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54號原 告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鈴訴訟代理人 蔣懷忠被 告 楊柔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呂振國為相識多年好友,因被告時常有借款需
求,故與呂振國間存有經常性消費借貸關係,起初被告借貸與還款尚屬正常,前次借貸關係為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及110年1月20日分別向呂振國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100萬元,並曾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還款擔保,該筆借款被告已於110年2月9日經由訴外人三鼎影視製作有限公司代為向呂振國匯款清償完畢;惟相距10日後,被告復又於110年2月19日以投資需求為由,再次向呂振國借款300萬元,呂振國遂於110年03月30日又匯款300萬至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江翠分行之帳戶,此有呂振國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資為憑,因被告復又借款,故先前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則未返還被告,以接續做為本件借款之擔保。
㈡渠料,嗣後被告遲未還款,經呂振國多次請求返還,被告亦屢屢承諾會清償債務,此參112年2月28日對話紀錄,被告:
「你放心…我不會不負責任的,再給我一些時日,抱歉」,足資為憑,惟被告拖延迄今仍未清償欠負之300萬元債務。
呂振國無奈之下,將本件系爭300萬元借貸債權併同系爭本票轉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轉讓契約書可稽,經原告發函通知暨催討系爭債務未果,原告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准許,然被告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時效抗辯,致原告無從持系爭本票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債權,方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轉讓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借款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年2月28日對話紀錄、債權轉讓契約書影本、原告公司函退信影本、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1548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再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
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再按稱債權讓與者,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95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且為本院認定如前,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5年1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