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41號原 告 張荀被 告 李自強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複 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7,521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8月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之車輛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800元,如未滿一月,則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493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所命各期給付於到期後,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對於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其餘詳細資料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存在。嗣於本院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1,445元,及其中30萬8,952元,自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萬2,493元,自民事陳報(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5年8月起至返還車輛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493元,如未滿一月,則按日給付原告750元;㈣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板簡字卷第11頁;本院訴字卷第212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屬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系爭車輛原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12年1月11日將系爭車輛
所有權讓與車商即訴外人蘇○緯,嗣蘇○緯再於112年10月23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以45萬元出售予原告,並當場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惟因系爭車輛上尚有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原告無法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或車輛變更登記,惟此乃行政上管理事項,與動產物權移轉效力無涉,是系爭車輛已讓與原告。詎料,被告竟於二年後向警方報案系爭車輛失竊,經警方於114年5月23日尋獲系爭車輛後扣押並交付被告保管,被告本應妥善保管系爭車輛,且不得使用該車,但卻大量且頻繁使用,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並受有使用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1,445元,及應自115年8月起至返還系爭車輛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493元(計算式:中古車租金損失1萬4,800元+里程折舊費為7,693元=2萬2,493元),如未滿一月,則按日給付原告7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1,445元,及其中30萬8,952元,自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萬2,493元,自民事陳報(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5年8月起至返還系爭車輛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493元,如未滿一月,則按日給付原告750元;㈣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辯解之回應:
被告與訴外人黃○群、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間之糾紛,依債之相對性,不得對原告主張,復不影響原告已經自訴外人蘇○緯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又觀諸汽車讓渡合約書內容,足證被告有讓渡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意思,縱該合約書上並未載明承受人簽名,亦不影響被告已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一節。退步言,縱認蘇○緯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以45萬元出售予原告,並交付該車輛予原告等行為屬無權處分,但原告與蘇○緯簽署汽機車權利讓渡書時,蘇○緯併提出汽車讓渡合約書、當票、切結書、委託報案證明書、車輛取回同意書原本、被告雙證件影本、被告簽署文件影片照片等件可知,原告係善意相信蘇○緯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此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因無證據證明原告知悉系爭車輛存有被告與其他第三人之糾紛,而以114年度偵字第19960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係以對價45萬元購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48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原證8「汽車保險要保書」上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被告以觀,系爭車子所有權人仍為被告無疑。
㈡原證9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並未表示將系爭車輛讓渡給特定
何人,亦未表示讓渡金額為多少錢,故原證9不能證明被告將系爭車輛以多少金額讓渡給特定人。再依被證3,被告迄今仍在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另依被證11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緝字第384號起訴書可知,黃○群確有詐騙被告致被告受有損害,可證被告並無將系爭車輛讓渡給第三人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提出之原證2「汽車讓渡合約書」,其上承受人欄位、價
金均為空白,顯見被告並未與他人就系爭車子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且價金亦未確定,是原證2「汽車讓渡合約書」並未有效成立。
㈣原證10為原告與蘇○緯之對話紀錄,無法證明原告是從公開場
所購得系爭車輛,且原證10之匯款紀錄無法證明原告有交易取得系爭車輛,因此原告無法主張善意取得系爭車輛。
