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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29號原 告 池秉謙訴訟代理人 陳弘旭被 告 霍淑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自110年1月26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至111年1月2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原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原告不表示反對,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3年5月20日起即未再支付租金,經以押金13,000元抵償後,仍遲付自113年7月20日起之租金,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於114年10月31日以中研院郵局存證號碼第215號存證信函(下稱215函)定7日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如逾期不支付,系爭租約即行終止,被告逾期仍不支付租金,兩造間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被告應即遷空交還系爭房屋,卻未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原月租金額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3年7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215函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並有系爭房屋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間系爭租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1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

租人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7號裁定參照)。另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乃採達到主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參照)。而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參照)。

2被告自113年5月20日起即未再支付租金,原告乃於114年10月

31日以215函定7日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如逾期不支付,系爭租約即行終止(見本院卷第29頁、第119頁215函),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系爭租約的意思表示,而此時被告遲付租金總額以押金13,000元抵償後已達2個月以上,且遲延給付已逾2個月,雖215函經郵務機關寄送至被告居住之系爭房屋,於114年11月3日、113年11月4日按址投遞因不獲會晤被告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被告領取,嗣因招領逾期退回,有加蓋「招領逾期退回」戳記之215函信封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惟依上說明,既被告未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215函之正當事由,應認被告受招領通知時,原告以215函所為附停止條件之終止系爭租約的意思表示已進入被告之支配範圍,置於被告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不以被告實際領取為必要,而被告於定期催告期限7日屆滿後,仍未支付租金,則停止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無須原告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間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裁判參照)。系爭租約第6條亦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出租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已終止,租賃關係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及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欠租及不當得利: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甚明。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並約明「租金每月6,500元應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承租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或藉詞拖延或拒納」(見本院卷第19頁)。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自113年5月20日起即未再支付租金,經以押金13,000元抵償後,仍負欠自113年7月20日起之租金未付,於兩造間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未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原月租金額之利益,該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3年7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