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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57號原 告 李○蓮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複代理 人 陳薇宇被 告 蔡○雄

陳○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A04於民國92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

,家庭生活本堪稱幸福美滿。被告A05為原告與被告A04女兒國小同學的母親,為越南籍新住民,故明知被告A04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2人竟自114年4月13日起開始交往,當時被告2人係透過通訊軟體ZALO(一款由越南VNG公司發多功能即時通訊應用程式,提供快速穩定的訊息、語音和視訊通話、檔案傳輸等功能,下稱ZALO。)聯繫,114年5月間遭原告發見被告A05半夜傳送照片給被告A04。又原告家中有裝設監視器,被告A04竟在原告偕子女出國旅遊時,將家中監視器關掉,原告並發見被告A04半11時許出門至凌晨1時才返家,此舉與其往日習性不符。原告在被告A04同意下查看其手機,發見其ZALO通訊聯絡人只有被告A05,進而確認被告2人交往關係。被告A04知悉原告會查看其手機中ZALO後,其等改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絡,並刻意刪除對話紀錄。由其等對話記錄(詳附件編號2至5所示)可悉,其等不僅長時間頻繁往來,互以愛心及親吻貼圖表達情感,並多次出現情感依附與親密需求語句。甚至於對話內容涉及具體性暗示與描述,並互相傳送私密身體影象及具性意味之照片,且提及過往共同拍攝性象內容,顯示其等間之往來已達發生性行為及拍攝性影象程度。佐以被告A04自114年4月13日起至114年9月4日止,頻繁撥打被告A05手機門號,2人多次深夜會面、停留至晚間,以及LINE對話中涉身體接觸後之感受及反應,更足證被告2人確有逾越一般男女往來之界線之親密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信賴基礎,被告前開行為乃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基於A04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與被告A04結褵今20餘年,因被告2人前開行為,內心長期處於被背叛、被欺騙、被羞辱、被否定之痛苦中,自覺尊嚴受踐踏,家庭價值被摧毀,信任崩解,日夜陷於痛苦與焦慮,難以專注於工作與家庭照顧,精神受損至巨。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擔任會計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雖2名子女已成年,但目前無謀生能力須原告扶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100萬元。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對於原告與被告A04於92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

;被告A05為原告與被告A04女兒國小同學的母親,為越南籍新住民,知悉被告A04為有配偶之人;及原告提出原證1至3書證形式為真正等情,被告不爭執。被告2人是在接送小孩上下學時遇到,被告A05因有向被告A04及其父親買中藥,故其等才自114年5月起透過ZALO聯絡,原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很多都有重覆,對話中以老公、老婆互稱只是開玩笑,至於被告A04拍攝下體照片傳送給被告A05是因為當時被告A04在洗澡,被告A05表示好奇才傳送,其等間並沒有發生性關係。如果被告間已有發生性關係,就不會好奇發照片。至於對話中提及我們的片,是指大陸短劇,並非被告2人有拍攝性愛影片。即本件被告2人僅是單純聊天、開玩笑,不知道會那麼嚴重。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A04於92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女

兒93年生、兒子94年生,於114年間均已成年),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有戶籍查詢資料附於不可閱卷內可佐。㈡被告A05為原告與被告A04女兒國小同學的母親,為越南籍新住民,知悉被告A04為有配偶之人。

㈢原告提出原證1至3書證形式為真正。

㈣被告A04手機(0970****) 自114年4月13日21時19分起至114

年9月4日21時15分止,有撥打給被告A05手機(0955****)之記錄共82通,其中撥打時間超過22時以後至次日凌晨者,計16通等情,並有通聯紀錄(詳原證2)、被告A05手機(0955****) 申請查詢資料(附於不可閱卷內)在卷可參。

㈤被告間自114年7月18日起LINE傳送內容(詳原證3)略以:

⑴114年7月18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被告A04(下稱蔡)每日

傳送圖檔向被告A05(下稱陳)問侯早、午、晚安(詳本院卷第173至191頁)。

⑵114年7月29日(聯絡時間自上午5:50分起至晚上11時55分

止):蔡:(傳送便當照片)陳:沒有菜不好吃。

蔡:我不喜歡吃菜(陳回覆:怒貼圖)。輸了(除了)

你給我紅蘿蔔我會吃(陳回覆:拍手等貼圖)。而且藁 紅蘿蔔超不喜歡吃的但你給我的還是吃下去(陳回

覆:愛心貼圖)…蔡:祝有個好夢睡一下…陳:沒有你怎會好睡呢?(蔡回覆:飛吻貼圖)昨晚回來洗澡睡覺我一直哭。

蔡:怎麼了?陳:想到我們的事情…除了快樂我想回我們不愉快的事

情我的心真的好痛…我現在好想你在我身邊抱我睡(蔡回覆:親吻貼圖)你趕快刪信息不然電腦可以連線賴蔡:Line沒有電腦連線,我這邊確定沒有接外面的陳:那個女人…他可以連線…電腦可以查出來,可以看

