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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7號原 告 郭家興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複 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前往台中國際展覽館參觀「台灣連

鎖加盟創業大展-台中展」,經被告之人員遊說加盟美食廚房智能販賣機(下稱系爭機台),當日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預約金,嗣於同年月29日參加被告所舉辦之加盟說明會,被告於說明會中大力宣傳將協助加盟主進軍科學園區、大專院校、商辦大樓、營區等通路,設置營運美食廚房智能販賣機,待選位並落機安裝完成而開始營運後,原告僅需每月支付系統維護費5000元,由被告負責機台維修保固之工作,每月均能有穩定收益,被告亦同時保證倘加盟主事後認為收益不如預期,則願無條件以加盟金之一定折數買回機台,原告見商機獲益可期之前景,乃與被告簽立「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85萬元加盟經營「滙聚」品牌「機台名稱:美食廚房(台製)、機型:加熱」之智能販賣機。原告於簽約當日先給付3萬元定金,85萬元扣掉預約金1000元、3萬元定金,餘款81萬9000元,原告於112年8月22日匯款予被告。系爭合約乃被告授權原告自簽約起至加盟機台落機安裝完成而開始營運後10年期間,得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滙聚」商標、經營知識及專業技術等經營加盟機台,在同一形象下進行產品販賣、事業經營及企劃行銷等,原告則支付上開加盟金,並於合約期間內接受被告開業輔導、商品規劃、營運指導及行銷管理之加盟契約(見系爭合約前言、第2條第1項、第3條第3項、第5條、第7條),兼具有買賣、委任、智慧財產權授權及承攬之性質,且合約期間約定為加盟機台落機安裝完成而開始營運後10年期間,堪認系爭合約為一具繼續性性質之契約,先予敘明。2原告於112年8月22日給付加盟金完畢後,幾經詢問被告關於

加盟機台之選位事宜,被告終於在113年2月2日召開線上選位會,原告於該會議上選定營運位點為「台虹科技-二廠-員工餐廳」,被告於113年4月23日聲稱預計於同年6月底前完成進駐作業並開始營運,嗣於同年6月19日通知進駐營運排程為同年6月25日至7月10日區間,然經原告於同年7月2日詢問進度,被告略以:受台虹位點電力配置問題影響尚無法實際進駐營運,同時詢問原告有無意願更換位點,惟被告卻無法提供新位點供原告選擇,直至同年9月5日方再稱台虹位點電力配置完成,並於同年9月26日完成加盟機台落機安裝工作而開始營運,此有兩造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機台營運確認單可稽,自兩造簽立系爭合約起,迄機台正式落機安裝完成而開始營運,期間逾1年之久。又加盟機台開始營運後未久,原告於同年10月8日發現機台連續多日無營業額增加,經向被告主動反映問題後,被告始說明係因加盟機台跳電所致,後於同年11月19日原告再次發現加盟機台多日未顯示銷售表現(按:縱當日無銷售額,仍會在銷售表現之折線圖上顯示為0),向被告反映,被告始稱係主機電腦故障需採購零組件更換維修,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7項約定,關於軟、硬體項目之故障排除,被告本應於48小時內完成檢修、72小時內完修,然被告竟遲至114年2月27日始通知機台維修完畢,放置於被告倉庫內,並稱加盟機台之新位點尚待開發,此後長達約4個月之期間毫無音訊,原告於114年6月23日、7月1日追問新營運位點事宜,被告於114年7月7日以LINE回覆:「公司點位拓展業務發展困難,暫時無法提供新場地,建議您可將機台載回自行運用,並完成解約作業」云云,對此,原告同日回覆稱「倘若我沒有要機台,那解約的方式為何」,被告未立即回覆,原告又於114年7月10日、同年月16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1日多次詢問解約事宜,仍未獲被告正面回應。核原告之加盟機台僅曾於113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3日、113年10月中旬至同年11月12日短暫實際投入營運,被告又於114年7月7日稱「公司點位拓展業務發展困難,暫時無法提供新場地,建議您可將機台載回自行運用,並完成解約作業」云云,足認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情節重大,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逕為終止系爭合約。從原告於114年7月7日向被告表示無欲保留加盟機台,可知原告斯時即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已合法終止,倘法院認此不生終止之效力,原告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

