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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53號原 告 吳政潢訴 訟 代理人 陳泳儐律師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51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254條、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9條第1、2項約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聚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廖振宇應與被告滙聚公司(以下合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若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並追加聲明,依民法第28條、184條、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54條及第259條第2款、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約定為備位聲明:被告滙聚公司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國115年5月21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99至50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備位聲明及請求權基礎部分,均係基於同一系爭合約所生爭執,堪認基礎事實同一,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亦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以利紛爭一次解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滙聚公司係從事加盟智能販賣機台事業,多次於Youtube、臉書等公眾平台宣傳,主打自身為全球最大智能販賣機台通路,不僅會提供可進駐智能販賣機台的地點供加盟主選擇,且提供的地點均有經過層層風險評估及篩選,除可營造最佳的投資環境外,智能販賣機台機台更是有隨時可變換地點的優勢,加盟主可視營運狀況提出更換,屬於最佳的被動收入機會,被告廖振宇為其法定代理人。嗣原告參加被告主持之展覽會,被告廖振宇在場強調可依加盟次序優先選擇良好的點位進駐智能販賣機台以創造更大的獲利空間,並一再展現其旗下的機型及其所開發場域的種種優勢。原告因而深信此加盟方案前途一片看好,參與更進階消息的說明會,遂當場支付1,000元作為報名定金,再於112年10月2日與被告滙聚公司簽訂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滙聚公司於收受原告85萬元後,原告即取得1台美食廚房(加熱機型)機器(下稱系爭機台)之所有權,而被告亦應依約定盡速辦理上開機器之採購、安裝、落機及找尋落機場域等相關作業。嗣被告選定淡江大學為系爭機台之進駐場域,惟原告屢次催促被告回報進駐進度,然被告均回覆進駐時間未定或由原告另選其他進駐場域,原告為恐進駐時間遙遙無期,遂另選定「亞東紀念醫院」為落機場域,而被告即於113年11月18日聲稱完成落機,並提供落機照片及落機確認單要求原告簽署。詎原告透過系統後台查閱,發現系爭機台之交易次數異常低迷,顯示其疑似從未實際營運,或早已遭關機,幾無任何實質營運效益。基此,原告遂於113年12月9日起,主動向被告詢問是否得更換場域及先前原擇定之淡江大學場域之進駐進度,然被告雖承諾協助原告更換場域,並表示先行回收系爭機台至倉庫作止損處理,惟嗣後無論就更換場域或淡江大學進駐事宜,被告均未有任何實際履行作為,致原告權益持續受損,原告復再發函催告,要求被告其於函達後14日內提供場域並完成落機,以補正系爭合約事項,然被告迄今對原告之補正請求仍置若罔聞,足見被告無屢行系爭合約之真意,僅以不實招商廣告及公開選位會為手段,誘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締約,實際目的僅在收取原告之對價,而無意提供給付,已構成「締約詐欺」;嗣後於履約階段,更藉由推諉、謊稱進駐障礙及虛設場域等方式規避義務,並持續欺罔原告,復已構成履約詐欺。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先位聲明,如無理由,再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54條及第259條第2款、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約定為備位聲明,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無理由,備位聲明:被告滙聚公司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系爭機台之落機地點、程序,主要由原告自行尋覓,滙聚公司僅是協助地點,是尋覓落機地點及其程序並非為被告之義務,又依照系爭合約約定,被告之義務為出賣、交付及維護系爭機台,輔以系爭合約前段之加盟約定,雙方真意應為被告出售機台予原告,後續機台維護由被告處理,被告係視情況協助原告落點、進場及營運,然並非給付義務,是系爭合約為「智能販賣機之買賣」、「後續機台維護之承攬」之承攬買賣混合契約。又系爭合約約定雙方加盟契約之終止相關事項,用意是因為退出加盟之法律關係有其特殊性,而排除民法上有關終止契約之規定,故原告倘若欲主張終止契約,自應依循前開規定、以前開規定之事由,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為合法之終止契約,不得單方面提前終止雙方契約。退步言,縱使原告得依系爭合約或民法規定終止系爭合約,然終止效力僅及於承攬部分及後續機台維護,尚不及於買賣價金85萬元。再者,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被告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被告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又尋找落機場域非為被告之義務,已如前述,而系爭合約亦未約定落機期限,是縱使被告未尋找點位,或因落點場域內部因素等客觀條件而無法落機安裝致生遲延(假設語),滙聚公司自無所謂遲延或未履行系爭合約義務,原告即不得依此解除系爭合約。況且,被告亦於113年11月15日將系爭機台完成進駐「淡江大學-學生宿舍」,並開放平台系統予原告遠端操作,惟原告不滿意營收,遂於同年12月9日要求被告撤離場域,而被告仍於114年5月15日提出其他場域予原告選擇,然原告並未另擇落機場域,且於114年7月15日提出解約要求。是被告既已應原告之要求,另提出其他場域及時間並完成進駐,故被告並無未完成給付、不履行系爭合約之情。此外,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僅敘明事實,原告未就何種權益被侵害、損害結果為何、被告所為侵害是否具不法性、有無故意或過失、權益被侵害及損害與侵權行為間具因果關係等節說明及舉證,是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但能證明行為無過失者,不再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其中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又事業利用其市場上與消費者資訊不對等之相對優勢地位,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引人錯誤之方式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手段,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使消費者之權益遭受損害,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而違反公平交易法者,自可認為係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行為,構成以違反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法人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⒈被告滙聚公司透過YouTube、Facebook等公開平台,宣稱其為

