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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9號原 告 詹○汶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被 告 曾○綺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保護少年有此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又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並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所明定。而配偶權源自於法律對於婚姻關係的保障,侵害配偶權訴訟的基礎,在於保護婚姻關係的圓滿幸福,兼具有藉由提起訴訟主張和修復因第三者介入婚姻關係而遭受破壞的身分法益與家庭和諧,應屬前述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則本件侵害配偶權訴訟依法固非屬須不公開審理之事件,惟就本件之裁判書製作,依前述說明,係屬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而應依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遮隱當事人之姓名,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兩造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7年間結婚,育有一子,原本感情融洽、

互相信任,雙方從不避諱使用彼此之手機,並互相知悉彼此手機之密碼。

㈡惟114年8月11日被告參加員工旅遊後,直至深夜始返家,且

就晚歸乙事含糊其辭,且反兇原告,原告心生疑竇,基於擔心被告而檢視行車紀錄器,竟發現被告於員工旅遊後與他人去汽車旅館開房間。

㈢原告驚嚇傷心之餘,隨後透過被告提供之手機密碼開啟手機

後,看到內有與暱稱「我的專屬飼養員」之聊天內容,其中有諸多鹹濕對話紀錄、互傳裸體照片及到汽車旅館開房間之內容,並依對話紀錄內容得悉「我的專屬飼養員」為共同被告楊○憲(已另達成和解)。而依對話紀錄及行車紀錄器內容可知,被告與楊○憲於112年6月間即開始交往,且至少於112年6月17日、114年6月6日、114年6月14日、114年6月16日、114年6月20日、114年6月23日、114年7月7日、114年7月14日、114年7月15日、114年7月21日、114年7月28日、114年8月4日、114年8月11日、114年8月21日前往汽車旅館開房間發生性行為。知道真相的原告整個人覺得頭暈噁心顫抖,全身不斷冒冷汗。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楊○憲發展不正當之男女關係,逾越一般男女

交往分際,並嚴重破壞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和諧美滿,迄今未對原告表達真誠之歉意,足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被告與「我的專屬

飼養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文字檔、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163頁),據上以觀,堪認被告與共同被告楊○憲確曾於112年6月13日起至114年8月22日止間有逾越普通朋友,且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親密交往及發生多次性行為,破壞原告與被告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主張其因而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基於重疊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同一聲明請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原告自承其大學畢業,為資訊工程師,月薪5萬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及卷附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限閱卷),兼衡前揭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㈣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參照)。查共同被告楊○憲與被告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280條前段規定,共同被告楊○憲與被告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內部間則平均分擔義務,是被告楊○憲與被告對原告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30萬元。又被告楊○憲因其與被告共同所為本件侵權行為,業另以60萬元成立和解,然分期付款,並自115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1萬元,故被告楊○憲因成立和解而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高於其法定分擔額,顯見原告就被告楊○憲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任何免除,是本件並無民法第276條之適用。且被告楊○憲迄未給付任何損害賠償予原告,即尚未清償完畢,被告亦無同免其責之情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無約定利息之可能,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1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