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61號原 告 沈子洋被 告 李彥錡即銀河當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13年12月7日成立之借貸契約,於超過本金新臺幣(下同)12萬6,636元,及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9,667元,及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萬9,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條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於113年11月7日、113年12月7日成立之借貸契約,於超過本金10萬7,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牌照號碼AYG-7815之車輛返還予原告;如返還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5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於113年11月7日、113年12月7日成立之借貸契約,於超過本金10萬7,179元,及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牌照號碼AYG-7815之車輛返還予原告;如返還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114年度板簡字第1656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1頁、本院卷第84頁、第87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1月7日及113年12月7日成立之借貸關係(下稱系爭借款),被告實際交付借款金額為15萬2,500元,嗣經原告清償部分借款後,借款本金餘額為10萬7,179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金額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11月7日向被告簽訂借貸契約(下稱第1筆借款),約定借貸金額為16萬元,每月利息1萬2,000元。然被告預扣手續費2,000元及第一期利息1萬2,000元,當日實際交付金額僅14萬6,000元。原告於113年12月7日再與被告簽訂第2筆借貸契約(下稱第2筆借款,與第1筆借款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借貸金額為2萬元,與第1筆借款合計借款金額為18萬元,約定每月利息為1萬3,500元,被告於借貸第2筆借款時,預扣當月利息1萬3,500元,原告僅領取現金6,500元。兩造約定之利息為月息7.5%,即週年利率90%,已逾法定週年利率16%。嗣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法定週年利率16%計算,至114年3月6日止,原告積欠被告本金應為10萬7,179元。
㈡、原告因借貸契約所約定利率過高,已逾法定週年利率上限,請求被告調整上限,被告堅持借貸契約所定利息並無不合理之處,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被告於114年5月16日逕自將原告所有牌照號碼AYG-7815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吊走。被告雖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交付被告,僅該行為僅係作為證明身份,並非擔保或授權被告得就系爭車輛為任何處分。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財產權益,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如無法返還應賠償相當系爭車輛之價值58萬元。
㈢、聲明:⒈確認兩造間於113年11月7日、113年12月7日成立之借貸契約,於超過本金10萬7,179元,及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牌照號碼AYG-7815之車輛返還予原告;如返還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11月7日為清償其他當舖之借款,而向被告辦理車輛典當借款16萬元,被告已全數給付原告16萬元,由原告簽立當票及本票作為擔保,並以車輛為擔保。惟車輛仍由原告借用保管及使用。後續原告因無力支付相關利息及費用,於113年12月7日再向原告借款2萬元,扣除第1筆借款已到期利息1萬2,000元,及第2筆借款利息1,500元,給付原告6,500元。原告於借貸期間自行處分典當擔保之車輛,因此雙方後續改以系爭車輛作為擔保,並重新開立當票。雙方成立合法典當及借貸關係。嗣原告未依約清償,且原告有自行處分擔保車輛情形,被告為保全擔保權益,遂於114年5月16日將系爭車輛取回保管。被告係於滿當後經過相當時間始出售系爭車輛,流當程序經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工會證明合法,因系爭車輛另設有動產擔保交易,抵押權人為訴外人和潤企業,屬於權利車性質,並非完整產權車輛,實際成交價為10萬元,扣除變價後仍不足清償本金,尚餘本金8萬元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成立借貸契約之金額為何?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參照)。故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參照)。然若當事人間約定,將部分金額用以清償此前已成立他筆金錢借貸之利息而予扣除,因無違金錢借貸之要物性,就該部分自仍得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參照)。另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第1筆借款,於預扣除利息1萬2,000元
及手續費2,000元後,僅交付餘款14萬6,000元;第2筆借款於扣除18萬元借款之利息1萬3,500元後,交付餘款6,500元。被告雖抗辯第1筆借款16萬元已全數交付原告,然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供本院審酌,自難採信。揆諸上述說明,被告於113年11月7日僅交付原告14萬6,000元,則兩造於當日成立之消費借款契約金額應為14萬6,000元。次查,兩造對於113年11月7日成立借貸契約時,扣除款項為當日成立借貸契約之利息之1,500元,及前已成立第1筆借款之利息1萬2,000元等情,均不爭執。其中第2筆借款利息1,500元,因未交付原告有違借貸契約之要物性,而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第2筆借款利息1萬2,000元,係原告依約應給付前已成立借貸契約之利息,依據上述說明,被告扣除該部分款項未交付原告,並無違金錢借貸要物性,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兩造於113年12月7日成立消費借貸金額為1萬8,500元(計算式:20,000-1,500=18,500)。
㈡、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債務餘額為何?⒈按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
商號;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將下列事項揭示以年利率為準之利率;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當鋪業法第3條第1、4款、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營業項目為當舖業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114年度板簡字第1656號卷《下稱板簡卷》第41頁);被告因系爭借款開立當票記載:利率2.5%,依當舖營業法規定,年利率30%(月息2.5%)等情,有當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
其次,原告同意被告依當舖法規定以週年利率30%計算利息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7頁)。從而,系爭借款利息依兩造合意以週年利率30%計算,被告收取逾此範圍之利息即為無理由。
⒉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為民法第32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於113年12月7日給付1萬2,000元(已於當日被告給付原告借貸金額中扣除)、114年1月6日、同年2月6日、同年3月6日各給付被告1萬3,50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另於113年12月5日給付被告第1筆借款利息1萬2,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已難盡信。復佐以第1筆借款借款日期為113年11月7日,當時已預扣第1個月利息,次月即113年12月7日應給付之利息,則於113年12月7日向被告借貸款第2筆款項中扣除原告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4頁、第86頁),衡情原告應無於第1筆借款利息繳納日期前即113年12月5日先給付被告1萬2,000元利息之理。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2月5日有交付被告1萬2,000元乙節,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綜上,兩造於113年11月7日、同年12月7日分別成立借貸契約