3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系爭合約有效期間為:自兩造

於112年7月29日簽約起至加盟機台於113年9月26日落機安裝完成而開始營運後10年,計11年59日(共4074日)之繼續性契約,原告所給付加盟金之對價,應包含被告加盟期間內持續提供營運指導、商品規劃及行銷管理(見系爭合約前言、第3條第3項、第5條第1、2、3項),並非僅為單純供應美食廚房智能販賣機,協助原告開設加盟店,即謂完成對待給付,核原告之加盟機台僅曾於113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3日、113年10月中旬至同年11月12日短暫實際投入營運,原告於114年7月7日向被告表示無繼續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於該日終止,然被告收取加盟金,依約應提供對待給付義務至123年9月25日(亦即加盟機台落機安裝完成而開始營運後10年),系爭合約已於114年7月7日終止,至原訂合約有效期間即123年9月25日止尚有3366日,被告於3366日保留加盟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自應按比例退還原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702283元(計算式:850000元×3366日/4074日=702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退萬步言,倘認原告上開請求無理由(假設語氣),原告則

備位主張依系爭合約增補協議條款二約定:「自乙方落機確認單簽署日起算第24個月止,甲方以加盟金60%之金額買回」,原告請求被告按加盟金60%之金額買回加盟機台,機台現已置放於被告倉庫內,不生對待給付之問題,被告應退還原告51萬元(計算式:85萬元×60%=51萬元)。5又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7項約定,設置在六都範圍內之原告加

盟機台於113年11月19日報修,被告本應於48小時內完成檢修(即113年11月21日)、72小時內完修(扣除例假日後為113年11月26日),然被告遲於114年2月27日始通知加盟機台維修完畢(詳請見原證3兩造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期間逾時93日,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被告按每日250元計算給付賠償金2萬3250元(計算式:250元×93日=2萬3250元);另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委任律師之費用,查原告委任律師代理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1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依約賠償之。綜上所陳,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給付82萬5533元【計算式:70萬2283元(被告應按比例退還之加盟金)+2萬3250元(被告逾時維修應負擔之賠償金)+10萬元(原告委任律師代理訴訟之費用)=82萬5533元】、備位主張被告應給付63萬3250元【計算式:

51萬元(被告應依約買回加盟機台之數額)+2萬3250元(被告逾時維修應負擔之賠償金)+10萬元(原告委任律師代理訴訟之費用)=63萬3250元】,並要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6並聲明:

⑴先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55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1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返還加盟金70萬2283元,於法並無理由。蓋系爭合約並無委任契約性質,而是「智能販賣機之買賣」、「後續機台維護之承攬」之承攬買賣混合契約,被告亦無提供、主動開發點位之義務,理由如下:

⑴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l、2項約定:「1、乙方(即原告)於本

合約簽署後,乙方可自行或由甲方(即被告)協助尋找機台預期落機放置地點。2、甲方於本合約簽署後,應儘速著手準備進行機台之採購以及落機安裝事宜,倘因實際採購狀況以及預期置放地點之客觀條件導致未能進行落機安裝者,乙方同意配合甲方調整放置地點與落機時間」,可見原告可以自行尋找機台落機地點,或由被告協助尋找,因此落機地點、程序,主要由原告自行主動尋覓,顯然尋覓落機地點以及其程序,並非被告於系爭合約之義務,因此原告如何認為本件契約定性為委任契約?⑵至於原告所舉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僅是雙方約定經營

、營運期間雙方互相配合以維護加盟體系;第5條第l項亦是約定被告視情況協助原告就營運、行銷等事項,足見被告係視情況、以協助方式指導原告,並非所謂原告將營運、行銷等事務委由被告處理,要無原告所指委任契約關係。

⑶再依兩造於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乙方依約完成加盟

金之給付後,即取得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全部機台之所有權」、第4條第5項約定:「乙方同意按月向甲方支付機台之系統維護費。前述系統維護費之計費方式每個月以5000元(含稅)整計,其系統維護內容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僅包含下列事項:⑴機台維修保固費用(不包含人為破壞之損耗);⑵系統雲端儲存月費;⑶金流設備與系統承租月費;⑷智能販賣機網路月費;⑸智能販賣機行銷互動感應設備承租月費」,可知被告於本件契約之義務為出賣、交付機台以及後續機台維護,輔以前段系爭合約約定,雙方真意應為被告出售機台予原告,後續機台維護由被告處理,被告係視情況協助原告落點、進場及營運,然並非給付義務,是本件兩造間契約為「智能販賣機之買賣」、「後續機台維護之承攬」之承攬買賣混合契約自明。