㈤原告自無權處分人處受讓系爭車輛,且自原證2之汽車讓渡合
約書第3條約定「此車為分期貸款車輛無法過戶」,原告為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閱歷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讓渡合約書記載系爭車輛為貸款車等文字,並不包含車輛所有權之意思,應可理解,難認原告屬善意受讓系爭車輛。再者,原告之原證1「汽機車權利讓渡車」中第一條車主欄記載「李自強」非被告所親簽,且由原證2「汽車讓渡合約書」第3條約定須將權利金交予被告,但原告卻將權利金交付給蘇○緯,因此原證1「汽機車權利讓渡車」第1條約定由李自強將系爭車輛以權利車方式讓渡於原告之約定,自不生效力,足見蘇○緯乃無權處分之人。又原證3當票上借款、日期均空白,顯見系爭車輛並未有18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倘若原告信系爭車輛有180萬元貸款,卻仍以低價45萬元購得系爭車輛,難謂能主張善意取得。另依原證4、7可知,被告只是切結系爭車輛除了欠銀行貸款外,尚無其他債務存在及欠貸款時允許銀行拖吊系爭車輛,顯見在原告認知中系爭車輛為因銀行貸款無法過戶之權利車及隨時遭拖吊之危險,因此原告明知系爭車輛無法過戶且隨時會遭拖吊之情況下,原告不能主張善意受讓。況觀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行照與賣方不同人時,原告有「未盡查詢之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且原告自承明知轉讓人並非登記名義人,卻未進一步要求出具被告之「合法授權書」或「過戶專用印鑑證明」,在客觀上即屬於「顯著疏忽而不知情」,此為重大過失,依法排除善意取得的適用。從而,因原告主觀上具備「明知」或「重大過失」之要件,依法不得主張民法上善意取得系爭車輛。
㈥從被證6之交通部公路局公示查詢,既然系爭車輛已有180萬
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推定原告應知悉系爭車輛設有抵押權、產權並不完整,原告自不得推諉不知情而主張善意取得所有權。再最高法院指出,動產抵押因不移轉占有,法律創設「登記」來補足公示效力。因此,只要登記在先,私下受讓系爭車輛的原告,不能類推適用民法善意取得之規定。最高法院將「善意第三人」界定為:僅有在因買受人之占有,被誤認為所有人,且在客觀上「不知被告仍保有所有權」的情況下才屬之,指出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並設有動產抵押權,原告只需查核即能知情,故未盡查證義務者在客觀上非屬善意,不受動產擔保交易法保護。因系爭車輛已辦妥動產抵押登記,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及最高法院93台上2413號判決,已生對抗效力且排除善意取得,原告受讓時未盡查證義務,非屬實務見解所稱之善意第三人。
㈦原告主張之租金損失計算欠缺依據,且里程折舊事實沒有發生。
㈧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占
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1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車商即
訴外人蘇○緯,蘇○緯再於112年10月23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以價金45萬賣予原告並當場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汽機車權讓渡書、汽車讓渡合約書、當票、切結書、被告雙證件影本、委託報案證明書、車輛取回同意書、被告讓渡車輛之錄影截圖及譯文、匯款紀錄截圖及與蘇○緯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TOYOTA出廠證明、貨物稅完稅照證、原廠備用鑰匙照片等件為證(本院板簡字卷第17至
29、35、237至241頁、本院訴字卷第143至151頁)。參諸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曾證稱:我於汽車貸款過程,都是跟黃○群接觸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1至122頁),復依原告提出之原證9錄影影像顯示,提問者:李自強先生你好,請問你有沒有把一台Toyota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轎車、白色的,讓渡給我?被告答:是的。提問者:中間的交易過程有沒有受到強迫或者脅迫?被告答:沒有等語明確(本院板簡字卷第35頁),且被告確有與黃○群相約於112年1月11日相約簽屬讓渡合約,有被告提出其與黃○群之LINE對話紀錄可查(本院板簡字卷第91至92頁);另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係將系爭車輛將付被告乙事,亦有該公司於114年11月11日回函之函文在卷可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小字第4號民事卷第342頁);又被告確有於原證2之汽車讓渡合約書上讓渡人欄位、原證4之切結書上車主欄位、原證6之委託報案證明書上姓名簽署其名(本院板簡字卷第19、23、27頁,文件日期均為112年1月11日),足認向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後,即於112年1月11日將系爭車輛「讓渡」黃○群,並簽屬原證2之汽車讓渡合約書、原證4之切結書、原證6之委託報案證明書等情,可以認定。再查,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向車商蘇○緯以買賣價金45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於同日匯款45萬元至蘇○緯指定之金融帳戶,而經蘇○緯交付系爭車輛等情,有其提出原證1之汽機車權利讓渡書、匯款紀錄截圖、與蘇○緯之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足查(本院板簡字卷第17、237至241頁);而黃○群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有向被告稱可以辦理車貸方式購買系爭車輛,並交付23萬元給被告,我取得系爭車輛後,隨即將之以權利車買賣方式,賣予不詳車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80頁),可知黃○群自被告處「讓渡」系爭車輛並取得占有後,即再行「讓渡」並交付車商蘇○緯,末由車商蘇○緯「讓渡」原告,並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等情,亦堪認定。
⒊又查,被告所簽屬原證2之「汽車讓渡合約書」第1條載明「
