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56號原 告 蘇○綱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被 告 黃○雪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張○驊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泰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雪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雪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保護少年有此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又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並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所明定。而配偶權源自於法律對於婚姻關係的保障,侵害配偶權訴訟的基礎,在於保護婚姻關係的圓滿幸福,兼具有藉由提起訴訟主張和修復因第三者介入婚姻關係而遭受破壞的身分法益與家庭和諧,應屬前述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則本件侵害配偶權訴訟依法固非屬須不公開審理之事件,惟就本件之裁判書製作,依前述說明,係屬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而應依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遮隱當事人之姓名,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兩造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雪(下逕稱其姓名)原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民國107年1月13日起至114年7月25日經法院裁判離婚止,詎於兩造間離婚案件確定後,黃○雪與被告張○驊(下逕稱其姓名,與黃○雪合稱被告)於114年8月12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檢驗醫學部進行親子鑑定,並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確認黃○雪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黃○瑤(000年0月生,下稱黃○雪之女)非黃○雪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依懷孕週數回推,顯見被告間確實於原告與黃○雪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性行為,並因而受孕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張○驊明知黃○雪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黃○雪共同誕下黃○雪之女,顯已逾越一般朋友之正當社交範圍,且與黃○雪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雪與原告結婚後自112年間即已口頭協商離婚事宜,113年3月間協議離婚並約定辦理離婚手續時,原告僅以約定之時間預約全滿等語回覆,更自113年4月3日即離家不回,後原告亦委託協弈法律事務所函,表示原告請求黃○雪至事務所與原告協商離婚,顯見原告主觀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欲,黃○雪因而於113年7月26日向本院請求離婚。後黃○雪與張○驊於同年8月間認識進而交往,黃○雪為維護此段戀情,向張○驊隱瞞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直至114年6月27日判決兩造離婚方為告知,後於114年8月12日與張○驊共同前往長庚醫院為親子鑑定,並由黃○雪向本院提起請求否認子女之訴。被告均不否認被告間於黃○雪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曾發生性行為,致黃○雪自張○驊受胎,然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縱認配偶權仍屬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原告與黃○雪間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早已有重大裂痕而無法修復,原告之配偶權應已無實質保護之必要,且請求金額實屬過高;至張○驊於兩造離婚前均不知悉黃○雪為有配偶之人,原告應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與黃○雪原為夫妻關係,已於114年7月25日經法院裁判離婚。於原告與黃○雪之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黃○雪與張○驊發生性行為,致黃○雪懷孕,並於114年6月22日誕下黃○雪之女,因受胎期間為原告與黃○雪之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故受婚生推定為原告之女,黃○雪並向原告提出否認子女之訴,經本院114年度親字第59號判決確認黃○雪之女非黃○雪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張○驊為黃○雪之女父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原告與黃○雪結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3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黃○雪之女之出生證明書、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及本院114年度親字第5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27至35、133至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至95、168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兩造爭執內容,應審究如下:
㈠配偶權是否為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
被告雖抗辯配偶權非屬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等語,惟釋字第791號係認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因而宣告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罪之規定違憲而失其效力;然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自有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即釋字第791號並未否認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況婚姻制度迭經釋字第712號、第696號、第554號及第552號解釋肯認,係受憲法保障,可知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仍受民法所保護,配偶權因他方與第三人於婚姻中發生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而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無違憲法保障「性自主決定權」之精神。職是,被告抗辯配偶權非屬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等情,要屬無據,並非可採。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是否有據?⒈黃○雪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而配偶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如其互動方式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該不誠實之配偶屬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⑵被告均不爭執被告間於原告與黃○雪之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