⑷以上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09號民事判決(即被告與其他加盟主訴訟案件):「…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

乙方(即原告)依約完成加盟金之給付後,即取得本條第l項第l款所列全部機台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26頁)。因該約定明確表示加盟金係移轉機台所有權之對價,可認系爭契約之性質含有買賣之性質,加以原告支付加盟金後,每月尚需支付5000元以維護機台,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實為「智能販賣機之買賣」、「後續機台維護之承攬」之混合契約,非無理由…」供參。

⑸原告雖主張本件具委任性質,並以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第4

條第5項及第6條第2項為其理由,然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係約定原告要配合被告營運,並非被告持續性提供營運服務;第4條第5項則是被告每月完成就機台系統維護、維修之工作,並向原告領取完成工作之對價;第6條第2項同樣係被告每月應完成提供營運報表之工作,益徵系爭合約具有承攬之性質無疑。

2原告不得以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情節重大為由,依合約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合約:

⑴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原告可以自行尋找機台落機地點,或

由被告協助尋找,當客觀條件導致未能落機安裝,原告應配合被告調整放置地點與落機時間;另系爭合約就選點位及落機並未約定期限。換言之,被告並無替原告尋找落點以及進駐程序之義務,原告甚至於不能落機安裝時,有配合被告調整機台落機時間、地點之義務;兩造亦未約定尋找點位、落機期限,原告於訂約時自可預見,並自行評估。是本件縱使被告未尋找點位,或各自落點場所內部因素等客觀條件而無法落機安裝致生遲延(假設語),依上開說明,尋找落點並非被告於系爭合約之義務,系爭合約亦未約定尋找點位、落機期限,被告自無所謂遲延或未履行系爭合約義務而情節重大,原告不得依此終止系爭合約。

⑵況且,觀諸系爭合約約定,兩造並未明確約定交付機台、踐

行加盟處所之落機程序時程,況從被告所提出之原證3兩造對話記錄中,原告於1l3年2月5日即選擇台虹科技,被告並於同年3月7日告知原告台虹科技進駐時間有配電問題須待場域通知,亦可得知。又依兩造對話記錄,被告於同年3月7日有提供之其他點位卻遭原告拒絕或遲遲未選擇,係拒絕被告提供之點位;被告後於同年7月3日再次說明台虹科技進場作業有配電問題,排除問題後於同年9月5日開設系統帳密、24日提供機台進駐照片,原告亦有簽認落機確認單,嗣後原告於1l4年7月7日單方面要求解約。是被告既已提供機台並完成落點原告希望的地點即台虹科技,即已完成系爭合約大部分履約行為,原告亦要求解約,自難期待被告繼續主動提供點位,被告並無未履行契約而有重大違反系爭合約之情,是原告之主張尚難遽採。

⑶以上亦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39號民事判決(即被告與其他

加盟主訴訟案件):「…㈣而系爭契約第4條第l、2項約定『一、乙方(即原告)於本合約簽署後,乙方可自行或由甲方(即被告)協助尋找機台預期落機放置地點。二、甲方於本合約簽署後,應儘速著手準備進行機台之採購以及落機安裝事宜,倘因實際採購狀況以及預期置放地點之客觀條件導致未能進行落機安裝者,乙方同意配合甲方調整放置地點與落機時間』,依前揭約定意旨,原告可以自行尋找機台落機地點,或由被告協助尋找,而被告雖負有盡速採購機台及落機安裝之義務,但當客觀條件導致未能落機安裝,原告亦有配合被告調整放置地點與落機時間之義務。換言之,被告履行其所負有之機台落機安裝義務,並不以原告同意地點為前提,原告亦有配合之義務。是以,當被告已依系爭律師函於3日內提出可以營運的機台地點及時間,原告卻以「沒有與我討論」為由拒絕被告提出之給付,則系爭契約不能履行落機之原因,已難以歸責於被告,原告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契約,難論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即被告與其他加盟主訴訟案件):「…兩造並未明確約定交付機臺、踐行加盟處所之落機程序時程,而兩造係於112年7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記錄,兩造於112年10月6日即有討論新型台製廣碇加熱機台,11月17日被告提供機器照片給原告,113年l月26日被告告知原告選位會日期時間,2月2日原告參與選位會並完成選位等情,是被告並非未履行未交付機臺、踐行加盟處所之落機程序,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⑶款約定解除契約,原告主張自難憑採。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履行準備期間長達近l年,根本無履約可能,然依兩造對話記錄,原告自ll3年3月5日即表達解除契約意思,兩造隨即就解除契約之方式進行商討,自難認被告後續得繼續進行交付機臺、踐行加盟處所之落機程序,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遽採…」可資參照。

