不曾自被告取得任何款項或資金,原告簽署借款切結書僅係以合法之消費借貸外觀包裝違法之賭債等語,惟觀借款切結書內容:「茲有立書人借款新臺幣(以下簡稱乙方,即原告)壹佰捌拾伍萬元整,並已親收足數無誤……言明清償條件如復:一、立書人承諾按時繳款利息,借款期限為3個月,迄民國113年9月10日止。二、立書人應按時於約定時間內償還所借之金額,如有逾期未為清償,執票人得為一次性追索,連帶保證人願對上開之約定願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三、立書人及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借貸所生之糾紛同意以……」、借款現金簽收之內容:「借款債務人,已如數點收票面所載金額無誤。林承緯」等情,有借款切結書截圖、借款金額簽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100頁),且有上開錄影畫面截圖為憑,而原告亦不爭執有於前開借款切結書及借款金額簽收欄簽名用印並按捺指印於其上,參以原告係智識健全正常之成年人,其既於借款切結書、借款金額簽收欄上簽名用印並按捺指印,顯見原告就其上內容(有借款金額、期間、利息等事項)理應知悉並確認,則原告事後否認有向被告借款之意,被告亦無交付185萬元借款,並主張:係為清償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賭債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等語,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觀諸原告所提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雖泛稱係與友人間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07頁),然無從證明對話人為何人,且對話內容亦無從認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償還賭債,自無從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衡諸常情,如原告未向被告借款,且復在未收受任何借貸款項之情況下,即同意先行簽發系爭本票、借款切結書及簽收借款金額,亦在在與常理有違,以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簽發票據及簽認借款切結書、簽收借款金額之效力為何,焉能諉為不知,是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借得185萬元之情,顯無可採,堪認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原因債權為原告向被告借款185萬元之借款債權。

㈢基上,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185萬元,而簽發系爭

本票保證等語,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原告則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備 註 1 113年6月11日 185萬元 (未記載)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99頁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