「全球最大智能販賣機通路」,表示已完成專業風險評估並嚴格篩選可供加盟主選擇之設點場域,更標榜販售之智能販賣機具備「可隨時更換地點」之彈性特點,營造加盟主能隨市場狀況靈活調整營運策略,進而創造被動收入之機會。而滙聚公司在加盟展中,由廖振宇偕同工作人員宣傳加盟計畫,強調「依加盟順序可優先選擇優良場域進駐機台,藉此提高獲利機會。」,並宣稱「我保證我們的加盟主加盟我們的美食廚房機台都可以擺到台積電、聯電、大立光或日月光等等的點位…」等情,有智能販賣機Q&A影片擷圖、展覽DM、線下說明會簡報照片、YouTube搜尋相關影片結果擷圖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86頁)。上開影片中強調加入智能販賣機加盟事業獲取利潤重要因素為擺放地點,擺放地點決定未來獲利情況,而滙聚公司進行分析創造利潤地點,提供加盟者擺放。顯見加盟主與滙聚公司簽訂加盟契約主要目的並非單純購買販賣機,因為單純購買販賣機並無法有效創造利潤,惟有透由滙聚公司提供之擺放場域,智能販賣機才能發揮效用創造營收及利潤,而一般加盟主應並無尋找智能販賣機落機場域之能力。衡情加盟主與滙聚公司簽訂加盟契約當係相信滙聚公司招募廣告所稱,由滙聚公司尋找適當場域供加盟主擺放智能販賣機。是被告辯稱係由原告自行尋覓落機地點,滙聚公司僅係協助,尋覓落機地點及程序並非滙聚公司之義務等語,顯與被告宣稱由其提供落機地點之情形不符,自無可採。

⒉被告雖於在加盟展宣稱:保證加盟主加盟我們的美食廚房機

台,都可以擺到台積電、聯電、大立光或日月光等等知名熱門場域等語,並展示單機累計營業額逾10萬元之手機畫面(見本院卷一第124頁),並標榜「年投報率可達40%至100%」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9頁),以此強化大眾對其高獲利性的期待。惟被告實際上卻僅能將智能販賣機放置於「亞東紀念醫院」、「淡江大學-學生宿舍」,並非宣稱之「聯電」及「大立光」本身,實際情形與加盟展之宣稱有別,此有公平會114年12月26日公處字第114111號處分書所調查之事實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63至80頁),公平會並因此認定滙聚公司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服務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經公平會處以罰鍰,依上事證,被告有為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並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堪以認定。而審以事業於廣告中就加盟機台進駐場域落機位置予以宣稱,係有意加盟者判斷各競爭業主及各加盟品牌營運風險、投資報酬率、回報期間、加盟體系成長性之重要項目,對有意加盟者具有招徠效果,且為據以評估加盟與否之關鍵,營業額及獲利因進駐場域落機位置而有異。故滙聚公司所為之宣稱自應有客觀事實或統計數字為憑,不能憑空虛撰。