3退步言,縱使原告得依系爭合約規定終止系爭合約,然原告

僅能就承攬部分終止契約,自不及於85萬元即買賣價金部分,亦不得依契約存續比例退還加盟金70萬2283元:

⑴本件兩造間契約為「智能販賣機之買賣」、「後續機台維護之承攬」之承攬買賣混合契約,如前所述。

⑵兩造間契約為買賣承攬混合契約,終止效力僅及於承攬部分

即後續機台維護,尚不及於買賣價金即85萬元之部分。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被告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被告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兩造間為繼續性契約,於終止前原告亦有受被告協助落機、提供點位等服務,則被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09號民事判決(即被告與其他加盟主訴

訟案件):「…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實為『智能販賣機之買賣』、『後續機台維護之承攬』之混合契約,非無理由。基於上述,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原告雖得隨時終止契約,然因該規定係民法關於承攬契約之特別規定,是終止之效力當然僅及於系爭合約中關於承攬之部分,於本件即機台落機、維護等,至於原告支付加盟金以取得機台所有權之部分應屬買賣性質,並非民法第5ll條之終止效力所及,故該部分契約仍屬有效。而既然該部分契約仍為有效,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被告仍保有加盟金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並依民法第l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自屬無據…」可參。

⑷又被告為履行契約而採購機台,亦付出極大成本(見被證一

),成本價大約落至49萬元【計算式:(1030萬4280元+1461萬4740元+2435萬7900元+2435萬7900元)÷150臺=49萬899元】,衡以被告亦有進駐台虹科技場域,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存續比例退還加盟金,亦難遽採。

4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即律師費10萬元部分,惟被告並無違反合約情節重大,是原告之主張,洵無可採。

5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於112年7月21日前往台中國際展覽館參觀「台灣連鎖加盟創業大展-台中展」,經被告之人員遊說加盟販賣機,當日原告給付1000元之預約金,嗣於同年月29日參加被告所舉辦之加盟說明會,被告於說明會中大力宣傳將協助加盟主進軍科學園區、大專院校、商辦大樓、營區等通路,設置營運美食廚房智能販賣機,待選位並落機安裝完成而開始營運後,原告僅需每月支付系統維護費5000元,由被告負責機台維修保固之工作,每月均能有穩定收益,被告亦同時保證倘加盟主事後認為收益不如預期,則願無條件以加盟金之一定折數買回機台,原告見商機獲益可期之前景,乃與被告簽立「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85萬元加盟經營「滙聚」品牌「機台名稱:美食廚房(台製)、機型:加熱」之智能販賣機。原告於簽約當日先給付3萬元定金,85萬元扣掉預約金1000元、3萬元定金,餘款81萬9000元,原告於112年8月22日匯款予被告。系爭合約乃被告授權原告自簽約起至加盟機台落機安裝完成而開始營運後10年期間,得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滙聚」商標、經營知識及專業技術等經營加盟機台,在同一形象下進行產品販賣、事業經營及企劃行銷等,原告則支付上開加盟金,並於合約期間內接受被告開業輔導、商品規劃、營運指導及行銷管理之加盟契約(見系爭合約前言、第2條第1項、第3條第3項、第5條、第7條)。原告於112年8月22日給付加盟金完畢後,幾經詢問被告關於加盟機台之選位事宜,被告終於在113年2月2日召開線上選位會,原告於該會議上選定營運位點為「台虹科技-二廠-員工餐廳」,被告於113年4月23日聲稱預計於同年6月底前完成進駐作業並開始營運,嗣於同年6月19日通知原告進駐營運排程為同年6月25日至7月10日區間,然經原告於同年7月2日詢問進度,被告略以:受台虹位點電力配置問題影響尚無法實際進駐營運,同時詢問原告有無意願更換位點,惟被告卻無法提供新位點供原告選擇,直至同年9月5日方再稱台虹位點電力配置完成,並於同年9月26日完成加盟機台落機安裝工作而開始營運,此有兩造所簽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合約書、轉帳資料、匯款申請書、加盟訂金單、兩造LINE對話內容、機台營運確認單、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14111號處分書等件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又主張:自兩造簽立系爭合約起,迄機台正式落機安裝完成而開始營運,期間逾1年之久。又加盟機台開始營運後未久,原告於同年10月8日發現機台連續多日無營業額增加,經向被告主動反映問題後,被告始說明係因加盟機台跳電所致,後於同年11月19日原告再次發現加盟機台多日未顯示銷售表現(按:縱當日無銷售額,仍會在銷售表現之折線圖上顯示為0),向被告反映,被告始稱係主機電腦故障需採購零組件更換維修,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7項約定,關於軟、硬體項目之故障排除,被告本應於48小時內完成檢修、72小時內完修,然被告竟遲至114年2月27日始通知機台維修完畢,放置於被告倉庫內,並稱加盟機台之新位點尚待開發,此後長達約4個月之期間毫無音訊,原告於114年6月23日、7月1日追問新營運位點事宜,被告於114年7月7日以LINE回覆:

