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32號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A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原 告 A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被 告 高品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濱被 告 陳瑞濱即高山實業社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楊郁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於高雄展覽館、113年7月6日於台北
世貿一館,期間於展覽會場承租展位,已依大會手冊規定在承租攤位張貼「禁止拍照、錄影」之顯著標示,對外明確表示不願受攝之意。該攤位係原告支付對價承租之特定營業場域,原告對該空間具備法律上之排他管領力,且與消費者之一對一溝通涉及商業資訊及個人互動,具備高度隱私期待。被告無視標示,指派身分不詳之女性持密錄設備進入原告展位攝影竊錄。被告竊錄之影音檔(下稱系爭影片)顯示拍攝角度極其隱晦,且伴隨誘導詢問,顯非一般商業交流。竊錄當時年幼之原告A4(下稱A4)亦在現場,被告未經A4法定代理人同意,非法採集未成年A4之容貌與聲音。被告將含有無辜孩童之影像作為商業鬥爭之訴訟工具,未進行任何遮蔽處理即提交司法機關,嚴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0條及兒少法保護精神。被告系爭竊錄之侵權行為,侵害A4之隱私權、肖像權、影像、聲紋等權利,及原告A4之母(下稱A4之母)的母親身分法益受侵害。
㈡A4之母發現被告所提系爭影片影音檔右上角均有精確之日期
時間戳記,此為專業秘錄器(蒐證錄影機)之典型功能,證實被告係有預謀行為:
1.113年6月15日(高雄展覽館原告攤位):行為人趁工作人員轉身倒滴雞精之際,利用空檔將秘錄器架設於桌上,並刻意調整角度朝攤位後方竊錄。
𧃃2.113年7月6日(台北世貿一館原告攤位):行為人將設備刻
意隱蔽並降低高度至洽談桌桌下,以平視角度針對正與父親親暱互動之A4進行針對性竊錄。此種非常規之「桌底視角」,顯係蓄意利用物體遮蔽以規避A4之父注意,惡意窺視原告家庭私密互動,嚴重破壞原告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情節極其重大。
㈢原告逐秒核對被告所交付之光碟檔案,發現被告針對113年7
月6日之秘密竊錄,刻意隱瞞原始完整影音,人為強行切碎剪輯成3段影片、總長度共計15分鐘之片段。更惡劣的是,影片最前面(如何設局、引導)與最後面(如何結束)完全被去頭去尾刪除。其中檔名為【(A4之父姓名)第二次涉犯誹謗-13:27:21】之總長度5分鐘影片侵權事實昭然若揭:
1.【13時27分21秒】:畫面甫一開始即清楚、大範圍且近距離拍攝到A4正親暱趴在A4之父大腿上。依一般社會觀念,任何人皆能一眼辨識現場有稚嫩孩童。
2.【13時27分21秒至13時27分31秒】:A4整整10秒之時間,其容貌及隱私完全赤裸、毫無防護地暴露在被告不法將鏡頭塞至桌下之不法竊錄鏡頭下。被告人工剪輯此影片,在明知現場有幼童之情況下,仍執意不加任何防護措施、不打馬賽克即呈堂散布,具有嚴重侵害A4肖像權、人格權之故意。
3.不論系爭影片當初係由何人所拍攝,被告拿到系爭影片進行篩選、不法將完整檔案切碎剪輯,並蓋上公司大印遞交司法機關作為訴訟籌碼,其使用與散布之事實已完全確立。被告未經A4法定代理人同意,嚴重違反個資法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人格權之保護。被告假借刑事蒐證之名,惡意設局,甚至將鏡頭塞至桌下,將無差別監控之手段施加於無辜之原告母子身上,事後推諉卸責,更將不法影像挪為業務培訓教材、剽竊原告商業模式圖利。
㈣被告「預備專業設備、跨縣市反覆實施、針對婦幼設局」之
行為,顯屬蓄意侵害原告人格權之重大違法。其行為已嚴重逾越保全證據之必要性,且其手段之惡意程度與所欲維護之權益顯失均衡,已屬權利濫用,應予重懲。
㈤被告高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品公司)部分:
1.侵權行為具體事實:違反明示禁令之惡意設局竊錄原告於113年6月15日及113年7月6日參展期間,均遵照大會手冊規定,於承租攤位顯著位置張貼「禁止拍照錄影」之告示,明確對外表示不願受攝之意,並建立對該私域營業空間之隱私期待。詎料高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瑞濱竟指派身分不詳之員工,無視前開明示禁令,分別於113年6月15日(高雄展覽館)及113年7月6日(台北世貿一館),假冒一般消費者潛入原告承租之營業場所。被告等採取極具卑劣且專業之隱蔽手段,將手機藏匿於洽談桌上或放置於洽談桌下方進行竊錄,非法蒐集A4之肖像與聲音(系爭影片影像檔光碟113年7月6日27分21秒處可證係由桌下偷拍A4影像)。高品公司隨後持有該不法影音,並利用其法人名義提起刑事告發,嚴重侵害原告對私域空間之支配權、人格權及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隱私。