⒊而原告固於113年4月15日參加公開選位會,被告則於該次選

位會提出「工業技術研究院」等16家公司、醫院或學校為進駐地點,此有該次選位會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98頁),惟原告選定「淡江大學」為進駐地點後(見本院卷第215、300頁),追蹤機台進駐進度,滙聚公司客服人員僅以「會再另行安排時間進駐」、「尚未接獲前端業務同仁消息」、「目前校方還再確認細節和評估,待有新進度一定會第一時間跟您做回報」等語回復,有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1頁),然據淡江大學115年3月19日函覆資料所示,該校於114年5月1日方才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書,與原告於上開公開選位會選定場域時間已逾1年,此與被告宣稱已有點位可擺放系爭機台之情形有明顯不同。復佐以被告滙聚公司另於113年4月15日所舉辦公開選位會中提供16場域供其他加盟主選擇,然其中編號3幼華高級中學、編號4真理大學、編號5淡江大學、編號6東海大學、編號8宏國德霖科技大學、編號9暨南大學、編號10臺北101、編號11宏國大樓、編號13蔦屋書店,並未與滙聚公司就進駐機台簽訂契約;另編號7清華大學雖有於113年8月15日設置機台,提供宿舍供滙聚公司擺放4台智能販賣機、編號12中天新聞,其職工福利委員會與被告簽訂智能販賣機保底銷售契約書、編號14新莊IKEA與滙聚公司簽訂試營運意向書,試營運有效期間為11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編號15新竹馬偕醫院於112年11月23日與滙聚公司簽訂試營運意向書,於113年2月5日試營運等情,有選位會資料及上開公司或醫院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84頁)。上開公司或醫院僅清華大學、新莊IKEA、新竹馬偕醫院於113年4月15日被告召開公開選位會時,已簽訂試營運意向書,其餘公司則尚未與被告洽談或達成營運之合意,足見被告在選位會時係提供不實之落機地點供加盟主選擇,營造智能販賣機營運情況良好之假象。又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所舉辦的公開選位會,均有提供不實之落機地點供加盟主選擇之情形,此有上開選位會資料及相關回函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73至494頁),亦即被告滙聚公司於選位會提出之場域名單,大部分均係無法供加盟主機台落機之場域。再參以被告滙聚公司與加盟主簽訂加盟契約,已有多數加盟主因被告滙聚公司遲遲無法履行機台落機之承諾而與滙聚公司發生糾紛並進入司法程序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附表3:滙聚受害人訴訟案件整理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23至424頁)。

⒋綜上,堪認被告滙聚公司無法依據招商廣告及選位會擇定結

果完成加盟主機台之落機,並非單一或偶發事件,而是因滙聚公司以虛構或無合作可能之熱門場域作為招商誘餌,藉以吸引加盟主投入,嗣後再以技術性理由推遲落機。且被告迄今仍未提出其於113年4月15日召開選位會時,已與該次提供加盟主選擇之場域名單業主完成洽談之資料(包括原告選擇之其與「淡江大學」場域),或已經為原告購買系爭機台並交付之證明,益徵原告主張滙聚公司以不實資料誘使供加盟主簽訂加盟契約,自始即無履約之意思等情,應屬有據。從而,滙聚公司故意提供不實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簽約,並交付85萬元而有損害,堪可認定;且滙聚公司上開所為,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請求滙聚公司賠償85萬元,即屬有據。

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振宇為滙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親身錄製廣告影片,主持加盟大展說明會,顯見被告廖振宇就智能販賣機加盟事業之推廣基於主導地位,招商內容及事後加盟之相關事項之審核自係被告廖振宇對於被告滙聚公司業務之執行。然被告廖振宇於加盟大展中為虛偽不實之廣告,復於選位會中提供不實之資訊。廖振宇對於業務之執行,違法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系爭合約

第5條第1項、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54條及第259條第2款、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約定,備位請求被告滙聚公司給付8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17頁),是原告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8條、184條、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