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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67號原 告 郭明隆訴訟代理人 郭冠廷被 告 邱賢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0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再按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賢璋可預見現行詐騙行為人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若允諾前往向民眾收取來源不明款項並轉交不詳之人,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且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收款項,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於民國112年4月前某時,允諾擔任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佳」、「CVC客服經理Annie」等成年人(下稱「陳雨佳」、「CVC客服經理Annie」)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款車手」,負責向受詐騙民眾收取詐欺贓款並以轉購虛擬貨幣方式轉交上手之工作,遂與「陳雨佳」、「CVC客服經理Annie」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陳雨佳」、「CVC客服經理Annie」於112年4月間某時起,向原告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CVC平台帳戶內投資獲利云云,並提供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盛富幣商」供原告聯絡購買虛擬貨幣,致原告陷於錯誤,聯繫被告後,由被告於112年4月25日14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門市,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購買USDT虛擬貨幣(即泰達幣,下稱USDT)款項,並將9,230顆USDT轉入詐欺集團成員「CVC客服經理Annie」所提供予原告之錢包地址,並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份取信原告,佯已完成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被告復接續於112年5月25日1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星巴克咖啡廳,向原告再收取100萬元之購買USDT款項,並將3萬769顆USDT轉入詐欺集團成員「CVC客服經理Annie」所提供予原告之錢包地址,並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份取信原告,佯已完成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均將原告收受USDT錢包地址內之USDT轉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虛擬貨幣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前以被告於112年4月前某時,允諾擔任由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佳」、「CVC客服經理Annie」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先由其2人於112年4月間某時起,向原告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CVC平台帳戶內投資獲利云云,並提供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盛富幣商」供原告聯絡購買虛擬貨幣,致原告陷於錯誤,聯繫被告後,由被告於112年4月25日14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門市,向原告收取30萬元之購買USDT款項,並將9,230顆USDT轉入詐欺集團成員「CVC客服經理Annie」所提供予原告之錢包地址,並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份取信原告,佯已完成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被告復接續於112年5月25日1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星巴克咖啡廳,向原告再收取100萬元之購買USDT款項,並將3萬769顆USDT轉入詐欺集團成員「CVC客服經理Annie」所提供予原告之錢包地址,並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份,佯已完成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均將原告收受USDT錢包地址內之USDT轉出,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53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該案於115年2月23日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

㈡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因

事實,與上開前案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同一,且均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前開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請求之原因事實,顯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則原告更行提起本件訴訟,再為主張被告應就其前揭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賠償130萬元,實屬就同一事件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情形,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