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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09號原 告 林朱全被 告 王 琪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間起,欠缺正當理由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11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前案訴訟)並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525號事件受理後,第二審仍判決被告敗訴。惟被告無悔意並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重再字第11號事件受理,經開庭1次後,被告即撤回再審之訴,系爭前案訴訟方告確定。原告從事商業經營,因被告前揭濫行訴訟之行為,致原告須頻繁往返法院應訊並研議案情,導致營業停頓,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同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及信用等權利,致原告精神及身心承受莫大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合計受有1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曾對原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並受敗訴判決,惟系爭前案訴訟係經法院實體審理後始予以駁回,並非因被告惡意或顯無理由起訴而遭逕予駁回,且被告及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中未受有任何罰鍰,被告提告純屬合法主張自身權利,並無不法或濫訴情事,原告不得僅憑被告敗訴即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行為人具責任能力、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復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在訴訟權為人民基本權之前提下,非有濫用訴訟制度之不法意圖,並藉由如虛捏事實、證據等不當手段,企圖由訴訟制度達其不正之目的者外,合法利用訴訟程序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

㈡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經士林地院為第一審判決後

,被告提起上訴、再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自堪信為真實。經查:

⒈原告於80年至83年間邀同訴外人鄭寶玉、林玉花、柯林玉

英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保證責任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現更名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借款共5,000萬元,並提供原告及鄭寶玉名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淡水一信作為擔保。因原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淡水一信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士林地院以88年度拍字第930號裁定准許確定,淡水一信於96年10月23日,將淡水一信對原告、鄭寶玉以系爭土地擔保之抵押債權及從屬權利(含本金共5,000萬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周雅英,嗣周雅英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林茂雄,林茂雄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游玉坤,游玉坤復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執士林地院88年度拍字第93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363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後,受償2,973萬6,990元,尚有本金2,421萬5,065元及自107年9月21日起之利息未受償等情,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債權,但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故被告就系爭前案訴訟受終局敗訴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25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至113頁)。

⒉依上說明,可知原告就系爭債權之成立並未爭執,且系爭

債權係因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而遭原告拒絕給付,被告方受敗訴判決等事實。被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於客觀上部分有其依據,本院難認被告有何虛捏事實、證據等不當手段,企圖藉由訴訟制度達不正目的,被告並非濫訴,應屬合法利用訴訟程序之行為,即應受憲法第16條之保障,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復未敘明被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係違反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0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