性行為,致黃○雪自張○驊處受胎,而於114年6月22日誕下黃○雪之女之事實,業於上述,是黃○雪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張○驊發生性行為並產子,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顯然亦已違反基於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黃○雪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至黃○雪抗辯原告主觀上早有離婚之意,無繼續維繫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想法,甚至惡意拋棄黃○雪離家不回,只想藉離婚為交換條件換取錢財,且其與原告於112年間即已口頭協商離婚、113年3月間協議離婚並約定辦理離婚手續,婚姻關係早已有重大裂痕且無法修復,其配偶權應無受實質保護之必要等語,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協奕法律事務所113年4月30日奕字第11304300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然原告與黃○雪間之婚姻關係縱有破綻,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仍應受法律保障,黃○雪此部分抗辯,亦無從採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黃○雪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⒉張○驊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固得成立侵權行為,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此之過失有無,以加害人對於侵權行為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至同條第1項後段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為要件,主張前揭權利存在之人,應就行為人有該條第1項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張○驊知悉或可得知悉黃○雪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
共同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以臉書帳號「○軒」曾於110年12月9日公開發文稱「我老公」、110年12月24日發布原告與黃○雪女兒影片,並有男性推嬰兒車影像、113年9月13日刊載「想離婚」為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然為張○驊所否認。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證據,黃○雪均是以臉書帳號「○軒」發布貼文,雖帳號為公開,然是否可即知為黃○雪所發布,已有疑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張○驊曾閱覽過上開貼文。且依原告所提黃○雪之女出生證明書可知,黃○雪生產時之懷孕週數為33週5天(見本院卷第34頁),而黃○雪之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據此推算其受胎時點約在113年10月至11月間,縱認張○驊曾閱覽黃○雪於110年12月9日發布「我老公」等文字、113年9月13日發布「想離婚」等文字之貼文,上開貼文亦僅足推認黃○雪於發布當時尚有婚姻關係,且反已表達欲終止婚姻關係之意,自無從推認其於其後113年10月至11月間與黃○雪發生性行為時,知悉或可得知悉黃○雪尚有婚姻關係。又縱張○驊閱覽過黃○雪發布之黃○雪與原告女兒影片,僅得推知黃○雪或為有子女之人,無法僅憑上開文字、影片證明張○驊知悉黃○雪與原告之婚姻情況。復參以黃○雪陳稱其未告知張○驊其仍有婚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復不足認定張○驊於與黃○雪發生性行為時,已知悉任何足以使其合理懷疑黃○雪仍有婚姻關係之具體情事,自難僅因其未另行查證黃○雪之婚姻狀況,即認其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難認定張○驊於與黃○雪發生性行為時,知悉或可得而知黃○雪尚有婚姻關係,更無從認定其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張○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可採。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社會地位、兩造之稅務所得、財產所得數額之經濟狀況(見卷外之稅務所得與財產資料)、原告與黃○雪自113年4月初即未再同居,且多次洽談離婚事宜之感情狀況、黃○雪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張○驊發生性行為並因而受胎、產女,因此使原告與黃○雪之女間受有婚生推定效力之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黃○雪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233條第1項前段及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黃○雪賠償上開精神慰撫金債權,係屬以金錢支付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31日送達黃○雪,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就上開請求金額,併請求自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黃○雪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又黃○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又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而辯論再開之決定,屬於訴訟指揮,由法院依職權為之,當事人並無再開聲請權,故其聲請僅係使法院為適當之注意而已。查原告雖於115年9月23日以聲請再開辯論狀聲請再開辯論,並請求命被告提出其等臉書帳號「查看友誼紀錄」之完整畫面,或當庭操作、勘驗相關帳號內容,以查明被告實際成為好友之日期等語,惟互為臉書好友,尚不當然表示曾實際閱覽他方發布之特定貼文,況確認被告成為臉書好友之時間,亦僅能證明其等於該時已互為臉書好友,尚不足證明張○驊曾實際閱覽黃○雪之貼文內容,更無從據此推認其於嗣後與黃○雪發生性行為時,知悉或可得知悉黃○雪尚有婚姻關係等情,縱經調查,顯亦不足以影響本件認定結果,則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