2.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98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8條。
3.被告侵害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98頁)⑴侵害原告A4的影像、聲紋。
⑵侵害A4之母基於A4母親之身分法益。㈥被告陳瑞濱即高山實業社部分:
1.侵權行為具體事實:⑴陳瑞濱為實際決策者,依刑事卷宗記載,係由陳瑞濱親自將
於113年6月15日及113年7月6日竊錄之系爭影片交付警方提告,足徵其對該不法影音具有實質處分權。陳瑞濱明知系爭影片係偷拍取得且錄有未成年之A4(13時27分21秒至13時27分30秒處),竟仍收受並惡意加註不實譯文(指高山)以高山實業社、高品公司名義提告。
𧃃⑵矛盾事實證明惡意:被告於113年7月16日提告後,竟於113
年7月19日發律師函稱「邇來竟聽聞」,顯見其係惡意設局、虛偽陳述,將司法工具化以打壓競爭對手。
2.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98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個資法第29條。
3.被告侵害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98頁)⑴侵害原告A4的影像、聲紋。
⑵侵害A4之母基於A4母親之身分法益。㈦被告明知系爭影片內含未成年之A4,卻將其提交司法機關,
導致A4之母每逢開庭即因擔憂幼子影像遭公開勘驗、反覆播放而陷入恐慌。此種程序性之二次傷害,已嚴重侵害A4之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之「父母子女關係情感人格法益」,情節至為重大。陳瑞濱係侵權影像之持有與利用者,高品公司、高山實業社為其僱用人。
㈧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4之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將其所持有包含原告影像之錄音、錄影檔案(即系爭影片)予以銷毀(含原始檔、剪輯檔及所有備份),並不得以任何方式散布、傳送、公開播送或交付予任何第三人。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本案背景事實:A4之父之係商號00食品行負責人,經營「00
滴雞精」品牌,與陳瑞濱為負責人之獨資商號高山實業社及高品公司所經營之「高山農場」滴雞精品牌係屬性相似之行業。A4之父竟為競爭之目的,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侵害被告之名譽、商譽、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等故意,於婦幼用品商展之公開場合,為誹謗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被告經消費者轉述得知A4之父經常在推銷自家產品時,散布不實言論損害被告品牌商譽情事,為維護品牌名譽、商譽等權利,遂透過消費者將其向A4之父詢問產品時,A4之父所為之公開不實誹謗言論錄影蒐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而A4之父之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1621號起訴書起訴在案。㈡被告為針對A4之父誹謗等刑事犯行進行蒐證,係於不特定多
數人均可來往之公開場合,透過消費者將消費者本人與A4之父之雙方對話當事人之談話內容進行錄影,並僅將系爭影片用於刑事告訴之合法用途,亦未蒐集得以辨識未成年之A4之影像,難謂有何不法性:
1.原告稱有張貼「禁止拍照錄影」之告示,對外表示不願受攝之意,建立對該私域營業空間之隱私期待云云。惟查,系爭影片分別攝錄於高雄展覽館舉辦之嬰兒與孕媽咪用品展及臺北世貿一舘舉辦之婦幼用品大展,均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往來之公開場所,應非屬私人空間。原告稱依大會手冊規定在承租攤位張貼「禁止拍照、錄影」之顯著標示云云,惟觀原告所提原證1展位現場照片可見原告係將橫式告示傳單,以直式方式疊放於桌上展示,按一般生活經驗,若非特意拿起觀看,難以注意有該告示。再者,觀原告所稱大會手冊之參展規定為:「展出之產品如不願讓參觀者拍照或錄影,請自行加設「請勿拍照」或「請勿攝錄影」中英文標示牌。」究其規範係為保護擺攤商家之「產品」不受他人透過拍照或攝錄方式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並非保護擺攤商家得以恣意在展場散布不實言論損害他人名譽而不受制裁。再者,A4之父於系爭影片中與消費者對話音量亦屬任何經過其攤位之人均可見聞之程度,已難認有何合理隱私期待。
2.退步言之,縱認具合理隱私期待(被告否認),應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蒐證行為所侵害之原告人格權、隱私權、肖像權,與被告蒐證行為所欲保護之法益:
⑴首先,系爭影片所攝為公開活動,應僅具較低之合理隱私期待。
⑵其次,被告係針對A4之父侵害被告個人法益及公共法益之犯
