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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17號原 告 徐定郁被 告 江秉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萬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其中50萬元因為是由原告向友人李雲雯借款取得後,再由原告以自己名義出借予被告,故原告同意如若被告有將前述借款其中50萬元還給李雲雯,可以抵充本件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6月1日止。被告應於114年6月1日一次清償本金130萬元,倘未如期給付,應以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原告已於113年6月1日將130萬元借款如數交付,詎屆期被告並未全數清償,迄今僅償還6000元,經以本金130萬元扣抵後,尚餘129萬4000元未給付,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提出本票、借據形式之真正,被告不爭執。但借據所載130萬元,其中50萬元之來源是原告的友人李雲雯,李雲雯也有以自己的名義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借款其中的50萬元,此部分被告不可能重覆清償。本件被告除清償原告6000元外,另已清償李雲雯約3萬5000元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30萬元(其中50萬元因為是由原告向友人李雲雯借得後,再由原告以自己名義出借予被告,故原告同意若被告有將前述借款其中50萬元還給李雲雯,並提出證明,可用以抵充本件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6月1日止。被告應於114年6月1日一次清償本金130萬元,倘未如期給付,應以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原告已於113年6月1日將130萬元借款如數交付,詎屆期被告並未全數清償,迄今僅償還原告6000元。

經與本金130萬元扣抵後,尚餘本金129萬4000元未給付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錢借貸契約、本票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可信屬實。

四、被告抗辯:其已有清償李雲雯3萬5000元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主張:此部分需由被告提出清償之證明,原告始可同意扣抵等語。自應由被告就前述所辯已為清償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抗辯,自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