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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2號原 告 張榮崑被 告 許馥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276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藉由通訊軟體LINE,將被告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陳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藉由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原告佯稱:可於「富成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接續於113年5月15日12時4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113年5月16日9時39分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共計570萬元,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前揭犯行,業經鈞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認一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足證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7

7號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參(卷一第17至2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主張,經本院審酌前揭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57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客觀上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70萬元,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6日(附民卷第9、1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0萬元,及自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