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3號原 告 李愛玲被 告 李昱權(原:李冠宏)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以出庭意見調查表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間陸續加入Telegram暱稱「金太郎」、「搗蛋鬼」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即向被害人收款之人),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向原告佯以假投資儲值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交款時、地,交付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則通知被告假冒虛偽投資公司即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大隱公司)業務專員「張仕凱」,於該相約之時、地,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將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系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以此共同合作及犯罪分擔之方式,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被告則獲取3萬元之報酬,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大隱公司公庫送繳回單(存款憑證)等件為證(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32號卷《下稱偵卷》第24至25頁),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均自承在卷等情,有歷次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3至4頁、第49至50頁、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42號卷第72頁、第80頁)。且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42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告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全卷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於本件民事案件審理時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原告因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發生8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擔任系爭詐騙集團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間,各自分擔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以達到詐取原告財物目的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原告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編號 交款時間 交款款地點 虛偽公司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7月17日1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喬安門市) 大隱公司 20萬元 2 113年7月30日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和橋和門市) 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