得到…不然以前他怎麼知道我在那…還是小心一點比較好…蔡:要走路回去了(傳送自拍照)上樓洗澡,換衣服…

(傳送在浴室自拍裸上身照)陳:天哪,看你洗澡,我全身…然後嘴巴又開開真是…蔡:(傳送在浴室自拍裸上身照)外面真的很冷。熱。

陳:好像我們在做時候…蔡:整個都是濕的(傳送愛心貼圖)陳:我要看下面。快。

蔡:(傳送在浴室自拍裸下體照)等等出門接姪子,你快去上個廁所喝個水。

陳:看不清楚。只有跟我講話而已怎麼就變大了蔡:(傳送另一張在浴室自拍裸下體照)很清楚啊,洗澡,跟平常一樣。

陳:跟我一起不一樣。沒辦法變大。我怎相信你?蔡:你要小心旁邊有沒有人在看(傳飛吻貼圖)……陳:我吃飽會打火龍果汁,幫你準備一杯…老公我內內

好痛蔡:今天抓太用力了(陳回覆:怒貼圖)。

陳:好像又變大了,我沒有穿內衣…你快刪訊息蔡:嗯…等等上樓我先洗澡,我再去你摩托車拿褲子。

果汁。(以上詳本院卷第199至232頁)⑶114年7月30日(聯絡時間自上午6:26分起至晚上11時41分止):

蔡:天氣熱多喝水…陳:你喝一點補一下身體。

蔡:你也是多喝水。奶奶還疼痛嗎(陳回覆:嗯)鬆緊

帶用鬆一點會比較舒服…(傳送整理車子照片)來整理車子剛剛媽媽跟我說昨天我載媽媽去抽血的時候,他說左邊椅子有白白的 ,我說我不曉得我去看

一下是什麼…(以上詳本院卷第233至288頁)⑷114年7月31日(聯絡時間自凌晨12:50分起至晚上10時13分止):

陳:晚安蔡:到家了,早點休息,剛剛已睡了起來尿尿…陳:我進去洗澡,晚安(蔡回覆:YEAY貼圖)…你快刪

在睡…蔡:…您快洗澡,進去了嗎?趕快洗澡休息(陳回覆:

放置內衣之浴室照片)(傳送OK貼圖)(陳回覆:擁抱、親吻貼圖)…蔡:…奶奶還疼痛嗎?…陳:老公我又餓又累蔡:有客人你要吃什麼?我現在過去買。(陳回覆:昨

天吃你飽到累到全身無力了,不小心按到)…你用完餐睡一下。

陳:我剛看我們的片按到,下一大跳蔡:(傳送暴青筋貼圖)到時候被人家從後面看到陳:看不到1秒頭就痛了…陳:老公幫我打電話去那邊。越南。

蔡:嗯。我找一下電話……陳:…沒有帶衛生棉糟糕蔡:…怎麼辦?我現在也沒下班,還走不開…妳還在?陳:嗯,你要洗澡了嗎?蔡:我在家樂。要不要買?棉(以上詳本院卷第288至334頁)⑸114年8月1日(聯絡時間自上午7:2分起至晚上11時21分止):

蔡:昨天看他把我的設定連線電腦登錄,現在看沒有

了,但小心一點陳:(傳送怒貼圖)已經連線還是有因為那個女人知道

你的帳號…所個昨晚你出去就連了蔡:昨天睡覺就是開的,現在又關起來了。我昨天出門

前是關的,他沒有發現。但洗完澡之後就感覺有變了,還是小心一點。

陳:你怎知道?蔡:我離開之後我都會看一下有沒有人動設定。我洗完

澡出來就看到有,所以今天你ZARO就傳一些不重要的…陳:但是我怕他打開 就看得到你LINE的訊息,打開電

腦,所以你趕快刪掉蔡:現在沒有連線,我講完都馬上刪除,所以你就傳些

沒有用的訊息就好。問問東西…陳:你決刪…蔡:現在關起來,他那邊看不到…剛剛上樓的時候兒

子女兒感覺怪怪的…陳:不要再傳訊息了…下班你去我車拿東西蔡:嗯,忙的話就不要準備陳:出門不用傳…蔡:ZERO也有電腦板陳:有不會顯示提醒跟驗證,不好轉,整你快刪,留早