甲方(按:即讓渡人、被告)將車主:李自強、車輛牌照:BQW-8316、車輛年份:2022.11、車輛廠牌:TOYOTA、車輛型式:轎、車輛顏色:白、車身號碼:JTDKA3FPX00000000之汽車壹輛轉讓權利於乙方(按:即承受人),並保證該車不是贓物」、第3條載明「此車為分期貸款車輛無法過戶,甲方將此車輛以權利車方式讓渡於乙方行駛,於簽約同時乙方將該權利金交付甲方,甲方將該權利車交給乙方,並同意由乙方全權處理本車輛」、第6條載明「當本車輛可過戶時,甲方需全力協助,並無條件提供一切文件資料給乙方辦理過戶」等字句(本院板簡字卷第19頁);所簽屬之原證4切結書則承諾任何情況下不得申告車輛車牌失竊,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註銷該車車牌,除非本人死亡,權利讓渡本車輛同時將該車保險事宜全權轉交給最後承受人處理等字(本院板簡字卷第23頁);所簽署原證6之委託報案證明書自承如若該車遇失竊、侵占,本人同意由最後之承受人全權處理報案事宜等字(本院板簡字卷第27頁),是被告除轉移使用受益權與系爭車輛之承受人,復願配合向監理機關辦理車主過戶登記,並於掛名為車主期間不得報案失竊等,及授權車輛承受人處理刑事案件等情,則被告所「讓渡」者並非僅有使用權,而實為所有權之移轉。此外,被告於本件訴訟自承:被告111年12月間有資金需求,透過朋友小張介紹認識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代理人黃○群(臉書上暱稱士林-KK)尋求貸款,被告與黃○群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群透過LINE告知被告,可透過向北都豐田汽車車商買受一輛TOYOTA白色車子,並要求被告填寫一些基本資料,及教導被告於銀行照會時要說「車子是自己在使用」,最後成交的是買賣金額116.9萬元、頭期款26.9萬元、貸款金額90萬元分84期償還,並告知由合迪公司借貸給被告,實際上僅交付18萬7,149元交付予被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5至166頁),可知被告向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之目的,自始係為透過購車貸款方式取得貸款資金,而非在購車自用。併參以被告於112年1月11日簽屬前開汽車讓渡讓渡合約後,復於112年3月3日詢問黃○群「我想問一下,怎麼現在車主還是掛我的名字?」等語,此有被告提出其與黃○群LINE對話紀錄足憑(本院板簡字卷第111頁),益徵被告於112年1月11日所讓渡者係將包含系爭車輛使用及處分權在內之所有權移轉予黃○群之意,至臻灼明。
⒋另原告自蘇○緯處除取得系爭車輛之外,另蘇○緯併同交付原
證2之汽車讓渡合約書原本、原證4之切結書原本、原證6之委託報案證明書原本、行車執照正本、原車牌2面、車鑰匙2支,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汽機車權利讓渡書、原證2之汽車讓渡合約書、原證4之切結書、原證6之委託報案證明書、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TOYOTA出廠證明、貨物稅完稅照證、原廠備用鑰匙照片附卷足查(本院板簡字卷第17至19、23、27頁、本院訴字卷第143至151頁),是蘇○緯將包含被告於112年1月11日所簽署以轉讓所有權以及系爭車輛原始出廠等文件均交付原告,足認蘇○緯所「讓渡」予原告者,係將其自黃○群處受讓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再移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予原告等情,亦可認定。⒌從而,被告於112年1月間已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轉讓並交付黃○
群,經黃○群再移轉該車所有權予蘇○緯,末由蘇○緯於112年10月23日於移轉該車所有權予原告並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均屬有權處分,則原告既為系爭車輛適法之所有權人,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⒍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⑴被告購買該車目的在透過汽車貸款取得資金而非取得該車,
且自被告簽署前揭文件以及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係移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予黃○群等各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將系爭車輛「讓渡」黃○群是為其與黃○群進行車貸流程之一部而已,其等間並無買賣等對價關係存在,自無須約定價金,又此種權利車讓渡僅需雙方意思一致即足,不具要式性,縱使原證2之汽車讓渡合約書上承受人欄位、價金均為空白,且被告於原證9之錄音中,復未表示讓渡金額為多少錢,均無礙於被告已移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予黃○群之認定。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黃○群確有詐騙被告致被告受有損害而經檢察官以115年度偵緝字第384號提起公訴等情,然此並不能拘束民事訴訟,併此說明。
⑵又被告抗辯原告不符合善意取得要件,惟民法第948條以下善
意受讓制度必也讓與人欠缺讓與之權利惟其要件,但被告既有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予黃○群,經黃智權、蘇○緯相繼移轉原告,則原告係自有讓與權限者受讓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無討論善意取得之問題。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範圍:
⒈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車輛之利益: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車輛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車輛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
⑵經查,原告早於112年1月間已轉讓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卻仍
於114年5月8日報案協尋,經警於114年5月23日尋獲後扣押,並發還被告占有至今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及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可憑(本院板簡字卷第189、207頁),且有實際使用系爭車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214頁),則被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迄今占用系爭車輛,欠缺合法權源,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用系爭車輛之利益,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再查,原告提出租用同廠牌入門款轎車月租金為1萬2,800元,而同廠牌休旅車月租金為1萬6,800元,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型式為TOYOTA PRI
US PHV、轎車,租金市價自應介於入門款轎車與休旅車之間,認原告主張應以每月14,8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尚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7,200元(計算式:即附表二編號1之19萬2,400元+即附表二編號5之14,800元=20萬7200元),以及自115年8月起至返還系爭車輛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4,800元,如未滿一月,則按日給付原告493元(計算式:14,800元÷30日=4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⒉原告不得再請求附表二編號2及6「里程折舊費」部分:
