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97號原 告 周乃昉被 告 鄭棋隆
蔡紘濬
王建盛
劉易明
楊威振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27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8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8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建盛、劉易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紘濬、王建盛、劉易明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間,要求被告鄭棋隆、楊威振、各提供鄭棋隆中信、楊威振永豐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等並依被告蔡紘濬、王建盛、劉易明指示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由被告王建盛、劉易明看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下午3時14錢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析師劉國華/何金城」、「楊佩瑜」向原告佯稱:可在「百勝金融」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8月5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128萬元至第一層之被告鄭棋隆中信帳戶,旋遭提領或再轉帳至第二層之被告楊威振永豐帳戶,旋再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於111年8月7日下午3時43分許,被告王建盛、劉易明等人經警在林口據點查獲,而查悉上情。被告等以詐術騙取原告上開款項,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28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建盛、劉易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鄭棋隆、蔡紘濬、楊威振則以:被告鄭棋隆、蔡紘濬、楊威振均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被告鄭棋隆、楊威振於本院115年6月1日到庭分別稱:「我當初只是簿子被拿去使用,並不是刻意有詐欺行為」、「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我是找工作才辦簿子」等情。(見本院卷第318至32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就被告王建盛、劉易明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
以112度金訴字第127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88號判處有罪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資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王建盛、劉易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112度金訴字第127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被告蔡紘濬犯三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8年;復經本院112年度簡金字504號、114年度金簡字第188號判決被告鄭棋隆、楊威振幫助犯洗錢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貳萬、陸月併科罰金貳萬,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堪認屬實。至被告鄭棋隆、楊威振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述不知情云云,然現今國內詐騙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指定之成員,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鄭棋隆、楊威振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
㈣末查,被告5人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
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28萬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行為應構成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128萬元,擔負賠償責任無疑。是依上開說明,當認原告向被告5人等請求128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人等給付12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以最後送達者為準即112年10月19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温凱晴