上圖就好…蔡:刪了。妳洗完澡?……陳:不用傳問我幹嘛吃飯等等…蔡:我上樓的話,這個先洗澡,我再出門拿東西陳:你說你去吃東西…小心有人跟中… 夣(以上詳本院卷第335至364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與有配偶之人發生性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與外遇對象發生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A04於92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

2名子女(女兒93年生、兒子94年生,於114年間均已成年),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A05為原告與被告A04女兒國小同學的母親,為越南籍新住民,明知被告A04為有配偶之人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可信屬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2人自114年4月13日起至同年9月止持續

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發展婚外情,發生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正常友誼關係,已故意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14年4月13日21時19分起至114年9

月4日止頻繁以電話聯繫,其等聯繫密度顯著高於一般社交往來,足認其等關係密切且持續往來已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份際等語。被告對於:被告A04有自114年4月13日21時19分起至114年9月4日21時15分止,以撥打被告A05手機方式,與其聯絡共82次。其中撥打時間超過22時以後至次日凌晨者,計16次等情,承前述,未有爭執,並有通聯紀錄(詳原證2)、被告A05手機(0955****)申請查詢資料附卷可,可信屬實。被告雖以:其等係為洽談購買中藥之事,故而以電話聯繫云云為辯。然由被告2人於不到5個月期間通話次數多達82次,且其中多達16次通話時間是在晚間10時以後,甚有於凌晨1時左右還在聯繫等情以觀,客觀上難認被告單純為購買藥品而為前述聯繫。被告復未就其等於前開期間確尚有其餘必要事由,而有保持密切連繫,甚於深夜聯繫必要之利己事項,提出合理說明,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4月13日21時19分起至114年9月4日止以高於一般社交往來密度,頻繁以電話聯繫之舉措,已有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份際等語,非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查悉原告會查看被告A04手機中ZAL

O紀錄後,改以LINE聯繫,2人間對話內容包含思念、情感依附及愛意表達(包含被告A05希望被告A04陪伴其入睡,互相關心對方身體狀況,日常生活時時互動報備行踪;被告A04贈送物品給被告A05,及協助其購餐、購買衛生用品等),互傳親密貼圖及具性暗示語句(例如:天啊,看你洗澡,我全身…,然後嘴巴又開開;只有跟我講話而已,怎麼就變大了;跟我一起不一樣,沒辦法變大,我怎相信你?等),被告A04除傳送其裸露下體等私密照片給被告A05外,被告2人對話更涉及性行為細節及身體接觸之描述(例如:好像我們在做的時候…。整個都是濕的;老公我內內好痛。今天好像抓太大力了。好像又變大了,我沒有穿內衣;我剛剛看我們的片,按到下一大跳。到時候被人家從後面看到;他說左邊椅子有白白的。)多次單獨見面,及深夜始返家情形;並討論刪除訊息,改用其他通訊軟體,如何規避原告察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LINE對話內容(詳原證3)為佐,可信屬實。又由前述對話內容提及「好像我們在做的時候…。整個都是濕的。」;「老公我內內好痛。今天好像抓太大力了。」;「他說左邊椅子有白白的。」;「我剛剛看我們的片,按到下一大跳。到時候被人家從後面看到」等語,固足佐被告2人於交往期間被告A04曾為觸摸被告A05胸部等肢體親密舉措,及其等間於為親密舉措時曾留有影像資料(被告雖以:所謂「我們的片」是指大陸短劇等語為辯,然若非指被告間具私密性影像,被告A04應無可能以「到時候被人家從後面看到」回覆,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然尚不足佐被告2人於交往期間已有發生性行為及拍攝之影像為發生性行為之影片,附此敘明。⑶基上,由被告2人自114年4月13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密切

以電話聯絡行為;及被告間自114年7月29日起至同年8月1日LINE通訊時間,均自每日起床起至入睡前止,且內容包含思念、情感依附、愛意表達及每日行程之交代;並互傳接吻、擁抱等曖昧貼圖及具性暗示語句;被告A04更傳送其裸露下體等私密照片給被告A05外,對話更涉及其等間曾為身體私密部位接觸之描述等情,足認被告2人自114年4月13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發展婚外情,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等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

㈢承前,被告2人前揭於114年4月13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所為

行為已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等侵害原告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是則原告以被告2人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於法即無不合。爰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與被告A04間婚姻關係仍存續,共同育有2名成年子女、名下有存款、數筆不動產及投資;被告A04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房地,經營藥行為業;被告A05為國中畢業,已婚,名下有多筆投資等(有兩造戶籍查詢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被告2人於原告發見其等往來後,仍不知避嫌而繼續往來,甚商討如何規避被原告察覺等本件侵權行為持續之時間、樣態,對原告家庭婚姻生活美滿所造成之影響,暨原告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30萬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