經查,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里程折舊費」係以被告自114年6月起使用系爭車輛之里程數乘以每單位里程租金為據,此部分核屬無權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應返還之範疇,復經本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如前,且車輛折舊因素涉及出廠年份、總里程數、車況等為考量,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因被告占用系爭車輛使里程增加致折舊金額程度為何,或有遭致車輛重大毀損致折舊超出正常幅度,考量車輛本即因出廠時間久暫而逐年折舊,是原告主張另依不當得利返還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里程折舊費10萬9元、7,693元(即附表二編號2、6)以及自115年8月起至返還系爭車輛為止,按月給付原告7,693元,自屬無據。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編號3「eTag通行費與預儲金之不當得利」: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6月至12月間,擅自駕駛系爭車輛上國道,產生國道通行費共計9,898元,全數自原告之信用卡自動儲金扣抵支付,另截至114年12月31日止,原告預儲帳戶內剩餘儲值金423元,亦遭被告於115年1月份行駛國道使用殆盡,被告受有免付通行費之不當得利共1萬321元(計算式:9,898元+423元=1萬321元)等節,此有原告提出之通行費列印紀錄、信用卡對帳單、餘額紀錄列印可查(本院訴字卷第77至87頁),被告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予原告。
⒋附表二編號4「保險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於114年支出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8,296元,該年度承保期間至115年1月31日止,因被告占用系爭車輛,致受有損害6,222元(計算式:8,296元÷12個月×9個月=6,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然查,依法汽車所有人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此乃汽車所有人應負擔之費用,如未依法投保強制險,汽車所有人即應受裁罰,則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縱為被告占用期間,此等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本應由其負擔,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
⒌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1萬7,521元(計算式:19萬2,40
0元+14,800元+1萬321元=21萬7,521元),以及自115年8月起至返還系爭車輛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4,800元,如未滿一月,則按日給付原告493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二狀繕本業於115年7月23日送達被告,此為兩造均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211頁),是原告請求就21萬7,521元部分自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1萬7,521元,及自11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8月起至返還系爭車輛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4,800元,如未滿一月,則按日給付原告4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就主文第一項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本件原告就主文第二項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附表一】車號 000-0000 廠牌 TOYOTA 車型 TOYOTA PRIUS PHV 排氣量 1798CC 顏色 白色 引擎車身號碼 JTDKA3FPX00000000 出廠年月 2022.11【附表二】編號 所受損害 原告主張之理由 金額(新臺幣) ⒈ 租金損失 系爭車輛於114年5月23日經警交付原告保管起至115年6月底止(共13個月),以格上租車租車每月收費14,800元,原告受有中古車租金損失19萬2,400元(計算式:1萬4,800元×13個月=19萬2,400元)。 19萬2,400元 ⒉ 里程折舊費 ⒈依系爭車輛在遠通電收通行紀錄顯示,該車自114年6月起至115年5月間之國道總里程為1萬8,464公里,依比例計算,每月高速里程為1,538公里(計算式:1萬8,464公里÷12月=1538公里,小數點以下捨去),則自114年6月起至115年6月間之高速總里程為2萬2公里(計算式:1萬8,464公+1,538公里=2萬2公里)。 ⒉輔以用車經驗「高速70%、市區30%」之最低常態回推,市區行駛公里數合理估算為8,572公里(計算式:2萬2公里÷70%×30%=8572公里,小數點以下捨去)。 ⒊因此,被告於114年6月起至115年6月間,使用系爭車輛致里程增加為2萬8,574公里(計算式:2萬2公里+8,572公里=2萬8,574公里)。 ⒋經以格上租車租車里程費率為3.5元/公里,原告受有里程折舊費10萬9元(計算式:2萬8,574公里×3.5元=10萬9元)。 10萬9元 ⒊ eTag通行費與 預儲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自114年6月至12月間,擅自駕駛系爭車輛上國道,產生國道通行費共計9,898元,全數自原告之信用卡自動儲金扣抵支付,另截至114年12月31日止,原告預儲帳戶內剩餘儲值金423元,亦遭被告於115年1月份行駛國道使用殆盡,被告受有免付通行費之不當得利共1萬321元(計算式:9,898元+423元=1萬321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返還責任。 1萬321元 ⒋ 保險費 原告於114年支出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8,296元,該年度承保期間至115年1月31日止,因此受有損害6,222元(計算式:8,296元÷12個月×9個月=6,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222元 ⒌ 租金損失 以格上租車租車每月收費計算,原告於115年7月(共1個月),受有中古車租金損失1萬4,800元。 14,800元 ⒍ 里程折舊費 以編號⒉里程折舊費計算,推算被告於115年7月(共1個月)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里程折舊費為7,693元(計算式:100,009元÷13個月×1個月=7,693元)。 7,693元 共計 331,445元(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