罪行為進行蒐證,而A4之父係於銷售其產品同時,散布對於被告產品之不實誹謗言論,被告僅得以錄影一途蒐集、保全證據以提起告訴維護權益,且系爭影片係攝錄對話當事人當下、公開、任何人均得見聞之談話內容,非長時間跟拍,更僅有將系爭影片提供臺北地檢署偵辦案件使用,並未對外流傳或公開播送,偵查庭亦為不公開,目前案件雖已起訴,然刑事審理程序尚未開始,亦未進行勘驗。
⑶再觀系爭影片顯然並非針對A4所攝錄,被告根本不知悉A4之
父有未成年子女,亦不知悉其未成年子女長相,而原告所指稱有A4之影像片段更僅被動攝錄到一孩童上半身及口罩,完全無法從畫面中辨識係A4。
⑷據上,被告委由消費者攝錄系爭影片蒐集犯罪證據,應符合
適當性、最小侵害手段之必要性,是縱認被告侵害A4之人格權、隱私權、肖像權(被告否認),該侵害甚微,與被告所欲維護之品牌商譽及市場交易秩序之法益相比較下,應符合衡平性,而符合比例原則。
3.系爭影片之所以採用錄影而非錄音方式,係為避免若僅有音檔,A4之父可能否認其犯行,辯稱該不實言論非由伊所散布、或場合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見聞公開場所等推託之詞,確實有以錄影方式蒐證之手段必要性。而原告所指稱系爭影片13時27分21秒處,僅可見一孩童口罩及上衣部分,並未見任何可得辨識之面容,再者系爭影片僅有開頭可見該孩童,該孩童拿取A4之父所提供之手機以後隨即離去,該孩童也未發出任何聲音,縱有侵害其隱私(被告否認)亦屬極度輕微。且該孩童離去後,系爭影片持續攝錄錄影者與A4之父之對話,可明確知悉系爭影片錄製目的為蒐集A4之父涉犯妨害名譽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證據,並非針對該孩童所錄製,顯然是因為錄製時該孩童在A4之父旁邊而隨同錄進畫面。相較於被告所欲維護之公司品牌商譽、市場交易秩序之公共法益,原告指稱侵害原告A4之影像、聲紋之畫面既無面容及聲音、亦為公開場合之活動,僅係偶然攝錄到A4口罩及上衣部位,被告所採取之錄影蒐證手段已為最小侵害且具備衡平性,並不具備不法性。
4.被告並未捏造任何錄影譯文,該譯文均係依照系爭影片音訊內容,並根據A4之父談話脈絡註記伊散布不實言論時所稱代名詞「他們」、「他」即係指「高山農場」,並經A4之父於臺北地檢署偵查庭中向檢察官承認,有偵查筆錄可稽。
㈢A4之母之胃部疾病與被告合法蒐證、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等行為間,顯無因果關係:
被告對於A4之父誹謗言論進行合法蒐證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證據以提起刑事告訴,係合法行使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並非不法行為,更遑論被告合法行使其訴訟權,與A4之母患胃部疾病兩者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如認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假設)豈非所有行使訴訟權之人民,均須為對造因自身不法行為而涉訟所導致壓力疾病負責,原告之主張顯屬荒誕,要無可採。
㈣系爭影片不適用個資法,並無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29條之
可能,縱認適用個資法(被告否認),被告亦無違反個資法第20條情形,並無同法第29條之適用:
1.系爭影片係於公開商展攝錄,且並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被告並未在系爭影音檔中結合A4之個人資料,若非A4之母稱系爭影片中孩童係A4,一般人均難以從該影片辨識畫面中孩童身分,符合個資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而無個資法之適用。
2.縱認系爭影片有個資法之適用(被告否認),然系爭影片係為對A4之父提起刑事告訴之特定目的而攝錄,除為維護被告公司品牌名譽外,更係為防制A4之父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消息,有害市場交易秩序犯行,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為合法之個資蒐集,而被告亦僅提交予臺北地檢署偵辦使用,係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合法利用之,並未違反個資法第20條,而無個資法第29條之適用。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影片為被告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以消費者
身分,於113年6月15日在高雄展覽館A4之父母所承租之展位、於113年7月6日在台北世貿一館A4之父母所承租之展位所竊錄,嗣被告向臺北地檢署對A4之父提出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1621號;下稱系爭偵案),並提出持系爭影片為證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案電子卷及有被告所提系爭影片之影音檔光碟1片(被證2;見本院卷第207頁)可稽,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影片拍攝到未成年之A4,被告透過第三人竊錄
