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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60號原 告 呂秋芬被 告 張慶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7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不詳時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書寫人生」所屬、以「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義對外以投資詐欺手法詐得財物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暱稱「王詩妍」之人,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財物與詐欺集團成員。後原告發現遭騙報警,並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同意再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透過Line與該集團成員約定交付現金,「書寫人生」遂透過Line指示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8日20時5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出示外務部門外務員工作證,向原告收取款項,並交付其上印有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瑞瑜之偽造收據1張,警方旋將被告逮捕。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高齡人士,係因受工作詐騙而於114年2月26日加入詐騙集團,且伊於114年2月28日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又本件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

㈠查原告前遭詐騙而報警,並於114年2月28日與警方配合,被

告則為詐欺集團派來取款之人,分別於上開時、地到場取款,被告當場遭警逮捕查獲,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復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堪以認定。又原告受假投資詐騙,而於114年2月24日18時5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與收據單署名為「蕭義曾」專員之男子面交30萬元,另於同年2月25日18時41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面交20萬元予收據單署名為「林信宏」之男子等情,被告均非為前次取款之人,並經警方提供指認表指認明確,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008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另被告亦於警詢筆錄陳稱:其第一次於114年2月27日10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面交4萬元,並收取其中1萬元當作報酬;第二次則於114年2月28日,經由Line暱稱書寫人生指示於前開時、地向原告面交收取50萬元現金;不認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工作證之姓名均為張慶傳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依此與被告分別遭警方查獲時之證物相互稽核,被告所偽造宏敏投資有限公司、雙嘉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均為張慶傳,有現場證物照片可稽(見偵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顯見原告之前開損害,均與114年2月28日收款之被告無涉,且上開刑事判決亦未就原告前所受詐騙交付金錢部分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客觀行為造成其本件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或條件,自難認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具有關連共同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50萬元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屬有據。

㈡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規定自明。換言之,非財產上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須法有明文規定。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損害之云云,然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係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為被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本件原告雖遭詐騙而受有損害,然此乃財產權受到侵害,而財產權之損害並不包含在上揭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法益範疇內,此外,原告亦迄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人格法益受到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亦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事實,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14年2月24日18時56分、2月25日18時41分所面交現金50萬元損害、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即非本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因本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本應先命原告補繳此部分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然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侵權事實,係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故依該條例第54條1項規定,應暫免命原告繳納訴訟費用。惟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原告暫免繳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繳納,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鐘怡文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