「公司點位拓展業務發展困難,暫時無法提供新場地,建議您可將機台載回自行運用,並完成解約作業」云云,對此,原告同日回覆稱「倘若我沒有要機台,那解約的方式為何」,被告未立即回覆,原告又於114年7月10日、同年月16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1日多次詢問解約事宜,仍未獲被告正面回應,原告因此委請律師,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10萬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律師費收據可稽,堪信為真。核原告之加盟機台僅曾於113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3日、113年10月中旬至同年11月12日短暫實際投入營運,被告又於114年7月7日稱「公司點位拓展業務發展困難,暫時無法提供新場地,建議您可將機台載回自行運用,並完成解約作業」,原告因此以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情節重大,依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向被告終止合約,再依民法第179條,訴請被告給付按比例退還之加盟金70萬2283元、依契約條款第9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逾時維修應負擔之賠償金2萬3250元,並賠償律師費1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第3款、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70萬2283元,有無理由?⑵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7項,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2萬3250元,有無理由?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第3款,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10萬元,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1觀之系爭合約之前言:「…乙方(即原告)擬參與加盟甲方(

即被告)之『滙聚』品牌連鎖加盟店,委託甲方協助經營及營運(包含但不限於商品規劃、指導、行銷及管理等)…」、合約第2條「(合約期間)⒈本合約自雙方簽署時生效,且有效期間持續至雙方按附件一機台(即系爭機台)落機確認單簽署日起算10年期間。」、合約第3條「(加盟金)⒊乙方依約完成加盟金之給付後,即取得本條第1項第1款所列全部機台之所有權,惟於本合約期間內關於該等機台之經營及營運(包含但不限於商品規劃、指導、行銷及管理等),仍同意按本合約約定與甲方相互配合,並共同維持『滙聚』品牌之服務品質及商譽。」、合約第4條「(機台安裝程序與維修保固服務)⒈乙方於本合約簽署後,乙方可自行或由甲方協助尋找機台預期落機放置地點。⒉甲方於本合約簽署後,應儘速著手準備進行機台之採購以及落機安裝事宜,倘因實際採購狀況以及預期置放地點之客觀條件導致未能進行落機安裝者,乙方同意配合甲方調整放置地點與落機時間。⒊甲方於開始實地進行機台安裝三個工作天前,得以書面方式通知乙方落機安裝之日期,乙方同意配合以甲方指定之方式進行落機確認,並簽署附件一機台落機確認單。倘乙方未能配合甲方進行落機確認並簽署前述文件,應於以甲方完成最後機台之落機安裝日,視為落機確認完成,並按本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計算合約期間。…⒌乙方同意按月向甲方支付機台之系統維護費。前述系統維護費之計費方式每個月以新台幣5000元(含稅)整計,其系統維護內容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僅包含下列事項:⑴機台維修保固費用(不包含人為破壞之損耗);⑵系統雲端儲存月費;⑶金流設備與系統承租月費;⑷智能販賣機網路月費;⑸智能販賣機行銷互動感應設備承租月費。⒍…倘機台於正常使用狀況下有故障情事產生(如:出貨軌道、加熱裝置、收費或找零之故障等),甲方同意按本合約約定派員提供維修或保固服務。…」、「(加盟經營責任)⒈甲方於本合約期間內,將視營運階段及實際合作情況協助乙方進行開業輔導、經營及營運指導和行銷企劃等技術事項,…⒉為維持『滙聚』品牌良好之服務品質及商譽,乙方同意並承諾其加盟所需之機台設備、產品內容、販售品牌及品牌包裝等,皆委由甲方或甲方為乙方加盟事宜所洽談之品牌廠商或支援服務業者提供協助。⒊乙方同意加盟機台之產品內容、販售品牌及品牌包裝等,全數委由甲方統一規劃決定,包含但不限於產品內容之定價、品項、規格以及品質等。…⒋乙方因加盟機台之營運所獲得之產品收入,扣除甲方因協助乙方營運所產生之必要費用後,全歸乙方所有,由甲方按本合約第6條約定給付予乙方,可知系爭合約係兼具委任(加盟經營、尋找機台落機地點、商品規劃、指導、行銷及管理等)、商標權授權、買賣(系爭機台、商品及原物料等)、承攬(機台維修等)等性質之混合契約甚明。