系爭影片並提出於系爭偵案作為證據之行為,已違反個資法第20條規定,不法侵害A4之肖像、聲紋、隱私等人格權,並侵害A4之母基於母親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故原告對陳瑞濱即高山實業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個資法第29條;對高品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8條,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否認有違反個資法,亦否認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按非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個資法之適用,應首先判斷該資料是否屬於「個人資料」(下稱個資),如是,才能進一步判斷蒐集處理個資應該遵守的法律規範。又個資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個資法所規範之個資,除須是關於某現生存自然人之資料外,且該自然人必須能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加以識別,始足當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特徵之呈現與彰顯,屬個資之一種,且與個人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肖像權為人性尊嚴與價值具體呈現之重要人格法益,自受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另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肖像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係以不法為要件之一。又因肖像權受不法侵害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限於情節重大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稱被告所提出系爭影片(被證2)中,有拍攝到A4的部分是在檔名為【(A4之父姓名)第二次涉犯誹謗-13:27:2
1 】之影片中13時27分21秒至13時27分31秒(見本院卷第324頁)。被告稱:該段影片拍攝地點為113年7月6日於臺北世貿一館拍攝的,拍攝攤位是A4之父的攤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經本院於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系爭影片(13時27分21秒至13時27分31秒部分),勘驗結果:該影片係對著一穿短袖紅色上衣、坐在椅子上之成年人(原告稱該成年人為A4之父)拍攝(鏡頭拍攝範圍為該成年人腹腰部、右大腿,未拍攝到臉部),A4之父坐著與人談話,一戴口罩之兒童(原告稱該兒童為A4)雙手趴在A4之父右大腿上,一開始鏡頭係拍到A4頸部以下之上半身,未拍攝到A4臉部,約(13:27:24)A4上半身往下傾,鏡頭因此拍攝到A4下半臉(戴口罩部分) ,未拍到上半臉;約(13:27:28)A4起身,A4之父將其手上手機給A4,約(13:27:31)A4拿著手機走開而離開鏡頭拍攝範圍。有該期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24頁),兩造對上開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是該段影片拍攝之標的顯然為A4之父與拍攝者之對話內容,並非A4;而A4入鏡部分約10秒,且或僅拍到其頸部以下之上半身,或僅拍到其戴著口罩之下半臉,並未拍到其臉部五官或其他任何足以辨識其即為A4之特徵,且未攝錄到A4之聲音,拍攝場所又係在人來人往之公開展場,且該段影片並未拍到A4之父臉部,亦未拍攝到其攤位展示之招牌、廣告或產品,故該影片並無法以直接方式識別上開拍到之兒童即為A4,該影片亦未結合其他可資識別之資料而得間接識別上開拍到之兒童即為A4,依首開說明,即非屬於個資法所規範之個資,而無個資法之適用,亦不構成不法侵害A4之肖像權或聲紋、隱私等人格權之侵權情事,自亦無侵害A4之母基於母親身分法益並情節重大可言。
四、從而,原告對被告陳瑞濱即高山實業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個資法第29條;對被告高品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8條,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4之母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其所持有包含原告影像之錄音、錄影檔案(即系爭影片)予以銷毀(含原始檔、剪輯檔及所有備份),並不得以任何方式散布、傳送、公開播送或交付予任何第三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