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74號原 告 蔡麗裕被 告 寶佳臻峰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錢奕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居住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對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1114樓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0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居住權存在。㈡被告應准許原告回歸並居住於系爭房屋,不得為任何阻礙、換鎖、限制電梯感應卡權限或干預原告及其家屬出入之行為。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經濟利益、訴訟目的均在回復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復參以系爭房屋鄰近且條件相仿之房屋每月租金約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附卷可考,原告主張對系爭房屋有居住權存在,約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各38,000元之使用利益,堪可認定,又原告主張對系爭房屋之居住權並無期限,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計算。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20,000元【計算式:(38,000元+38,000元)×12 月×10 年=9,1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2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鐘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