14萬6,000元、1萬8,500元。原告復於113年12月7日清償1萬2,000元,及於114年1月6日、同年2月6日、同年3月6日各清償1萬3,500元,上開清償金額應先抵充利息,次抵充本金,以此計算,系爭借款尚餘本金12萬6,636元,及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借款部分本金及利息不存在,有無理由?承上所述,系爭借款債務尚欠本金12萬6,636元,及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借款,於超過本金12萬6,636元,及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有無理由?如無法返還,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
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或債務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動產質權,因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而消滅;返還或交付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分別為民法第884條、第885條、第897條所明定。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民法物權編,就營業質權增訂民法第899條之2規定: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前項質權,不適用第889條至第895條、第899條、第899條之1之規定。
是以民法物權編修正後,以受質為營業之質權人即當舖業者,除民法899條之2所受限制外,仍有民法前揭關於動產質權規定之適用。又依據當舖業管理規則或當舖業法之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另關於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支付之規定,不得準用於質權之移轉占有,此由民法第885條及第761第2項之規定觀之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於營業質權亦有適用,故營業質權之設定,其移轉占有不得以民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之間接占有方式為之,而須由質權人直接占有質物。易言之,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經查,原告以系爭車輛向被告質押借款後,仍由原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借。被告至114年5月16日因原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始將系爭車輛拖回自行保管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5頁)。足證被告於原告以系爭車輛質押借款時並未直接占有系爭車輛,顯不該當營業質權以占有質物之權利存在要件,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成立營業質權。復依民法第897條規定,被告於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時,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營業質權即已消滅。益徵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占有時,兩造間營業質權已消滅。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未成立營業質權,或已成立之營業質權亦已消滅,被告無從以質權人身份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更無從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於滿當期限後逾5日原告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而取得質當物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額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被告於114年5月6日逕自將系爭車輛拖走,復於115年1月5日將系爭車輛讓渡他人(即以購買人沒有辦法取得過戶,僅獲得車輛使用權之方式出售,俗稱權利車)等情,有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案件受理證明單、汽車讓渡書在卷可稽(板簡卷第31頁、本院卷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承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車輛並未成立營業質權,亦未依法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被告將系爭車輛拖走及出售行為,自屬無權占有且無權處分。是被告將系爭車輛出售予第三人,已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屬侵害他人權利,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他人,依社會通念,被告已不能返還原告系爭車輛,法院自應逕就原告之代償請求(即請求債務人賠償其不能給付之損害)予以裁判。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市價為58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核定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時,依職權查詢與系爭車輛相同廠牌、型式、出廠年份於二手車交易網站上之平均售價50萬9,667元等情,有車輛查定認證書及8891中古車買賣網站搜索結果網頁附卷可考(重簡卷第87至95頁)。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已確認在案,足堪認定為系爭車輛起訴時之市價。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以金錢賠償之金額即系爭車輛起訴時市價應為50萬9,667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7日(送達證書詳板簡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於113年11月7日、113年12月7日成立之借貸契約,於超過本金12萬6,636元,及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9,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一:項次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預扣利息 扣手續費 原告主張交付金額 本院認定契 約成立金額 1 113.11.07 160,000元 12,000元 2,000元 146,000元 146,000元 2 113.12.07 20,000元 13,500元 - 6,500元 18,500元附表二:清償明細編號 還款日期 原告主張清償金額 本院認定清償金額 1 113.12.05 12,000元 - 2 114.01.06 13,500元 13,500元 3 114.02.06 13,500元 13,500元 4 114.03.06 13,500元 13,500元註:原告於113年12月7日清償之12,000元,經被告以應給付之借貸款項抵銷。
附表三:債權計算書(單位:新台幣/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 號 清償日期 本期債權金額 該次清償金 額 抵充利息金額 抵充本 金金額 剩餘本金 本 金 利 息 起算日 截止日 日數 週年利率 金 額 1 113.12.07 146,000元 113.11.07 113.12.06 1月 30% 3,650元 12,000元 3,650元 8,350元 137,650元 2 114.01.06 156,150元 (137,650元+18,500元) 113.12.07 114.01.06 1月 30% 3,904元 13,500元 3,904元 9,596元 146,554元 3 114.02.06 146,554元 114.01.07 114.02.06 1月 30% 3,664元 13,500元 3,664元 9,836元 136,718元 4 114.03.06 136,718元 114.02.07 114.03.06 1月 30% 3,418元 13,500元 3,418元 10,082元 126,6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