2次查,兩造於112年7月29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以加

盟金85萬元加盟被告經營之「滙聚」品牌連鎖加盟店並採購系爭機台,原告已於112年8月22日付訖上開價金。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卷第43至76頁),原告詢問被告選位會預計何時召開?原告選擇落機地點後,被告安排機台進駐作業,被告又於113年7月3日通知原告因場域電力配置還有些問題,故無法確認進駐營運時間,並同意協助原告申請換點位,後被告於113年7月29日稱點位還沒有更新資訊,被告於113年9月5日通知原告台虹已完成電力配置,順利的話將會於9月中旬左右開始營運,後被告於113年9月24日提供系爭機台進駐後之照片予原告,並於113年9月26日通知原告系爭機台已測試完畢並正式開始營運,而原告亦於同日簽署機台營運確認單,原告於113年10月8日通知被告已連續5日沒有營業額,被告稱係因颱風導致販賣機出現跳電,原告復於同年11月19日通知被告販賣機已經好幾天沒有反應,被告稱機台主機電腦出現故障情況,預計22日派遣工程人員於當日前往維修,惟原告於113年12月3日詢問機台是否已修好,被告稱故障問題無法於現場確認,故會將機台運回原廠做檢修,原告復於113年12月12日、13日詢問被告是否有其他點位?被告於同年12月16日回覆目前無其他點位資訊,嗣原告於114年2月27日詢問被告機台修理狀況及是否有其他點位之資訊,被告稱機台已維修完畢,並保存於倉庫中,點位部分預計於第二季會有一波較大之點位潮,然被告並未提供原告新點位,原告遂分別於114年6月23日及同年7月1日詢問被告是否有新點位,嗣被告於114年7月7日回覆原告「目前公司點位拓展業務發展困難,暫時無法提供新場地。建議原告可將機台載回自行運用,並完成解約作業,以利原告彈性處理後續營運」等情,兩造合約書之封面亦寫「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合約書」(見卷第25頁),可知被告受原告委任,負有協助原告尋找落機地點與安排進駐之義務。

3觀之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約定:「(合約

終止及違約責任)⒈雙方同意,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任一方違反本協議約定,經他方以書面訂定合理期限催告其按本協議履行、補正者,如於前述合理期限屆滿仍未補正或依實際情況可合理預期其無從補正者,守約方有權向違約方終止本協議,且違約方應對守約方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包含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和解金或合理之律師費用等)⒉任一方如有下列各款情形者,他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及附件之全部或一部,並按前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⑶任一方違反本合約情節重大者。」(見本院卷第32頁)。查被告於兩造112年7月29日簽立系爭合約後一年餘,始於113年9月26日完成系爭機台落機安裝於台虹科技公司而開始營運,然原告隨即於同年10月8日發現系爭機台連續5日無營業額增加,被告稱係因颱風導致販賣機出現跳電,後於同年11月19日原告再次發現加盟機台多日未顯示銷售表現,被告稱機台主機電腦出現故障情況,並於同年12月3日稱故障問題無法於現場確認,故會將機台運回原廠做檢修,並於114年2月27日始稱系爭機台已維修完畢,則系爭機台僅短暫實際投入營運。又原告於113年7月3日向被告申請換新點位,並分別於113年12月12日、同年月13日、114年2月27日、114年6月23日、114年7月1日詢問被告是否有其他點位資訊,然被告均未能提供新點位予原告,並於114年7月7日回覆原告「目前公司點位拓展業務發展困難,暫時無法提供新場地。建議原告可將機台載回自行運用,並完成解約作業,以利原告彈性處理後續營運」云云,原告並於114年7月7日、同年7月10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1日詢問被告解約事宜,被告則未有正面回應,足認被告違反契約且情節重大,原告依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終止契約,洵屬有據。雖被告於114年7月7日以LINE稱「建議原告可將機台載回自行運用,並完成解約作業,以利原告彈性處理後續營運」云云,係用「解約」一詞,原告亦於同日回覆稱「倘若我沒有要機台,那解約的方式如何」,但依本件係屬於繼續性契約,且有部分已經履行,從被告所稱「建議原告可將機台載回自行運用」,可見被告之真意係指終止將來的契約關係,原告已經購買的機台可以載回,不影響已經履行之效力,原告亦係依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終止契約,故系爭合約於114年7月7日經原告合法終止。4被告雖辯稱系爭機台落機地點之尋覓及進駐程序應由原告自

行負責,並非伊之契約義務云云,惟參以公平交易委員會前以被告於112年加盟展招募系爭機台加盟過程宣稱「保證加盟主加盟之系爭機台可以擺到台積電、聯電、大立光或日月光等點位」,係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服務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等為由,對被告裁處80萬元罰鍰等情,此有公平交易委員會114年12月26日公處字第114111號處分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58頁),足認原告加盟被告之「滙聚」品牌連鎖加盟店時,兩造已約定由被告負責尋找系爭機台之適當營業地點,提供點位予原告選擇,並負有安裝系爭機台使原告得以營運之義務。被告徒以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原告可自行或由被告協助尋找機台預期落機放置地點等文字,主張系爭機台落機地點之尋覓及進駐程序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並非伊之契約義務,原告支付之85萬元乃系爭機台之買賣價金云云,均不足採。

5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自雙方簽署時生效,且

有效期間持續至雙方按機台落機確認單簽署日起算十年期間」,則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間為自兩造於112年7月29日簽約起至系爭機台於113年9月26日落機安裝完成而開始營運後10年(自113年9月27日起算十年為123年9月27日),即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間為112年7月29日(簽約日)至123年9月27日(共4079日),而原告於114年7月7日即因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情節重大而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足認被告收取加盟金後,自114年7月8日起,至合約有效期間即123年9月27日止(共3369日),被告無法再依系爭合約繼續提供對待給付,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第3款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8日起至123年9月27日止,比例返還加盟金,為有理由,是被告應返還加盟金702047元(計算式:85萬元×3369日/4079日=7020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02283元,於超過702047元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7項約定「甲方同意依以下維修服務分級

表所載內容履行其維修義務,服務時間不包括例假日:服務地點:六都(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維修等級為二級,檢修時間為48小時,完修時間為72小時,項目為硬體或軟體造成商品無法銷售,逾時賠償為250元/天」(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機台設置於高雄市,為六都範圍內,原告於113年11月19日報修系爭機台,被告本應於48小時內完成檢修(即113年11月21日)、72小時內完修(扣除例假日後為113年11月25日),然被告遲至114年2月27日始通知系爭機台已維修完畢,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則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7日止為95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每日250元計算給付賠償金2萬3750元(計算式:250元×95日=2萬375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250元,為有理由。

7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除本合約另有約

定外,任一方違反本協議約定,經他方以書面訂定合理期限催告其按本協議履行、補正者,如於前述合理期限屆滿仍未補正或依實際情況可合理預期其無從補正者,守約方有權向違約方終止本協議,且違約方應對守約方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包含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和解金或合理之律師費用等)」,而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明文約定違約方應負該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主張就被告之違約行為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支出律師費10萬元,業據其提出律師費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對於律師費收據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8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第3款、第4條第7項約定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5297元【計算式:702047元(被告應按比例退還之加盟金)+23250元(被告逾時維修應負擔之賠償金)+10萬元(原告委任律師代理訴訟之費用)=82529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原先誤寄給原告訴代,之後再寄被告,於115年3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系爭合約增補協議條款二約定及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第3款、第4條第7項約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633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第3款、第4條第7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5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等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